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7月3日, 张某、刘某和肖某系高中同学在某县KTV包厢内聚会,现无业呆在家中。三人见面即叫苦说手头紧,张某提议抢劫弄些钱花花,另两人表示同意,遂进行详细策划。7月6日深夜,三人在一酒吧门口“蹲点”看哪位有钱就伺机下手。约1点半时,三人尾随李某来到一小胡同,三人两前一后将李某夹在其中,拦住索要钱财,遭到李某拒绝后,张某和刘某立即对刘某进行殴打至重伤,迫使刘某交出身上3800余元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6300余元)。但因肖某从未干过此事,胆小,一直站在旁边观看,未动手打刘某,事后也不敢分取赃款和赃物。当晚,李某报案,次日三人被公安局抓获。在此案的审理过程中,张某和刘某采用殴打的胁迫行为索取李某人民币3800余元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6300余元),构成抢劫罪共犯均无异议。但就本案中肖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的共犯存在有不同的观点: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肖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共犯。肖某谋划并参与到抢劫的过程中,其只是没有实施暴力而已。为此虽然肖某没有直接参与抢劫,事后也没有分取赃款和赃物,但其实施抢劫成功,理应构成抢劫罪的共犯。
第二种观点认为,肖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共犯。虽然肖某参与事先与他人共同商议过抢劫,但没有直接参与抢劫,事后胆小也没有分取赃款和赃物,不构成犯罪,不应认定为抢动罪共犯。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里强调了二人以上,既要在主观上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又要在客观上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在犯罪主体上,共同犯罪必须是两人以上,在客观方面,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在主观方面,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所谓共同行为是指行为均指向共同的犯罪且各行为之间是相互联系、相互配合的。
在本案中,张某提议实施抢劫,刘某和肖某表示同意,主观上已经具备有抢劫的共同故意,三人此时的行为正处于犯罪预备阶段,而且在主观上已经具备了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尽管在实施抢劫过程中肖某没有殴打李某迫使其交出财物,而且在事后也未分取赃款和赃物。但作为只是在旁观看的肖某,并不影响其承担共同抢劫行为的刑事责任。犯罪预备行为是犯罪的一阶段,共同犯罪预备是共同犯罪的一个阶段,我们不能将预备行为作为与实行行为割裂分析。因此在事先共谋但事后没有实际实施的具体行为的情况下,有共谋而未实行犯罪者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存在共同的犯罪行为,因而可以成为共同犯罪中的共同,只是其承担刑事责任相对于共谋且实行犯罪的人责任上要轻。根据对共同犯罪通常采用的“部分行为整体责任”的归责原则,所有参与共同犯罪的人员都应当对属于共同犯罪故意范围内的最终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当共谋而实行者所参与的共同犯罪已经成立时,共谋而未实行者已经构成犯罪。为此,本案中的肖某事前参与共谋抢劫,虽然事后只是在作案现场观同伙抢劫未动手,同样构成抢劫罪,即肖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共犯。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熊吉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