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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金不昧造成损失应否赔偿
发布日期:2009-07-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一日下午,吕苹下班回家途中拾得一皮包,内有5600元现金及一张磁卡。自小受到良好教育的她豪不犹豫地想到要归还失主,于是她站在原地等了起来,还不停地向行人打听。随着夜幕的渐渐降临,吕苹也心急起来,因为她还得赶路。此时,她发现一东张西望者,便跑过去问他是不是掉了钱包,那人说是,并表示已找了半天。吕苹未加思索便将皮包、现金、磁卡交给了他。自以为做了一件好事,吕苹没料次日早晨刚上班,真正失主刘某,找上门来。吕苹虽一再解释,但刘某不予谅解。

    评析:

    笔者认为,吕苹应当赔偿损失。因为:

    1、吕苹无权处分拾得物。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拾得某物并不成为取得该物所有权的途径,在未取得所有权或经失主授权的情况下,吕苹不具有对此钱包的处分权。她将钱物交给他人,其实质是一种处分。这种处分损害了失主的权益,客观上造成失主损失,吕苹因而应承担责任。至于她日后向冒领者追偿,则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作他论。

    2、吕苹混淆了“失主”的概念。《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这里所指的失主应理解为丢失财物的真正主人,而不包括冒充者。应该说,吕苹无论在主观上还是在客观上均希望或履行这一义务,但由于履行对象的错误,造成了一个结果:未尽到完全义务,从某种意义上也就等于未尽义务。

    3、吕苹具有主观上的过失。作为拾得者将失物交归失主,本应核实失丢物以及失主身份或交由公安及其他相关部门处理。但吕苹仅凭他人东张西望的表现,随便问几句便交出失物,无论是出于应当预见到失主有假却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都无法回避一个现实:她已形成了过错。

    4、吕苹不具有免责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免责事由仅限于“失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然而,本案所涉财物仍然客观存在,只不过是在非真正失主手中,吕苹不符合免责的条件。

作者:兴国法院 曾育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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