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释(1998)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了自首的含义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即自首必须符合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接受审判等条件。所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解释明确为“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据此,对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但在起因、犯罪情节等问题有推诿或不实交代的、避重就轻的,只要其辩解不否定基本事实,不影响正确定案,仍然应当认定自首。但是,如果被告人主观上并不认罪,虽承认案件事实,却否认有犯罪故意,有人认为该情形属于被告人对法律理解的偏差,客观上也不影响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所以,仍属如实供述,而且法释(2004)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笔者认为,被告人在审理期间的翻供意图明显,就是企图规避法律制裁。成立自首的一个重要条件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谓“罪行”即犯罪行为,如果被告人不认为自己的行为触犯了法律,不必接受法律制裁,却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既然无罪,何来接受审判?这不是自相矛盾吗?先不认罪,后不服法,与自首认罪服法的本义截然相反。从司法理性的要求讲,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是达到一个量刑制度实施的良性循环,即:自首制度——悔罪和求宽大的愿望——主动认罪——案件告破——获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进一步促使悔罪和求宽大愿望的产生——主动认罪,所以,认定和处理自首,应当服从于自首制度的这个目的。在被告人拒不认罪的前提下,根本无法达到自首制度的建设目的,反而成了犯罪分子逃避打击,减轻罪责的工具,是为不妥。因此,笔者主张,在不认罪的前提下不成立自首。
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