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与乙离婚案经法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了离婚调解协议并就财产子女事宜进行了处置,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生效。甲、乙均在调解协议上签了名。但法官并未立即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三天后,法官通知原、被告到庭领取调解书时被告反悔不想离婚,要求法院就此案作出判决。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当事人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至于当事人事后反悔拒收调解书,可依法适用留置送达,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婚姻关系是一种人身关系,原告在离婚调解书送达之前反悔的,离婚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第一、婚姻关系是一种人身关系,不同于财产物权、债权债务关系。维系婚姻关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则走向死亡,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婚姻即可继续维持。离婚纠纷与借贷合同、买卖合同、侵权等纠纷案件不同,原、被告一方签名后反悔,说明其尚有挽回离婚之念,挽救家庭之意,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所以,为促使夫妻和好,于情于法应该给他们留出一定的考虑回旋时间,以维护婚姻家庭甚至社会的稳定。故可允许一方反悔,以达到更好的社会效果。
第二、人身关系的严格性强于财产关系,婚姻关系严格性强于其它人身关系。我国法律对婚姻关系的成立作出了非常严格的规定。缔结婚姻,结婚的双方必须具备法定条件,必须履行法定手续之后,婚姻关系方能确立,才是合法有效的,才能确定夫妻间的人身关系。双方领取了结婚证书,才标志婚姻关系的正式确立。在审理这种人身关系案件纠纷时,以调解方式解除婚姻关系的,也应以正式的法律文书的形式来确认,即应以民事调解书送达为准。同样,也只有在调解书送达双方后,才能发生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否则,仅以在离婚协议上签名捺印为准,就发生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则显得过于轻率,与婚姻缔结的严肃性格格不入。
第三、婚姻的“标的”是感情,感情破裂是法律规定的离婚标准,但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十分抽象、难以把握。特别是感情方面的事,是人的内心的思想活动,只有当事人本人最清楚,别人只能从一些表面现象去摧测,实践中很难掌握。当事人起诉离婚原因往往很复杂,并不一定是感情已经破裂了。有的是为了家庭琐事,有的是为了婆媳关系,有的是为了经济事务,甚至于一次吵架都有可能引发离婚诉讼。有些案件,原告虽然哭哭啼啼要离婚,但有时并不是真正要离 ,而是想通过离婚让男方及其父母做出某种让步或达到某种目的。如果我们仅以在离婚协议上签名捺印为准,就发生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没有给双方留下一个考虑的余地,往往会使感情本未破裂的婚姻因一时冲动或考虑不周而离婚,这也有违婚姻法的立法宗旨。
第四、调解协议毕竟不同于判决,是双方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自由自愿处理民商事纠纷的诉讼权利,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和意思的体现,司法干预少。可广大农村,群众法律水平普遍较低,如果说在协议上签字何时清偿多少债务,他们一般都有很强烈的意识;如果说签个名就把婚离了,与对方再也没关系了,确实难以理解。如果一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调解书还未送达前,其在情绪平静之后,当即提出反悔都不行,难免思想不通,难道不想离婚都不行吗?势必会产生当事人不想离婚,法院不准非要他们离婚的不良社会效果。
第五、给当事人在离婚调解书送达前反悔机会,更能体现“以人为本”“便民、利民、为民”的全新司法理念。离婚案件关系到家庭的完整、子女的成长、社会的稳定,它足以影响当事人的一生。因此,离婚案件的简单性与其对当事人影响的深远性是一对永恒的矛盾,这就要求我们法官对待最简单的离婚案件也要从最深远的角度为当事人着想,把解决双方矛盾,使原被告有更美好 的人生作为我们审判案件的最终落脚点,更注重案件审理效果的影响。
第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超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它没有把离婚案件与其它民商事纠纷区别开来。为了便于审理离婚案件,减少矛盾和纠纷,维护婚姻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建议对该条解释进行适当的修改和完善。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刘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