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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60周岁的赔偿权利人是否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
发布日期:2009-07-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6年11月,原告陈某某家的电话线路出现故障,遂向被告所属的某电信营业部反映,同年12月6日,该电信营业部指派工作人员陈某一人到原告家进行检修。陈某先到原告家室内查看,在确认电话机及室内线路没有故障后,陈某便要求原告陈某某一同到室外陈某某的平房上查看电话线路。经查看发现通往原告家的电话线因长期缺乏维护,已经长在了作为线路支撑点的杨树树冠内,陈某欲将长在树冠内的电话线连同树冠拉过来检修,因陈某没有携带必要的工具,也没有其他同伴相助,便要求与其一同登上平房顶上的原告陈某某上前帮忙共同拽树枝,在他们两人把树枝拉过来后,陈某欲准备拿随身携带的工具钳子将电话线剪断,此时仅有原告陈某某一人在拽树枝,因陈某松手树枝往回弹,陈某某用力往身边拉,在这个过程中,陈某某将树枝拽断,从平房顶部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其家人送到怀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T锥体压缩性骨折伴完全性截瘫。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怀远县中医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进行评定。2007年11月23日,怀远县中医院作出怀司鉴(2007)临鉴字第058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伤者胸腰部外伤所致伤残: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1d),判定为Ⅰ级伤残。另查明,陈某某,男,1943年3月5日出生,农村居民,陈某某的母亲李某某,1926年3月12日出生,农村居民,陈某某有兄弟三人。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方辩称原告已超过60周岁,无权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

    [分歧]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官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在受伤害时,已经64岁,超过60周岁,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其本人已属于被扶养人,故无权请求被告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依现行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理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这是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支持受害人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律依据。

    第二,《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条规定以及在整个《解释》里并没有对扶养人的年龄进行限制。影响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的,系扶养人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及被扶养人的年龄、劳动能力等因素。也就是说,扶养人的年龄是否超过60周岁,并不是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的法律要件。

    第三,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和政策,能够享受退休待遇的,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干部、职工。而对于农民来说,我国尚未在农村建立社会保障体系,农民虽然超过60周岁,除个别因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以外,事实上在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况且,即使达到6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必然会导致丧失劳动能力,从相关政策上看,也不能推断会丧失劳动能力。本案的具体情况是,原告虽然64岁,但能够帮助被告的技术员拽树枝检修电话线路,这说明原告具有劳动能力。

    第四,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的母亲李某某,系1926年3月12日出生的农村居民,已经83岁高龄,显然已属于无劳动能力人。同时,因为缺乏稳定的收入,只能依靠子女的扶养费作为生活来源。原告作为李某某的扶养义务人之一,应尽扶养义务。现原告因事故造成Ⅰ级伤残,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力再履行赡养母亲的法定义务,如果赔偿义务人不承担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用,那么原告母亲的生活质量势必受到影响。

    另外,实践中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后,原告母亲的生活可由其另外的两个子女和原告的子女来共同赡养,笔者也是不能赞同的。首先,原告对其母亲的赡养义务是法定的,《婚姻法》并没有规定子女在什么情况下能够免除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原告不赡养母亲,一会影响其母亲的生活;二会增加其他赡养人的负担;三是有可能造成原告与兄弟、母亲之间产生矛盾,影响家庭的团结和社会和谐。其次,由原告的子女代替原告来赡养原告的母亲,也与法无据。不能认为原告的子女对原告有赡养义务,原告又对其母亲有赡养义务,就推定原告的子女对原告的母亲有赡养义务。

    综上,笔者认为超过60周岁的受害人仍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第一种意见中以原告超过60周岁,丧失基本劳动能力为由,认为受害人不享有上述权利,在法律上和法学理论上都是不能成立的。

作者:怀远县法院 张绍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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