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游乐园有限公司(简称游乐园)诉某旅行社有限公司(简称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组团协议,双方应共同对游客在游玩过程中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承担60%,被告承担40%。因原告已全额支付给游客人身损害赔偿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判决生效后,旅行社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游乐园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依法向旅行社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传票。经法院两次传唤,被执行人均未到庭,并两次拒绝签收法律文书。法院向人民银行查询,得知该旅行社未开户。后来游乐园向法院提供线索,被执行人旅行社向该市旅游局缴纳有旅行社质量保证金10万元。经旅游局介绍,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是由旅行社缴纳、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用于保障旅游者权益的专用款项。
[分歧]
本案在执行中,法院能否划拨被执行人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认为,法院能划拨被执行人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第二种认为,法院不能划拨被执行人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认为,对这笔保证金可以划拨,但考虑到执行实际,不宜直接划拨,应先冻结,后提取。理由如下:。
一、法院可以划拨这笔保证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问题的通知》第四项的规定,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作为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属于可供执行的财产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问题的通知》第四项 “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情形”,属于可以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情形,而本案的执行依据已认定了旅行社有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情形。
虽然本案是游乐园以旅游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但本案的标的仍属于赔偿了旅游者损害赔偿款的部分。本案起因还是因为游客受伤,这个赔偿款一开始就应该由旅行社支付给受伤的游客的,申请执行人游乐园只是行使了一种代位追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问题的通知》第四项的规定,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作为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属于可供执行的财产范围。
二、具体到执行措施的采取上,笔者认为结合本案实际,不宜直接划拨这笔保证金。
执行案件,在坚持合法执行之外,也要注重艺术执行,追求执行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旅游局提出:因本案的被执行人旅行社没有参加年检,短期内将被吊销经营许可证,旅游局在吊销经营许可证之后就会将保证金返还给旅行社。
因此,笔者认为,宜先向旅游局冻结这笔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待旅行社经营资格证吊销后,旅游局返还保证金前,再向旅游局裁定予以提取。
李立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