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4月5日经商户刘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好友黄某借款1万元,约定1个月后归还。到期后,黄某向刘某电话催要,刘某告之在县城信用社内存有存款,但因其在外地无法取款,可用快递寄一委托书,授权其到信用社取款。三日后,黄某持委托书欲取款,恰刘某也到了信用社办理此笔存款的取款手续。信用社将该存款最终支付于刘某。黄某认为,刘某已授权其取款,刘某已无权取款了,故信用社将存款交与刘某的行为应属无效,遂诉之法院。
[分歧]
本案其实是一个不该发生的纠纷,解决途径有很多,最简单的是作为双方当事人是朋友关系,刘某也确实有借款之事实,刘某在信用社取款后遂即归还给黄某,纠纷就能有效得到解决。但本案诉之法院后,就案件如何处理,合议庭产生有不同之意见,焦点问题是信用社该将存款交付于谁才合理合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信用社应将存款付与刘某,因为刘某虽是委托人,但因其后来又亲自实施了所委托的行为,其行为应视为取消委托。
第二种种观点认为信用社应将存款付与黄某,因为刘某授权黄某办理,则黄某获得了实施该行为的主体资格,信用社将存款付与黄某不仅符合代理的形式要件且有利于保护黄某的债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信用社将存款付与两人之一均可,理由是两人在本案中的主体地位及行为内容均一致,所以信用社不论将存款付给谁其效力都是一样的。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但其就其理由部分有待商榷。
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人与代理人就同一委托事项同时行为时各自的效力如何?明确的法律依据似乎比较难找,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也由此可理解为如何理解和适用《民法通则》第63条来处理本案之争议。我们可以看法律条文,《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法律法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首先,从该法条的字面来解释,代理是由本人授权给代理人一定的权限,在此权限范围内,由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其实施的行为结果最终归于被代理人的一种法律制度;其次,从立法的目的解释来看,代理是在本人因其它原因不便或不能直接实施本应由其实施的行为时,把实施这种行为的权力委托给别人,由别人代为实施的一种制度,是本人实行行为的一种变通方式,但最终的行为结果一定要归于被代理人。结合本案这之案情,刘某授权给他人办理取款手续,但最后又亲自实施了其授权内容的行为,那么也就是说最后的行为仍是由刘某实施,黄某虽然持有授权书,但实际上并没能实施代理行为,对黄某来说,其从刘某处得到的授权已因授权行为内容的不存在而不能行为。因此,两人并没有发生生实质上的委托代理,其行为仍由本人亲自实施,本人的行为当然有效,信用社将存款付给刘某的做法是合理合法的,而对于两人之间的债务则属另一层法律关系,与代理行为是否有效无关。
作者:龙南法院 胡杰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