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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及时告知导致对方受损是否应担责
发布日期:2009-08-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陈某系龙虾养殖户,2008年5月份,陈某养殖的龙虾成熟后,便与上海的王某联系,让王某6月15日前来商谈龙虾收购事宜。6月10日,陈某养龙虾的鱼塘被附近的化工厂所排放的污水污染,造成所养龙虾全部死亡。事情发生后,陈某忙于和化工厂交涉龙虾赔偿事宜,没有及时将此事通知王某。王某6月15日从上海赶到陈某家中才得知情况,于是王某要求陈某赔偿自己的旅差费1000元,陈某不同意,称这一切的损失应当由化工厂出,自己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王某的旅差费。

    【分岐】

    未及时告知不可抗力事由导致对方受损是否应承担责任?

    第一种观点,陈某不应当承担王某的旅差费,根据《合同法》规定,陈某不能履行卖龙虾的义务是因为不可抗力造成的,所以不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陈某应当承担王某的旅差费,因为陈某有缔约过失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陈某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这是我国《合同法》确立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在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并未成立合同关系,不存在违约责任,但是在双方商谈龙虾买卖业务前,因陈某未尽到通知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王某造成损失,所以陈某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应由陈某承担王某的旅差费。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吴雨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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