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索要”女儿教育费 是否属于抢劫
发布日期:2009-07-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1997年,被告张某(女)与被害人王某(男)自愿登记结婚,次年生育一女。99年两人双双下岗,王某利用夫妻二人的积蓄开了一家摩配修理店,张某在家专职抚育女儿。2002年开始,夫妻感情出现危机,王某经常打骂张某,并断绝张某的经济来源。无奈之下,张某带女儿回娘家居住。2005年8月,张某准备让女儿到县实验小学就读,但须缴纳择校费1万元。因而李某多次找王某索要女儿教育费与择校费,但王某分文不给。张某遂请求其哥哥张兵,表弟钱某去找王某,教训教训王某,并抢些钱来给孩子报名。2005年8月23日下午,张某、张兵与钱某来到王某的修理店,对王某一番暴打,并拿走抽届内现金4700元,抢走王某手机、金项链(价值4200元)。张兵将钱物全部交给张某。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张某、张兵、钱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出现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理由是: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他人”是指除妻子、子女等共同共有人之外的其他人。本案中张某抢劫的财产,系张某与王某共同共有的财产,即张某抢劫的是自己的财产而非他人财产。从主观上看,张某只是想索要女儿教育费与择校费,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侵犯王某的财产权。张某对其财产失去控制时,指使张兵、钱某采用暴力手段抢劫由王某占有的共同共有财产,只能认为是一种手段违法的自救行为,而不是犯罪行为,应按民事纠纷处理。至于本案中张兵、钱某二人,虽然受李某指使实施暴力,抢得陈某占有的财物,但此二人对这些财物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此二人行为也不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行为虽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但不应以犯罪论处。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17日开始施行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偷拿自己家人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因而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盗窃、抢劫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量刑时可酬情从轻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1、关于李某抢劫所得财物的性质。依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双方另有约定以外,其家庭财产为共同共有财产,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处分权。这种共同共有状态非经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本案中张某与王某仍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所占有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但是对共同共有物进行处分时,应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即使夫妻之间也是如此,否则即为无权处分行为,侵权了其他共有人的所有权。本案中,张某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并占有王某处的财产,其行为既侵犯了王某的人身权,又侵犯了王某的财产权,王某因该非法占有行为而丧失了对该笔财产的所有权。因而,张某的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

  2、张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学上自救行为构成要件。刑法学上的自救行为(也称自助行为、自力救济),是指权利已经受到侵害的人,在无法或不能及时按照正式正当的法律程序获得国家公力机关救助时,以自己的行为求得权利恢复,而对他人或社会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但为法律或社会公众所认可的行为。自救行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必须是自身的合法权益已经受到了不法侵害;二、必须在紧急情况下实施,即该情况处于不能及时得到国家机关的法律帮助,必须自己立即实施,否则其权利将不能实现或无法得到实质恢复;三、所实施的救济手段和方法必须适当,即应具备社会相当性。如果自救行为方式或利益权衡等因素不符合社会历史的社会论理道德要求,则为实质的违法行为,不能成为正当化行为。本案中,张某为追索女儿教育费,完全可以通过正常渠道,如向法院起诉等方法来解决,但张某却直接使用暴力夺取,这不符合自救行为中“必须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条件。同时,钱某、张兵二人为别人抢得财物,不符合自救行为中“为保护自己权利”的条件。

  3、对于家庭成员之间抢劫行为的处分问题。最高法院1998年3月17日开始施行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偷拿自己家人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这是针对家庭成员间盗窃行为而言的,但并不能由此当然推出对发生于家庭成员之间的抢劫行为也不以犯罪论处。何况该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盗窃行为绝对不以犯罪论处。

    综上所述,张某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对王某施加了暴力并当场劫取了财物,不仅侵害了王某的财产权,还侵害了他的人身权。因此,李某等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论处。但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作者:信丰法院 陈凌云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