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共同的认识。共同犯罪人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知道其他人和自己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直接的方式,是指共同犯罪人亲眼见到或亲耳听到其他人和自己一起犯罪的要求与许诺,这种方式共同犯罪人间往往相互是认识的,或作案前有过谋面。间接的方式,是指共同犯罪人间通过“中介”的联系,如电信、电话等通讯工具,知道其他人一起配合自己共同实施犯罪。至于究竟和多少人进行配合,其他共同犯罪人的姓名、相貌等情况,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认识,只要认识到他人与自己犯罪行为指向的一致性,而并不要求共犯间相互认识。
(二)自身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认识。对于自己行为危害后果的认识要求与单独犯罪的认识要求是一致的,即必须对自己行为的性质、行为的对象与行为的结果有认识,这些认识要符合刑法分则对各罪规定的认识要求。如在共同盗窃中,首先行为人要认识到盗窃的是财物,如果行为人没有认识到窃取的是财物,如偷盗婴儿的行为,并不成立盗窃罪;盗窃国家机关公文的行为,构成盗窃国家机关公文罪。其次行为人要认识到盗窃的是他人占有的财物。盗窃故意成立以认识到财物的他人占有性为前提,但并不要求认识到财物的他人所有性。
(三)他人行为与危害结果的一般了解。共同故意的认识内容只要求行为人对其他人实施的犯罪活动有所了解便足够,并不要求对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及结果有具体明确的了解。在刑法理论上,犯罪故意包含确定故意与不确定故意,确定故意是指行为人对于犯罪构成事实,有具体确定之认识。不确定故意是指对犯罪构成事实无具体确定认识,其中又可分为未必故意、择一故意与概括故意。因此,其他共犯人究竟以什么方式,采取什么手段参与实施犯罪活动,不属于共同故意的认识范围,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认识。
作者:会昌法院 刘杨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