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金公司是一家经营海鲜产品的大型企业。由于销量极好,其货物往往供不应求。为防止在生意交往中因供不应求而出现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形,被购方以违约为由追究赔偿损失等责任,三金公司专门研制了一种《购销合同》,供所有与其签约者使用。其中规定“销方对约定的订货数量有权自由增减,销方对订货的增减、拒绝,不构成违约”,“销方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单方决定解除合同”。2004年10月19日,林虹向三金公司购物时,双方同样以此为版本订立了《购销合同》,并于同日经公证机关公证。2004年11月19日,林虹按时前往提货时,三金公司却表示无法供货,继而单方决定解除合同。由于林虹已根据与三金公司《购销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同他人签订了相应销售合同,如果提不到货,将遭受严重损失,无奈之下,林虹只好诉诸法院,请求责令三金公司履行合同。
[评析]
审理中,就三金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有效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三金公司的单方解除合同权,已在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作了明确规定,林虹当时也已认可,且已由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当属有效,故林虹诉请无理,应予驳回。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三金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必须继续履行。理由是:
1、单方解除合同权属“霸王条款”。《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是强调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负担的合理分配或分担。分配或分担的结果与其付出相适应,并能够为当事人和社会所认可。即:处在平等的外部条件和法律地位;平等的分配基本的权利和义务;权利义务应做到基本对等和合理。本案中,从字面上看,“销方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单方决定解除合同”和“销方对约定的订货数量有权自由增减,销方对订货的增减、拒绝不构成违约” ,的确是赋予三金公司一方的权利,但它使三金公司享有无限的自由裁量的权利,直接免除了三金公司及时供货的责任与义务,排除了林虹按时得到足额货物的权利,且一旦终止合同、停止供货,必将直接导致林虹重大损失。对林虹而言,失去了形式上的公平和机会上的平等,显然是不公平、不对等的。
2、单方解除合同权属“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的《购销合同》具备了该要件:一是由三金公司事先专门研制;二是供所有与其签约者使用的;三是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既是格式条款,三金公司就必须按《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执行:“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然而三金公司并没有这样做。
3、单方解除合同权之规定无效。一方面,在三金公司违反了公平原则的情况下,对相应的“霸王条款”,只能按《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处理,即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另一方面,《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单方解除合同权及相关规定,给予了三金公司根据主观意志来确定是否解除合同的随意性,将按时交付货物的义务变成其一项权利来行使,是其免除自身责任、排除原告权利的具体体现。此外,尽管《购销合同》已经公证机关公证,但公证并不必然发生法律效力,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兴国县法院 颜梅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