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述案例涉及我国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一项重要的执行财产分配制度——参与分配。参与分配是指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之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执行程序,并将执行所得在各债权人中公平分配的一种执行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对参与分配制度进行规范,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这一制度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一是《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的第二百九十七条至第二百九十九条;二是《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的第八十八条至第九十六条;三是《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六条。比较而言,《执行规定》的内容更为详尽,因此已经成为我国各地法院执行机构解决参与分配案件的主要依据。
以前述案例为代表的案件涉及两个焦点问题:一是执行法院到底应该适用《执行规定》的第八十八条还是第九十条,即执行财产分配原则的适用问题;二是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执行人是否享有优先权,即参与分配中优先受偿权的适用问题。
一、执行财产分配原则的适用
《执行规定》第八十八条针对被执行人的性质设置了不同的执行财产分配原则:(1)被执行人为法人的,有两种分配原则:一是当多份法律文书的债权均为金钱债权的财产足以清偿或虽不足以清偿但无人申请破产的,财产分配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执行原则(优先原则)。按照这一原则,先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优先执行,后来要执行的法律文书必须在先执行的案件执行完毕后,对剩余部分的财产进行分配。这一优先原则只适用于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二是当债权种类不同的,采取物权优先原则。(2)被执行人为公民、其他组织的,也有两种分配原则:一是债权种类不同的,采取物权优先原则;二是债权种类相同且均为金钱债权且无担保的,若财产足以清偿的,则采取优先原则;若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则采取平等原则,即债权人向查封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按照债权额比例公平受偿。
由此可见,《执行规定》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确定的执行优先原则仅仅适用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如果被执行人是法人的,且“多份法律文书的债权均为金钱债权的财产足以清偿或虽不足以清偿但无人申请破产的,财产分配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执行原则,即优先原则”;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债权种类相同且均为金钱债权且无担保的,若财产足以清偿的,则采取优先原则”。
前述案例属于典型的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情况,其被执行人潘某为公民个人,有多个债权人,而且被执行人的财产显然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因此不能适用《执行规定》第八十八条。笔者认为,应依据《执行规定》第九十条,即“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对于自然人或其他组织资不抵债时,特设参与分配制度,为所有债权人提供一条公平受偿的法律途径,这也是我国参与分配制度平等执行原则的体现。
二、参与分配中优先受偿权的适用
优先受偿权也称优先权,是指法律规定的特定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我国参与分配中的优先受偿权主要规定在《执行规定》第九十三条。该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本条规定了担保物权和优先权两种优先受偿权。对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一问题没有争议,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本条所指的“优先权”的范围。由于对《执行规定》第九十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的理解有分歧,产生了人民法院依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而采取的查封措施是否使申请人对查封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一争议。显然,争议主要源于法律规定的缺失和模糊。民事诉讼法未规定查封财产如何处理,未明确在先查封的人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执行规定》第九十三条也未明确“优先权”的具体范围。
笔者认为,在现行民诉法尚未完善之时,各级人民法院应该根据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统一理解立法精神,以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从而保障司法公正。就优先权的范围问题,应该从以下方面予以廓清:
首先,应该严格把握优先权的法定性特点,明确法定优先权的范围。尽管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以及《执行规定》没有明确规定,但一些特别法规定了具体的优先权制度,主要包括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担保法确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权、民用航空法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以及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因此,各地法院执行机构应该严格根据现行法的规定确定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不应随意扩大法定优先权的范围。
其次,明确在执行中法院查封行为的效力。作为诉讼保全措施,查封的效力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两方面:程序法上的效力,是指先采取查封措施的法院的处理权限问题,一般而言,先行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在程序上有优先处理查封、冻结财产的权利;实体法上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先申请查封的债权人对查封财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笔者认为,应严格遵守我国现行法规定的法定优先权的范围,诉讼中的查封只具有程序法意义上的优先性,在执行过程中并非属于法定优先权的范围。
再次,正确理解《执行规定》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根据立法精神,该条确立了在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优先执行原则,按照这一原则,先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优先执行,后来要执行的法律文书必须在先执行的案件执行完毕后,对剩余部分的财产进行分配。由此看来,《执行规定》第八十八条所确立的是“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下”的查封优先权。
因此,笔者认为,诉讼中的查封、冻结等保全措施虽然具有一定的优先性,但其优先权并不是绝对的、彻底的,而是相对的,在正常情况下(被执行人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是具有优先权的,但在参与分配和破产的情况下则失去了这种优先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权。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毛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