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刑讯逼供证据、排除规则、发展完善
随着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法律日趋完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而显示重要的属性。但是各国现有预防和惩治刑讯逼供行为的程序和实体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存在明显缺陷,导致刑讯逼供屡禁不绝,恶性重大的逼供案件常常见诸报端。本文就刑讯逼供证据存在的问题及如何在我国发展完善进行探讨。
一、 刑讯逼供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
刑讯逼供证据的取舍,一直是刑事诉讼中争议较大的问题,建立什么样的刑讯逼供证据排除规则,集中反映了一个国家刑事诉讼立法的价值取向和所追求的主要目标。它的适用有坚定理论基础已成为各国对其发展与完善的依据。
1、国外刑讯逼供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
随着诉讼文明的进步和人权保障意识的增强,各国对非法证据危害性的认识日趋深刻并相继对刑讯逼供证据作了否定与排除规定。目前,国外对这方面作了相关规定,如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被指控人决定和确认自已意志的自由,不允许用虐待、疲劳战术、伤害身体、服用药物、折磨、欺诈或催眠等方法予以侵犯。日本宪法规定:用强制拷问或胁迫的方法获得的自白或长期不当羁押、拘留获得的自白,不能作为证据。法国对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在立法和判例上均持否定态度。可见,刑讯逼供证据作为非法证据已在国际上被各国所否认,作为防止刑讯逼供的排除规则应运而生。
2、刑讯逼供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和发展趋势
刑讯逼供证据排除规则作为产生于现代刑事诉讼中的一项指导证据运用的重要规则,已成为现代各国刑事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任何一种诉讼规则必然有其赖以产生的理论基础,刑讯逼供也不例外。本人认为,刑讯逼供证据排除规则有两大理论基础即人权保障理论和程序正义理论。
在现代的刑事诉讼中,诉讼的民主性与科学性越来越重视,特别是人权保障。人是创造社会的主体,人权高于一切,这是社会发展的基本理论,特别是我国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贯彻“三个代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体现。现代刑事诉讼要求控制犯罪和人权保障并重,而现代人权保障理论要求进行诉讼需以人权保障为重的价值目标。因为,诉讼活动涉及到了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隐私权等公民权利,容易被侵犯。人权保障理论要求,侦查行为必须遵守公民的基本权利,任何违反法定程序,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必须受到谴责。刑讯逼供往往以牺牲公民权利为代价取得的,所以尽管发现案件真相并对其施加惩罚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目的,但不意味着就允许以不择手段、不惜代价方法来实现。刑讯逼供证据排除规则正是通过否定这样一种行为,拒绝其证明价值,体现人权保障的价值观念。
现代刑事诉讼不仅追求实体正义性而且要求程序正当性。程序正义是正当程序的内在要求,它体现于诉讼程序动作过程中,是评价程序自身正义性的价值目标。正当程序是指整个程序的运作必须有明确的规范,使执法能做到公平、合理合法。刑讯逼供是一种违法行为,与程序正义相违背,与现代刑事诉讼崇尚人权保障理论相冲突,不但不能体现实体公正,反侵犯公民基本权利。坚持程序正义要求宣布违反程序取得的证据无效,刑讯逼供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正是程序正义的要求。
在不断改善法律本身抽象性、稳定性的同时,通过灵活性与合宪性相结合原则,采用合理性与合法性相协调原则,刑讯逼供证据排除规则日趋成熟,是国际社会发展之所趋,符合了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倾向于保障公民的人权和体现法律程序正义的精神,与国际社会呼吁的人道主义精神相一致,并以此为基础和前提来维护司法的纯洁性与权威性,以示司法公正和保持社会的稳定与进步。
3、我国有关刑讯逼供证据排除规则与现状剖析
对待刑讯逼供证据问题,我国学术界有三种观点:第一,排除说。认为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方法收集的证据不能采纳为判决依据。第二,区别说。主张将非法证据与非法取证行为相区别。第三,转化说。主张排除刑讯逼供证据但可以将其作为“证据线索”依这线索获取合法证据。本人认为,应采取排除说。因为刑讯逼供证据是司法工作人员使用肉刑、变相肉刑或其他手段取得的。效力被削减,也侵犯了公民人身权,使被讯问人处于被动情境下招供,存在着若干问题:第一,在逼供情况下取得的证据真实性不大;第二,被讯问人被迫作证虚假性高;第三,采纳逼供证据会放纵某些司法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助长逼供行为发生。毕竟人在精神受到变相折磨时会对客观事实产生不同程度的歪曲,或对面前形势的屈服,这就使得证据丧失客观性,偏离合法性,违反了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据的本质要求。同时,这会让公众产生非法证据“有效”,违法行为不受罚的错误观点。从而误导了公众对法律公平性的认识,也会使公众对司法丧失信心。因此,对刑讯逼供获取证据应予排除。
二、刑讯逼供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立法不完善和司法不规范,诉讼模式的弊端层出不穷,冤假错案频频发生。如何杜绝刑讯逼供,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适用刑讯逼供证据排除规则是我国当务之急。
1、刑讯逼供罪的立法有缺陷
《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还制定了对刑讯逼供案件进行侦查的立案标准,规定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2)致人自杀或者精神失常的;(3)造成冤、假错案的;(4)3次以上或者对子人以上进行刑讯逼供的;(5)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的。
以上各种条款虽对刑讯逼供都作了不同程度的禁止性规定,但对刑讯逼供罪的规定违背了犯罪构成协调性原则,其取得证据效力却没有明确的统一标准。本人认为;第一,改变立法上采用“分罪处罚”模式,降低逼供立案标准,才有助于及时迅速惩治逼供,解决立法中有关该罪定罪前提是“故意”与司法实践中该罪形成往往是“过失”之间的矛盾;第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内心受到法律的威慑力,正视法律的作用,在正常的合理条件下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地供述一切与案件有关的亲身经历或亲自获知的事实,保障证据取得的客观性与合法性。对逼供取得的证据,无论情节轻重,造成损害如何,均应排除,对其证据效力应作明确的否定性规定,形成统一标准,以备有法可依;第三,不断更新立法,改变立法滞后性,使相对固定的法律不能解释新生法律关系现象得以解决。由此可知,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律的完善势在必行,针对刑讯逼供现象严重问题,刑讯逼供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是当务之急。
2、司法运作过程不规范
在中国古代就有“五刑”之说,即“酷刑”。它是司法腐败尤其是司法专横的重要表征之一,滥施酷刑的行径更是刑罚本身的变异,直接损害司法制度的公信力。在现代司法活动过程中司法运作不独立影响了司法公正性与权威性。违反了刑诉法规定的程序合法要求,导致刑讯逼供证据仍被采纳。第一,“流水”作业式的刑事诉讼构造使法院同公安、检察机关一样,以惩治犯罪维护社会利益为重要使命,而在诉讼中的审判前程序与审判后程序呈现递进和接力互补关系,在侦查阶段形成并作为控方指控根据的案卷材料,不过是侦查结论的确认而已,失去了追诉方对意见和证据进行独立审查的能力。因此在刑事审判中,只要有利于惩罚犯罪,刑讯逼供证据也被认为有效而采纳;第二,刑事审判的外部不独立与内部不独立使合议庭法官通过亲聆庭审发现可能存在非法逼供行为而案件本身又存在案情极其重大属严打对象或涉及地方政府利益等情况而却无决定案件审判结果权力。从而使刑讯逼供证据极大可能以某种理由被采纳。所以,构建完整的司法程序是非常重要的,首先发展与完善排除规则是关键。
3、诉讼模式有弊端
在古代,纠问式审判是主要诉讼模式,作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只有在司法工作人员纠问下作是或不是的回答,使得他们处于被动局面,从根本上剥夺了他们自由言行的权利。由于受社会转型影响,犯罪率居高不下,为维护社会稳定,加大对犯罪打击力度,“惩罚犯罪,防止犯罪”是工作之重,使“稳定压倒一切”成为当今,仍至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中国政府的一项坚定不移的政治任务。这是诉讼模式的根源,也是刑讯逼供证据屡禁不止的原因。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倾向严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切实有效保护,冤假错案频频发生。不完善的诉讼模式使公众对法律威严心存疑虑,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由此可见,改变纠问式模式是当今之急、民之所需、刑诉法发展之所趋。
4、司法观念不强烈
刑事司法观念影响被告人口供排除规则的适用。司法观念不强烈为刑讯逼供行为提供了滋生的土壤。由于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有限的诉讼资源和落后的侦破技术不足以支撑刑讯逼供的证据排除,导致当前司法人员存在的某些观念对被告人供述排除规则的实行有着较强负面影响。长期以来,受封建传统模式的影响,司法人员思想上形成了一种继承前法的观念,使落后的有罪思维定式成为当前司法观念转变的束缚。可见,以预防为主,惩治为辅方针,提高司法人员素质、更新司法观念是刑讯逼供证据排除规则得以实施的一个重要条件,虽不能立竿见影,但却是提高司法水平,完善法律,推进法治建设的重要途径。
三、确立和发展刑讯逼供证据排除规则的构想
随着诉讼价值本身的要求和社会对人权、正义的呼吁,如何构建一个合理的排除规则来完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是我国大势所趋,有重要意义。
1、确立和发展刑讯逼供证据排除规则之意义
第一,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法治是以法律制约公共权力,防止政府滥用权力,以法律约束人们在社会活动中的行为。从而达到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发展的目的。对于刑讯逼供行为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制定法律加以禁止并宣布刑讯逼供证据无效。在我国,对刑讯逼供的证据效力问题规定不够明确。致使法律虽有规定但起不到遏制司法机关仍然采纳逼供证据效用。在实现法制过程中,程序的公正性、合法性具有更重要、更普遍意义。虽然公正程序未必产生公正结果,但它能使程序过程清晰化、可信度高,具有较强说服力,而不公开程序即使产生公正结果,仍然使公众心存疑虑,有损司法公正性,体现不出法律的威严。
第二,这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需要。相对于国家公权而言,他们处于弱者的地位,在诉讼中处于被动局面。为保护他们在侦查审判诉讼中的合法权利,树立他们的主体地位,确立相关排除规则是前提,只有这样才能让他们享有权利,减少法官的主观臆断,提高诉讼效率。通过排除规则,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证据有系统的完整的全面的了解和掌握。
第三,这是实现我国法制统一的需要。我国是主权统一的国家,为实现完成我国统一大业的任务,要求法制建设趋向统一,适应变化的国际形势,为保证案件审判质量,推进审判方式改革,为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司法公正,刑讯逼供证据排除规则是非常重要的。
第四,这是适应刑诉法发展趋势的需要。从传统文化而言,刑讯逼供合法化是一大特征,与现代诉讼相违背,特别是受先前法制心理、法制意识、法律文化的影响,是当今法制进程一大障碍。从社会治安现状而言,刑讯逼供使有些地方治安严峻,尤其是司法机关为打击犯罪而滥用权利,违反程序,不择手段是刑诉法所排斥的。从目前司法水平来看,刑讯逼供是大量案件因缺乏充分证据或对证据重新“加工”而延误案件重结、错判、漏判形成原因。为禁止超权、越权、滥用职权行为,刑讯逼供证据排除规则要求执法人员文明执法,司法人员公正施法。共创公正、公平、合理、合法的法制是刑事诉讼法发展的需要。
2、完善我国刑讯逼供证据排除规则设想
第一,否定刑讯逼供证据的效力。合理确定非法证据效力,反映出一个国家的诉讼价值观念,表现了国家在依法打击犯罪与保障公民权利之间的理性权衡,是我国的现实状况与建设现代化国家的需要,对于加速我国依法建设有重要作用。刑讯逼供证据作为一种非法证据,以牺牲公民权利为代价,存在违背客观真实性,有虚伪可能性依法应予否定。
第二,重新设计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并完善相应证据规则。其一,律师在场制度。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如果嫌疑人有律师的,应当允许律师在场;其二,同步录音制度。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对于讯问的过程进行同步双份录音,讯问结束后,在嫌疑人在场的情况下,将一份交由法院保管的录音带封存,另一份留在侦查机关;其三,建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在我国,警察作为侦查犯罪的专业人员,其出庭作证不仅有助于法庭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还可以对旁听群众起到教育作用。对潜在的违法犯罪分子有一种震慑作用。同时通过出庭作证也可以提高警察的程序法律意识和证据意识,尤其是在涉及刑讯逼供的案件中,涉及警察通过出庭作证可以强化依法执法的观念。其四,口供补强制度。这是适用于口供的一项证据制度,它通过禁止以被告口供为有罪判决的唯一依据而要求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是我国刑讯法第46条的完善,有利于防止偏重口供倾向,防止侦查人员、司法人员过分依赖口供不择手段进行逼供,而且可以担保口供的真实性,避免虚假供述导致误判,使刑诉合法化、制度化。
第三,构建刑讯逼供证据排除规则三大原则来弥补存在缺陷。其一,两禁止一责任基本原则。即禁止使用逼供手段,禁止采纳刑讯逼供证据,检察机关必须能够排除有关该项证据系刑讯逼供所得的所有合理怀疑,否则就不能使用该自白证据。其二,正确对待翻供基本原则。基于庭前供述存在隐蔽性,不平等性,当庭翻供易于发现真实、更优越。有利于被告人在双方均在场对等情况下说实话,有利案件审判,防止逼供再次发生。其三,从法律角度而言,刑讯逼供是有罪推定的诱因,获取证据是主要目的,针对这点,立法上应强调无罪推定基本原则。
刑讯逼供证据排除规则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部分,也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司法活动中日益发挥着重要作用,是司法制度逐渐完善的大势所趋,也是我国法律制度日趋完善的必然发展倾向。刑讯逼供证据排除规则从人权保障角度出发,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现代刑事诉讼法发展的要求,符合诉讼价值的目标,应在我国国情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与完善。
参考文献:
1、《中国国证据制度与司法适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乔宪志 主编
2、《证据学论坛》第四卷 中国检察出社 何家弘 主编
3、《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陈瑞华 主编
4、《严禁刑讯逼供若干问题探讨》 载《政治论坛》 周国均
5、《司法的理论与制度》 中国政治大学出版社 贺卫方 著
6、《违法证据的排除与防范比较研究》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讨论 陈光中 主编
作者:全南法院 张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