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理由是:王某将刘某打伤,伤情程度为轻伤乙级。王某又搬走一台彩电,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夺罪。理由是:故意伤害罪的分析同上。打架被人劝开后,王某没有使用暴力的方法、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他人财产,属于抢夺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只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一开始没有夺取东西犯意,但停止打架时,是否临时起夺取他人财产的犯意,很难确定。据被告人王某供述,搬东西的目的是要被害人刘某赔礼道歉,但王某没有主动把东西拿回去而是公安民警到他家提取,故难以认定王某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刑诉法》第162条第二款:“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搬走他人财物的行为在客观上没有当场使用暴力,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对被告人的行为不认定为抢劫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作者:赣县法院 温跃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