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存在三方面缺陷:
一是该规定只是明确规定单人对被抚养人有数个以上规定,考虑到赔偿义务人的能力问题,所以明确规定“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自己应当承担的那一部分,没有考虑到多人为赔偿义务主体的情况下,是否共同来承担受害多人的实际需要的抚养费,对受害人存在不公平。现实的生活中,赔偿义务主体为多数的是经常发生的,特别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多人合伙购买交通工具、车辆之间的碰撞事故等,例如徐某、陈某和刘某共同购买汽车搞运输,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胡某死亡,由于胡某有三个未成年的子女和没有其他义务抚养人的老双亲,如果按照“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进行赔偿,其家庭无法正常生活下去。
二是第三责任人保险公司的的存在,由于现在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一般是作为车辆行使的必备条件,在其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内也应当为事故责任人分担一部分抚养费是义不容辞的。
三是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的现象将日益普遍,独生子女(夫妇)家庭抚养多个老人的情况不为少见,给受害人的家庭带来巨大的经济负担和精神负担,局限于该解释的规定进行赔偿,势必将带来不安定、不和谐的因素。
针对这些问题,笔者认为,该解释应该增加“赔偿义务人有数人的,应该共同承担受害人所应该承担抚养人的适当合理的抚养费用,赔偿义务人所承担的全部抚养费的年总额不超过每个被抚养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这样规定对受害人的家庭更为公平合理。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曹茂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