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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
发布日期:2009-07-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5年6月,汪某来到广东汕尾打工,因一段时间找不到工作,生活无着落,又不愿意回农村,汪某即产生了盗窃之念。2005年7月13日,经过对某住宅小区的多次观察,他于7月17日晚趁刘某家中无人之机,撬门入室,翻箱倒柜,将刘某存放在抽屉内的假人民币三万元盗走。可来到小区大院大门口时被门卫查获。审讯时,汪某承认并不知道所盗三万元是假人民币。

    [分歧]  

    对于此案汪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汪某的行为构成盗窃(未遂)罪。理由是,汪某入室盗窃的目的就是窃取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他看见三万元假币误认为是真币而盗走,结果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所盗人民币为假币,这属于犯罪对象错误的未遂。虽然侵害的犯罪对象错误,但这种犯罪对象所体现的社会关系仍然是他人财产所有权关系。汪某的盗窃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仍然是他人对其人民币合法财产的所有权,虽然盗窃的假币无实际价值,其主观及行为仍然具有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其所盗窃财产数额较大,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另一种意见认为汪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理由是汪某盗窃的假币没有实际价值,盗窃的金额没有达到刑法所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因而不成立盗窃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作为侵犯财产的一种犯罪,其划分一次盗窃行为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盗窃的金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如果盗窃财物的价值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就不构成犯罪。

    本案被告人汪某盗窃假币的行为,因假币数量不多,几乎没有任何价值,因而汪某盗窃财物的数额没有达到较大的定罪标准,故汪某的行为没有触犯刑法的规定。汪某虽然把这三万元假币当做真币盗取,具有非法占有他人巨额财物的动机和目的,但是我们却不能仅凭他的这种犯罪的动机和目的来追究他的刑事责任,而不考虑他的危害结果。盗窃罪与杀人罪、伤害罪、抢劫罪、诈骗罪一样,都是结果犯。结果犯的危害结果的表现形式是客观的、有形的、物质性的,也是法定的,它不受主观因素的影响,也就是危害结果与犯罪嫌疑人预期的危害结果是否一致以及犯罪嫌疑人对犯罪对象的认识是否存在错误,并不影响结果犯的成立。所以,虽然汪某以为所盗窃的三万元假币是真币,对犯罪对象存在错误认识,但这三万元假币没有任何价值,汪某盗窃行为这一危害结果的客观性、法定性是不受汪某错误认识的影响的。

    至于说汪某误以为三万元假币是真币而盗取,结果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所盗人民币为假币,属于犯罪对象错误的未遂的观点,也是不能成立的。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既是窃取,那么盗窃罪既遂,就以财物已被犯罪嫌疑人所控制,脱离了物主的控制,盗窃行为已经完成,就成立既遂。本案汪某已经实际占有了这三万元假币,盗窃行为已经完成了,这怎么是未遂呢?只不过是汪某预期的盗窃结果与实际的结果不一致而己。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汪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作者:瑞金法院 曾建明 邱继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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