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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吉财诉李友林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9-07-27    文章来源:法律界

【案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关键字】雇佣劳务合同 无过错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张吉财

被告:李友林

2007年11月29日,张吉财等八人受雇于李友林到石泉县中坝乡挖掘白果树,在挖掘过程中,因支撑白果树的枕木失控,造成原告张吉财腿部受伤。张吉财受伤后,被送往石泉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在石泉县中医院进行了内固定术手术,住院28天,李友林垫付医疗费10150元,实际住院费为8285元,李友林多支付1865元。张吉财出院时医院建议为:“1.定期门诊复查;2.一年后考虑取内固定;3.十八个月不参加重体力劳动”。2008年3月27日经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吉财外伤所致的右胫腓骨骨折已构成八级伤残”。花费鉴定费500元。同年4月21日石泉县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张吉财取内固定手术费用约3000元。张吉财因治疗和鉴定共花费交通费162元。

原告诉称,要求李友林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费522元、护理费116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18480元,伤残费14400元、交通费162元、复查拍片费30元、鉴定费500元、拆除内固定手术费3000元。

【裁判】

经法院审理认为,张吉财为李友林挖掘树木系从事雇佣活动,雇佣活动中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属于特殊侵权纠纷。雇员在受雇期间,其行为受雇主的支配与约束。雇主对雇员负有安全管理的权利和义务。雇主是雇员创造利益的直接受益人,根据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雇主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张吉财要求李友林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友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张吉财住院期间伙食费504元、护理费840元、误工费9520元,伤残补足费13560元、交通费162元、鉴定费500元、拆除内固定手术费3000元。减去李友林多支付的1865元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6221元。

二、驳回张吉财的其它诉讼请求。

【法理分析】

本案属于典型的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它不同于传统的雇佣人致害责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是指雇员依据雇佣劳务合同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身体受到伤害请求赔偿所引发的纠纷。雇佣劳务合同是雇员为雇主雇佣,受雇主指令完成一定劳务,并由雇主支付报酬的民事合同。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也不同于典型的劳动合同,正因它具有上述特性,在有关雇佣劳务合同纠纷中应有与之相适应的归责原则和处理方法。

在理论上,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的归责原则仍存颇多争议。但在实务中,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般作为特殊侵权纠纷以无过错责任作为归责原则,但雇员有重大过错的应减轻或免除雇主的赔偿责任。归责原则适合雇佣劳务合同的性质特点,有利于加强雇主的劳动保护意识和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雇员受害一般是在雇主所提供的工作条件中发生,而其行为又要受雇主的意志支配并是为雇主利益,因此雇主对于雇员的受害应是责无旁贷。但又要考虑雇员自身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而存在重大过错情况下而使自身受害,若一概由雇主承担责任,也有悖于公正、公平的法律理念,也不利于此类事故的防范和合同目的的实现。

根据这种归责原则,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应有以下构成要件:1.雇员受雇的事实;2.雇员自身受到损害。这里应当明确“损害”的含义,损害应是由身体外在的因素而造成的,而不包括自身固有的内在病理缺陷;3.损害是在从事雇佣劳务中造成的,也就是说该种损害和雇佣劳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雇员自身无重大过错,若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或免除雇主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法庭的质证与调查已经证实张吉财等八人受雇于李友林到石泉县中坝乡挖掘白果树,符合第一项要件即雇员受雇的事实。在挖掘过程中,因支撑白果树的枕木失控,造成原告张吉财腿部受伤,符合第二项要件即雇员自身受到损害的事实。由于此损害是在雇佣过程中造成的,因此该损害与雇佣劳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符合了第三项要件。在法庭质证与调查的过程中,被告方始终未作雇员张吉财自身有重大过失的辩解,相关事实也无法表明其存在重大过失,因此无法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也符合了第四项要件。

因此本案是典型的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在本案中应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的相关程序来处理,本案中,李友林应赔偿张吉财的损害。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责任人究竟应赔偿哪些项目,每个项目数额以何标准来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都有明确的规定,本案的判决也是建立在此基础上,是正确的。

【法理风险提示及防范】

由于我国劳动立法的滞后,特别是专门调整雇佣劳务关系的法律并不完备,这使得现实中雇员受害赔偿纠纷的的当事人之间很难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而易形成纠纷。同样地,作为处理此类事故的司法机关人民法院裁决相关案件时,因缺乏统一的基本处理理念和基本依据,易造成不同裁判间的法律逻辑矛盾和事实结果上的大相迳庭。因此,一方面,国家应尽快出台相关的法律规范雇佣劳务关系,另一方面,在现实的雇佣过程中,雇主应谨慎地选择雇员,并为雇员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

【法条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李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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