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原是某县地矿局的副局长,主管采矿证核发工作。2005年9月,该县个体煤矿老板钟某找到当时主管这项工作的王某,要求办理某采区的采矿许可证。为了能顺利办到采矿许可证,钟某遂以考察为名于2005年10月邀请王某夫妇到香港、澳门旅游,夫妇二人的旅游费用13000元全部由钟某支付。2006年1月,钟某如愿以偿办到了采矿许可证。8月底因人举报,王某被逮捕归案。
分歧:
对于王某接受免费旅游该如何定性的问题,讨论中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接受他人安排的“免费旅游”的行为,与接受“吃请”一样,只是违反了党纪政纪的相关规定,应受党纪政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犯罪, 构成受贿罪。因为,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他人安排的“免费旅游”,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实质上等同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数额较大。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故应以受贿罪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王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核发采矿证期间为他人谋取利益,并由此获得行贿方在出国旅游时提供数额较大的旅游费用。从表面上看,王某只是享受了钟某提供的服务,但这种服务的费用全部是行贿方提供的,这与收受财物在性质上并没有不同。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因此,王某的行为应以受贿罪论处。
其次,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同时规定:“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是这样规定的:“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本案中,王某夫妇接受钟某提供的“免费旅游”,钟某为此花去费用计人民币13000元,等同于王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3000元,达到了5000元“数额较大”的起刑标准,超过了10000元“免予刑事处罚”的额度标准,因此应当受到刑法的处罚。
最后,检察机关以受贿罪对王某接受免费旅游的行为提起了公诉,法院以受贿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1年零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作者:兴国法院 徐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