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中,就林鸣的行为定性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按民事纠纷处理。因为林明借钱时虽未将公司的真实情况告诉债权人,但只能说明他是用欺骗的方法借钱,不能说明他有借钱不还的故意,其隐居只是因为无力挽回亏损局面而躲债,不等于有将借款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也不等于日后永远不会偿还,故林鸣的借款行为属骗借即民事欺诈行为。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林鸣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理由是: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或者仅履行合同小部分,而对合同义务的绝大部分无履行诚意以骗取财物的行为。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故意以不真实情况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使对方陷于错误认识,从而达到发生、变更和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法行为。两者的相同点在于:一是两者都发生在经济交往活动中,都有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存在;二是两者在客观表现是都采用欺骗方法;三是两者主观上都有明显的故意,不存在过失问题;四是行为人都可能对对方的财物处于占有状态。 但两者存在区别:一是目的不同。民事欺诈行为的当事人采取欺骗方法,旨在使相对人产生错误认识,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然后通过双方履行该法律行为谋取一定的“非法利益”,其实质是牟利。而合同诈骗虽然客观上可引起他人一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但行为人并没有承担约定民事义务的诚意,而是只想使对方履行那个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义务,直接非法占有对方财物。合同诈骗是以直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故意,而民事欺诈则是通过双方履约来间接获取非法利益。二是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在行为方式上,合同诈骗罪都是作为;而民事欺诈行为则不仅表现为作为,还有相当一部分表现为不作为。合同诈骗构成犯罪的要由刑法来调整,而民事欺诈行为只能由民事法律来调整。三是合同诈骗的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实际行动,民事欺诈行为中往往仍有民事内容的存在且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一定的实际行动。四是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往往会冒充合法身份,民事欺诈行为人一般无须假冒合法身份。本案中:
1、林鸣的目的不是为了通过双方履行借、还款合同谋取一定的非法利益,而是只想使债权人借出款项,直接非法占有对方的全部款项,即具有非法直接占有的故意。
2、林鸣根本就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表现在:承诺给予千分之五的高额月利率,以此为诱饵借到大笔钱后,在短时间内便带着妻子、女儿隐姓埋名,躲避数百里外的农村居住,此后既没有同三位好友联系,也未向任何人透露音信,即无积极还款的表现。
3、林鸣通过自己的积极行为实施了合同诈骗。因为林鸣在借款时,公司已严重亏损、欠下巨额债务、被迫停业,但他却隐瞒该真相,并以急需资金周转为借口,同时承诺给予千分之五的月利率且期限为一个月,既假冒自己有还款能力,又诱使他人觉得有利可图,实际上只不过是他的“妙计”而已。如果三位债权人知道底细,断然不存在借出款项问题。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兴国法院 颜梅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