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4月20日上午,某实验学校学生谢某(12岁)与缪某(13岁)在该校课间休息时嬉戏打闹。在玩耍过程中,谢某不慎失手将缪某的左眼打伤(轻微伤甲级)。为医治眼疾缪某父母用去治疗费用5000元。2005年10月9日,缪某父母以缪某名义诉至法院要求该实验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对该实验学校是否承担因谢某致伤缪某的治疗费用,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法通则的一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由此可见,要求学校承担学生因伤害造成的损失时,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者应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二,学校确有过错。
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条、第13条之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过错”是构成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一般可分为故意和过失。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的不良后果,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是故意;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不良后果而没有预见,或者已预见而轻信结果不会发生的,是过失。
三、过错责任原则,已被《民事通则》第106条确定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说有过错才要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从该案的情况来看,受害者和造成损害者(致害者)均已满10周岁,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而且对于伤害行为和后果的发生,该实验学校在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所以该校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受害者和致害者都是未成年人,可由双方的监护人对民事赔偿进行协商处理,受害方也可要求致害方的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作者:定南法院 钟宗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