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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谢某可以行使追偿权吗?
发布日期:2009-07-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2004年2月,被告赵某经原告谢某担保,从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4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赵某及担保人谢某均未还款。2004年11月,银行向被告赵某索款,被告赵某归还银行本金2万元及利息后,应被告赵某要求,该农村信用合作社工作人员给被告赵某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证明  赵某欠信用合作社贷款4万元归还一半,经协商以后不再起诉”。 2005年4月,该农村信用合作社起诉原告谢某,要求原告谢某归还贷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赵某将信用合作社出具的上述证明交给原告谢某。该案于2005年4月18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谢某自愿归还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本金2万元,利息2170元,承担诉讼费3394元。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已自动履行完毕。现原告谢某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赵某偿还其因承担保证责任而偿付的贷款本息2.5564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担保人明知债权人已放弃对主债务人起诉的情况下,自愿承担还款保证责任后,是否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谢某已丧失了向被告赵某追偿的权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谢某的追偿权应当予以支持。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被告赵某在信用合作社贷款4万元,该农村信用合作社在赵某归还了2万元本息后,已向赵某出具余款2万元不再起诉的证明。该证明已充分说明债权人农村信用合作社已放弃对其主债务人赵某的诉权。如果信用社就赵某未偿还的余款行使请求权,赵某通过该信用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可以行使程序上的抗辩权,因其放弃诉权,信用合作社已丧失通过诉讼得到救济的途径。放弃诉权,仅是在救济途径上放弃了公力救济的途径,该笔债权仍然存在并成为自然债权,债权人可以通过私力救济方式向债务人求偿,如果债务人愿意给付,则可满足债权人的要求。

    原告谢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权人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向其主张保证责任时,被告赵某已将银行放弃诉权的证明交付原告。债权人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当然享有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所有抗辩权,包括程序上抗辩权和实体上的抗辩权。虽然债权人在实体上没有免除主债务人的实体权利,但是原告在该信用合作社通过行使诉权的方式向其主张保证责任时,原告可以通过程序上的抗辩权向债权人进行抗辩。原告却没有行使程序上的抗辩权,自愿与银行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自愿还款行为应系原告的个人行为,其消极行使主债务人的抗辩权而主动承担保证责任,后果自负。如果法院支持谢某的行为,债务人则必须向谢某支付垫付款,剥夺了债务人是否愿意偿还债权人自然债权的选择权,损害了债务人诉讼程序上的利益,因此本案连带责任保证人不能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者:赣县法院 吴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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