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理论透视
诉讼证据规则是中国法官在适用过程中最难以把握的法领域之一。这种局面源于上世纪八十年、九十年前期整个法律界“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有关,而相对于社会角度而言,普通大众通过诉讼解决矛盾和纠纷的途径作用过低,而期望值又太高。那时人们习惯于通过政府、企事业、社会基层组织的决定,命令及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矛盾,而我们的法官审理民事案件时是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认定事实,并无一套可适用的诉讼规则,如1992年版的《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在谈到举证责任时仍强制“人民法院办案人员除提醒当事人应补充必要证据外,必须深入实际,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足够的证据,弄清案件的真实情况,作出正确的判决。”[1]可见,那时任何诉讼证据规则是只一种诉讼原则及倡导性理念,并无证据规则存在的法律土壤。以“客观事实”还是“法律事实”作出民事、行政案件裁判的依据,一直是司法实践及理论界有争议的问题。但是随着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两个司法解释的出台,这个有争议的问题已经有了明确的答案,那就是在民事、行政案件时应以证据规则所认定的法律事实作为裁决结果的依据。因此,我们有必要探究一下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价值存在,以便正确理解法律事实决定裁决结果的现代司法理念。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关于证据资料作为诉讼证据以证明案件事实,并确立证据资料的提出、收集、运用和认定的原则和规范。我们知道民事案件 大多数当事人都是过去事实的亲身经历者,而法官作为一个中立裁决者,无法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案件事实的真相,为此,为了自身利益的需要,为把法官认知的事实引到有利于作为自己裁判结果的方向上来,多有选择地提出于已有利的证据,以便法官以自己提供的证据所构建的事实为基础作出裁判。那么,这种情形在没有一个证据规则的确立和规范下,很有可能作出错误的判决。同时,由于受诉讼结构的制约及证据和事实之间存在认定的矛盾等原因,没有一个证据规则的存在,将难以保证诉讼的公正和效率。因此,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存在的哲学基础只能是法官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中通过一定的规则发现法律事实,并推定其为客观事实。表现在诉讼结构上,必须体现证据规则在证明责任上具有双重含义[2];即对诉讼中当事人而言,第一,当事人有必要向法官提供于已有利的关于案件事实存在的证据,以避免承担败诉的风险;亦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第二,当事人在对待证据事实真伪不明时由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亦即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笔者就某法庭2004年通过判决审结的50起民事案件中,涉及证据规则的适用及在证据证明力基础上综合证据以证明案件事实的程度作出分析、评价和判断。结果显示,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施行的四年后,适用规则作出裁判的为47件占97%(因3件为当事人对事实完全无争议,无需再适用证据规则作出判断),32件为法官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达到案件事实认定程度加以评价,并作出裁判,占总数的64%;有8件案件由于双方当事人自认,或由法官依证据进行推定的,占总数的16%,有7件案件由于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相当,由法官及审判委员会根据证据规则证明力的盖然性,综合证据来源,证据的以知能力作出判断,占总数的14%。可见,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已经是法官作出裁判认定事实可以依赖的有效途径。
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进行裁判的事实问题
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进行裁判,已是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只能是历史性认识,是法官视角下的法律事实认识。但我们还应认识到,在分析案件法律问题时,必须考虑到案件法律事实与认识主体之间的关系,这里主要指的是案件事实与裁判者,与事实经历者在适用证据规则后存在的内在矛盾。这也是解决为什么在现实裁判中,有些案件经过检查,其适用证据规则是正确的,但其裁判结果往往导致当事人,媒体及法院监督部门的批评、指责。笔者认为,首先要明确法律制度是社会生活的组成部分,其目的在于促进社会生活的和谐有序发展,而非仅仅解决一个矛盾、纠纷、在司法裁判过程中,通过证据规则所确立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如果不一致,那么证据规则就会失去存在的正当性,那么为致力于实现法律制度的目的,从证据规则上必须解决其自身的内在矛盾。所以,如何促进法官的认识最大限度符合法律事实真相,如何促进案件事实经历者(包括当事人和证人)在法庭上通过证据规则回溯事实真相,同时如何让普通大众、媒体、法院监督者具有适用证据规则去接近法律事实真相的证据意识,避免对法官的无端指责和无理缠诉、上访,都具有现实意义。
首先,通过确定合理的诉讼结构和模式,在包括证据规则在内的整个民事法律制度的共同作用下,才能使法官的发现法律事实真相的能力大为提高。第一,明确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以明确所需要发现法律事实的范围;第二,在法庭上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能否转化为事实认定,这需要双方当事人的积极参与和对抗,从而推动这种转化成为可能;第三,对证据的甄制、认证,以及在此基础上的推定,双方当事人积极参与丰富了法官在现有证据上的认识能力,还推动了法官借助证据的思维推理。笔者曾审理的一起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在证据保全过程中能够确定,证明工程量的原始工程单项记录证据原告已提交给被告,而在庭审中,被告代理人对此既不肯定,也不否认,在不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概不清楚”为抗辩意见,消极对抗原告要求结算工程价款的诉请。案件的裁判结果适用证据规则只能是在原告提供的工程单项记录复印件基础上推定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总之,该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一致的实现依赖的是诉讼制度、证据规则的共同作用,依赖的法官的认识能力,多主体的诉讼参与,而非单纯的法官个人智慧。
证据规则支撑推定出法律事实
案例一,甲借乙1万元钱,乙向甲立下借据。1个月后,乙还甲6000元,甲向乙出具收据,之后甲以乙借据诉至法院要求归还借款1万元,乙当庭出示甲收据,法庭判令乙只需归还甲4000元。
案例二,甲借乙1万元,乙向甲出具借据,之后乙归还6000元,甲出示收据给乙,后乙将此收据遗失,甲诉至法院要求乙归还1万元,乙辩称已还6000元,但无证据出示,遂法庭判令乙归还甲1万元。
案例三,甲借乙1万元,但乙没有出具借条给甲,后甲诉至法院要求乙归还,庭审中乙拒不承认借款事实,甲亦无法举证,故法庭判令不支持甲的诉请。
上述三案例,第一个案例的裁判结果是在证据充分情况下作出的,既能够反映法律事实,也能够反映客观事实;而二、三案例则是在当事人双方能否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基础上认定的事实,作出的裁判,它反映不出客观事实,甚至歪曲了客观事实,但却是依据证据规则认定的法律事实,而证据的灭失,不能收集或难以收集使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去甚远。有的人认为二、三案例推定出的客观事实,是片面、歪曲的推定,在认定事实的作用方面,推定的运用首先是事实与事实之间存在;其次,各事实之间有着可能必然联系;其三,这种必然联系必须有充分证据证明,不是凭空捏造或是事实与证据之间的先搬硬套。另外推定的或然性决定于相反一方是否存在有推翻的证据。所以说,对普通大众而言,我们不能以传统社会的法律意识因固执地适用到现代法制社会进程中,在社会生活交往中,强调证据意识,应该作为和谐发展、避免矛盾、纠纷发生的基础,这样相对司法裁判而言,以“事实为根据”才有现实意义。
[1]陈刚:《证明责任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版,第57—60页。
[2]沈达明编著:《英美证据法》第四编第二章、第三章;陈刚:《证明责任研究》第一章。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焦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