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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质量保证金能否作为执行标的
发布日期:2009-06-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郑某与被告某教育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决被告某教育旅行社应赔偿给原告郑某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6948.24元。因被告未能履行判决义务,原告遂向法院申请执行。其间查明,被执行人某教育旅行社账户上无存款,租赁某教育局的办公室作为办公地点,除简单的办公设备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但另查明,被执行人在市旅游局有旅行社旅游质量保证金10万元。

    案件执行过程中,法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可以执行其在市旅游局的旅游质量保证金,遂采取强制扣划措施,并执结案件。

[评析]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作为协助执行单位的市旅游局对法院的执行措施持有异议,认为根据《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旅游局分级设立的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对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进行审理后,确定必须由旅行社赔付给旅游者的款项,在旅行社拒不承担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可以从其质量保证金中扣付,这是旅游局对旅行社旅游服务质量进行行业管理的保障措施。故认为虽然有法院的生效判决,但不适宜用执行旅游质量保证金的方式进行赔偿。

    笔者认为,旅游质量保证金的设立及其赔偿不仅仅是旅游局的行业管理措施。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质量保证金的财务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质量保证金用于赔偿旅游者的经济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质量保证金。《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第二条亦规定,因旅行社的故意或过失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的,旅行社应承担赔偿责任。可见,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旅游质量保证金的用途是规定为用于赔偿因旅行社的故意或过失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从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损失。并不限定只能用于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对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的审理中。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问题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旅行社有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情形,而旅行社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张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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