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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剪通信电缆定罪之辨析
发布日期:2009-07-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公诉机关: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沈东升,男,25岁,农民 

    被告人:刘雷,男,20岁,农民 

    被告人:王正秋,男,31岁,农民 

    被告人:魏超才,男,23岁,农民 

    2007年3月,被告人沈东升、刘雷、王正秋、魏超才商定到定南盗窃电缆线,并商定由沈东升负责踩点,魏超才负责提供作案工具和临时住所并收购所盗赃物, 沈东升与刘雷负责动手剪线,王正秋负责放风和运输。2007年3月30日,四人按上述分工在定南县历市镇杨梅村,剪断并盗走通信电缆1302.9米。4月 6日、4月12日、4月14日、5月29日,四人用同样的方法剪断并盗走电缆线1000多米,经鉴定,四人共盗走电缆线2000多米,价值25000多元。 

    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多次盗窃电缆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被告人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沈东升提出,其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雷、王正秋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刘雷、王正秋是从犯,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审判] 

    2007年11月9日,定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沈东升、刘雷、王正秋、魏超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 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东升,积极邀约同案被告人参与盗窃和踩选作案地点,直接动手剪线,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 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雷、王正秋、魏超才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沈东升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表现,可以从 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所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十六条第一、 四款,第二十七条,每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 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沈东升有期徒刑四年,判处被告人刘雷有期徒刑四年,判处被告人王正秋有期徒刑四年,判处魏超才有期徒刑三年。 

    [评析] 

    本案的案情简单,关键问题是四被告人盗窃电缆线的行为究竟是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还是盗窃罪。 

    一、被告人的盗窃通信电缆是否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是一种以公用电信设施为特定破坏对象的危害公共安全罪。 

    该罪所侵犯的客体是通信方面的公共安全。侵犯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 

    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破坏活动的方法多种多样,如拆卸或毁坏公用电信设施重要部件,偷割、截断电缆光缆等,这 种破坏行为使公用电信设施失去原有功能,以致造成或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的单位和个人无法正常进行语音或数据通信活动,或由此可能引起其他严重后果。 

    该项罪的主体既可是一般主体,也可以是特殊主体。也就是说,可以是普通公民,也可以是专门从事电信业务的人员。 

    该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实施本罪的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在本案中,沈东升等四人以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为对象,故意盗割通信电缆长达2000多米,造成通信中断长达十多个小时,无论从犯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均符合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构成要件,所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二、被告人盗窃通信电缆是否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多次盗窃的行为。 

    该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即行为人采取自以为不被财物所有者,保管者发现的办法,暗中窃取财物。秘密窃取是行为人的自我意识,在客观 上是否真被物主发现,对盗窃罪的构成没有影响。在认定客观要件中,有两个法定情节:第一数额较大。根据最高院所作的司法解释,所谓数额较大,是指个人盗窃 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2000元以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机关可在上述幅度内确定一个适当的起点数额。多次盗窃未经处理的,其盗窃数额累计计 算。盗窃数额是指盗窃财物的实际价值和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也不是销赃数额。第二多次盗窃。多次盗窃是指一年内入室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 

    该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该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本案中,沈东升等四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巨大,因此无论从犯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看,也均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沈东升等四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三、被告人盗窃电缆线的行为究竟该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还是盗窃罪? 

沈东升等四人的行为既符合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本案究竟该定何罪呢? 

    沈东升等四人的同一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是想象竞合犯,也称想象的数罪,观念的竞合。 

    想象竞合犯有两个基本特征: 

    第一,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一般认为,所谓一个行为,不是从构成要件的评价上看是一个行为,而是基于自然的观察,在社会上的一般观念被认为是一个行为。 

    第二,一个行为必须触犯数个罪名。即在构成要件的评价上,该行为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往往是因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或造成多种结果。 

    对想象竞合犯,应按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处理,而不是以数罪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 年,处无期徒刑或列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和盗窃罪的量刑上看,盗窃罪的最高法定刑是死刑,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最高法定刑是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显然,盗窃罪的最高法定刑高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最高法定刑。 

    从沈东升等四人的犯罪具体案情看,其偷割电缆的行为虽危害了电信公共安全,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若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同时,沈东升等四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在25000元以上,符合数额巨大的标准,若以盗窃罪定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无论是以最高法定刑还是以实际最高刑论处,盗窃罪的处罚都比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处罚重。按照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以盗窃罪对沈东升等四人判处刑罚无疑是正确的。 

作者:定南法院 钟福来 刘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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