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担保人明知债权人已放弃对主债务人起诉的情况下,自愿承担还款保证责任后,是否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谢某已丧失了向被告赵某追偿的权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谢某的追偿权应当予以支持。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被告赵某在信用合作社贷款4万元,该农村信用合作社在赵某归还了2万元本息后,已向赵某出具余款2万元不再起诉的证明。该证明已充分说明债权人农村信用合作社已放弃对其主债务人赵某的诉权。如果信用社就赵某未偿还的余款行使请求权,赵某通过该信用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可以行使程序上的抗辩权,因其放弃诉权,信用合作社已丧失通过诉讼得到救济的途径。放弃诉权,仅是在救济途径上放弃了公力救济的途径,该笔债权仍然存在并成为自然债权,债权人可以通过私力救济方式向债务人求偿,如果债务人愿意给付,则可满足债权人的要求。
原告谢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权人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向其主张保证责任时,被告赵某已将银行放弃诉权的证明交付原告。债权人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当然享有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所有抗辩权,包括程序上抗辩权和实体上的抗辩权。虽然债权人在实体上没有免除主债务人的实体权利,但是原告在该信用合作社通过行使诉权的方式向其主张保证责任时,原告可以通过程序上的抗辩权向债权人进行抗辩。原告却没有行使程序上的抗辩权,自愿与银行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自愿还款行为应系原告的个人行为,其消极行使主债务人的抗辩权而主动承担保证责任,后果自负。如果法院支持谢某的行为,债务人则必须向谢某支付垫付款,剥夺了债务人是否愿意偿还债权人自然债权的选择权,损害了债务人诉讼程序上的利益,因此本案连带责任保证人不能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者:赣县法院 吴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