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解读
发布日期:2009-09-04    作者:110网律师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解读
保障每一个孩子在学校安全,有序的学习,是每个教育工作者的愿望和义务,主观而言,没有哪个学校的领导和教师希望自己的学生受到任何人身伤害,但客观事实是,由于中小学学生的认知水平、社会能力、防范意识与对抗能力以及校园的规范化建设、人口密度大等原因的影响,每年每个学校都会发生或多或少或大或小的安全事故。独生子女化倾向使得家长对孩子的点滴过度关注,因此学校和老师们特别是班主任老师每天都在如履薄冰,惟恐自己的哪个学生“出事儿”。安全教育是每次学生集会,各种活动前都必不可少的教育内容。《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是200291日开始实施的,我们这次系统地学习有关内容,主要目的是着眼于预防,使学校教师尽职尽责,争取少“出事儿”,提高法制观念,有效地增强法制教育的效果。
 
第二章  事故与责任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的主要类型,共12种情形)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学校的校舍、场地以及其他的公共设施的特点是公共性和开放性,他是客观存在的,是供学生使用的,所以它必须是安全的,合乎标准的,由于这些设施不安全和不标准造成的伤害事故,由学校负全责。
例:19991019日,某职业高中组织学生进行年级拔河友谊赛,因为系在拔河中间用来判断胜负标志的红布条随风飘动影响比赛裁决,学校组织者便在红布条下端系上一个直径24毫米的铁螺母,以便使红布条垂直向下,在高一和高二两个年级的比赛激烈时,拔河绳突然从中崩断,红布条上所系的螺母因惯性甩起,直接飞向高二年级站在第一位的学习刘某的头部,老师们随即将刘某送往医院,刘某被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受伤程度被定为伤残八级,法院判决学校赔偿刘某经济损失14万元。
学校作为学生拔河比赛的组织者,负有保证器材符合安全规范,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的责任,对于绑在红布条上的铁螺母有可能伤人的情况,学校应当能够提前预见到,但学校因为疏忽,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从而导致铁螺母伤人事件的发生,因此学校是具有过错的,这种过错属于过错类型中的过失,与故意相区别。
例:某校高中学生张某在上体育课时,按照教师的布置在篮球场打篮球,运动中,张某跃起抓住篮球筐致使篮球架与蓝篮球架底部出现锈蚀的部位断裂,篮球架倒塌,将张某砸伤,学校由于对篮球架的安全性没有尽到保障义务,没有及时发现锈蚀部分,存在危险,因此具有明显过错,承担学生伤害的部分责任。
学生张某在事故中有一定的过错,主要表现为对学校体育设施没有正确使用。在一件伤害事故中单一责任的比较少,往往是多方混合责任。
例:某小学为了方便学生悬挂衣物,在教室后墙上安装了许多铁钩,该校8岁的一年级学生吴某在与同学在教室玩耍追逐时,不慎撞到教室的后墙上,一只铁钩扎入他的左眼,造成左眼破裂,教师立即送往医院,法院认为8岁的吴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好动是小学生的特点,其无法也不可能预见自己与他人嬉闹行为所带来的后果,学校由于疏忽了小学生的生理特点,未能谨慎注意到其安装的铁钩与小学生的身高体征相近,铁钩的高度正好与学生的眼睛同高度,具有不合理的安全隐患,所以学校对吴某的伤残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为了保证学校的公共设施安全,学校应定期检查安全,不能认为没事就过于自信,而处在有过失过错状态,一般过失的出现都是在一般认为无事时出现的,学校有些设施是有强制性标准的,不能只是用警示来提示注意安全,因为我们面对的是小学生,所以对学校公共设施的安全必须采取客观措施。
学校作为学生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对活动中使用的器械提前进行检查,在活动进行当中,也要随时留心器械的使用情况,以防止器械发生问题,导致学生受到伤害,因学校器械存在安全隐患而导致的学生伤害,学校应当承担责任。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学校在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上的管理一定要是规范的,要有多种健全制度,如果管理上出现的疏漏造成的伤害事故,学校负全责。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害,学校对其组织举办的校外活动负有管理职责,不管此活动是否在学校场地进行,学校在组织学生校外活动时,其照管职责的大小取决于特定的活动场所及环境,在不同的环境中学校应负担的照管职责的标准也相应不同,如因学校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照管职责导致学生受到人身损害则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责任。
例:20031122日上午经学校领导批准,班主任吴老师与学校的另两位老师一同组织该校五年级约60名学生到该市海边进行野炊活动,但学校要求不准学生下海游泳,野炊过程中,部分男生向班主任吴老师提出下海游泳要求,刚开始吴某不同意,后经学生再生要求,吴某便同意了学生下海的要求,游泳时周某不慎被海浪卷走,3位老师积极抢救,并报“110”“120”求救,也未能阻止学生周某溺水身亡悲剧的发生,吴老师最后被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在这个事故中,学校有明确规定不准学生下海游泳,吴老师也意识到让11岁的学生下海会有危险,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过失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吴老师作为学生活动的带队老师,不仅没有尽到教师对学生的管理、保护义务,反而因为自己的决定过失导致学生溺水死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吴老师等能积极抢救,并主动报“110”“120”求救,得到了减轻处罚,给吴老师定玩忽职守罪更为恰当。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