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3月,原告张某与被告武宁县某搬家公司口头约定:该搬家公司应张某要求,把东西搬到指定住处,张某一次性支付380元整。在搬家过程中,搬家公司职员丙乘主人张某不注意,拿走了放在桌上价值4000元的高档手机一部。案发后,张某向当地警方报案,谁知丙已不知去向,张某便向该搬家公司索赔。搬家公司声称,这是丙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拒绝赔偿。2008年3月17日,张某向武宁县法院起诉。
【分歧】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两种意见分歧: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搬家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张某的损失,理由有二点:一是丙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搬家为其提供了盗窃行为的便利和条件;二是丙的盗窃行为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即搬家过程中实施的。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搬家公司不应当赔偿原告张某的损失,因为丙盗窃手机的行为并不属于职务行为,而是属于职务意外的行为即个人行为。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搬家公司应不应当赔偿原告张某的损失,判断焦点是在于,雇员丙的盗窃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
所谓职务行为,通常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权力,履行职务职责的活动。确定某一行为与职务行为是否有相当的关联,应当考虑以下因素:首先,因执行职务行为而引起,原则上应当在职务时间、地点范围内,非职务时间、地点则必须与职务有内在的关联,此属例外。其次,受雇人在越权或实施违法行为时,有为雇佣人谋利益的表象,这种表象不以事实上雇佣人有无获取利益为必要。但如果纯粹是受雇人利用执行职务以谋取个人私利的不属于执行职务行为,如酒店的服务员为餐饮费发生纠纷而殴打顾客,医师为病人治病时乘机窃取病人衣物等,则与职务行为没有关联。再次,相当关联的认定是以通常人的判断为标准,应综合案件的各种具体情况,在增加被害人求偿机会与避免过分加重雇佣人责任之间获得最大的平衡。
本案中,丙的职务行为是将张某的物品搬到指定住处,其目的是搬家,而盗窃张某手机的行为与搬家行为没有关联。所以,丙盗窃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被告搬家公司有权不赔偿原告张某的损失。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周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