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与陈某是同一商场的业务员,二人曾因生意上的竞争而积怨.某日,黄某去商场仓库领取商品,遇到陈某也在领取商品.黄某发现陈某离开时,挎包放在仓库忘记带走.黄某没有声张,在领了商品后,顺手拿走陈某的那个挎包,离开仓库.当日,陈某找到黄某询问是否看见其挎包,黄某称:"我已将挎包连同包内物品扔到商场外的下水道里了."陈某的挎包内有手机1部及1万元现金.
【分歧】
对黄某行为的认定,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黄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是不当得利,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
第二种观点认为,黄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黄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黄某捡走陈某搁在仓库地上的挎包,然后扔到商场外的下水道里.其主观上是为了泄愤报复,而具有毁坏财物的故意,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盗窃罪的主观要件;黄某客观方面实施了毁坏(抛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5条规定的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主客观要件,应认定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
永修县人民法院:胡应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