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在肖某家偷鸡时由于鸡叫声吵醒了肖某,杨某逃跑将鸡扔掉后在一高架桥处躲藏。肖某沿路寻找、追赶2公里后,没有发现可疑人员。半小时后返回时,路过高架桥附近的草坪,肖某下到草坪查看,发现了杨某,并问 “是干什么的”,杨某害怕被抓,将肖某打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肖某的伤势为轻伤乙级。
[分歧]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杨某行为的定性存在较大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杨某偷鸡后,在逃跑的过程中把鸡扔了,肖某沿路寻找、追赶杨某,肖某只是在半小时后返回的途中发现躲藏的杨某,并且不能确定杨某就是偷鸡者,杨某害怕被抓,将肖某打伤,属于在其他时间、地点发现杨某,杨某的盗窃行为已完成,其行凶抗拒抓捕的时间和空间都已发生了变化,不能视为犯罪现场的延伸,杨某的行为不构成转化性抢劫罪,只能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肖某在寻找、追赶杨某的过程中没有发现是杨某偷了其家里的鸡,但其最终目的是要抓住偷鸡者,在盗窃时由于鸡叫声被发觉,在躲藏过程中被发现,杨某为抗拒抓捕,对肖某进行伤害达轻伤乙级,其行为构成转化性抢劫罪。
[评析]
笔者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转化性抢劫罪。理由: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杨某盗窃作案被发现后即逃跑、躲藏,逃跑、躲藏是一种抗拒抓捕的表现形式;肖某发现有人盗窃作案后,即寻找、追赶作案人,最终在“查看高架桥附近的草坪”时发现了杨某,杨某在此时为不被抓捕而使用暴力,将肖某打伤。因此,杨某的抗拒抓捕行为未中断,肖某自寻找、追赶,至发现杨某,其抓捕行为也一直在持续,时间与行为的连续性证明犯罪现场发生了延伸,不能把二者割裂开来,所以杨某的行为构成转化性抢劫罪,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作者:南康法院 朱钦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