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投票对相关收益的分配作出决议,属于村民自治范畴,涉及村民资格问题,具有一定公法性质,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有一定的区别,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案例索引】
一审法院: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编号:(2006)九民一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2006年6月22日
二审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编号:(2006)徐民一终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2006年8月14日
【案 情】
再审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盼盼
再审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市九里区庞庄办事处张小楼村一组。
负责人潘厚智,该组组长。
张盼盼被仝道宽及前妻收养后,户口落在其养母处即九里区庞庄办事处张小楼村一组(以下简称“张小楼村一组”)。后张盼盼的养父母离婚,张盼盼随其养父仝道宽生活,仝道宽的户籍在睢宁县梁集镇戚姬村,张盼盼的户口仍在张小楼村一组。现仝道宽居住在张小楼村二组,张盼盼在外打工。2003年10月30日,张小楼村一组经村民投票研究决定:关于男女双方离婚后,孩子经法院判决,属于男方抚养的,男方又不是本组人及户口,小孩户籍虽然在本组,一概不给予分配,小孩户口应转给男方。张盼盼曾因张小楼村一组不给分配款物的问题多次向法院起诉。2006年5月11日,张盼盼以张小楼村一组不予分配2005年9月至2006年1月的款物再次诉至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要求张小楼村一组补发分配款及实物折款共计2190元。
原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所诉争议涉及村民具体分配劳动收益及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关系问题,涉及村民自治问题,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有一定区别,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遂裁定驳回原告张盼盼的起诉。
张盼盼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张小楼村一组的村民,张小楼村一组的全部财产属于全体成员所有,上诉人同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同等的参与分配的权利。张小楼村一组的分配决议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一审裁定错误。
中院二审认为,张小楼村一组经村民投票对相关收益的分配做出决议,该决议的内容属于村民自治范畴,涉及村民分配具体劳动收益与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问题,具有一定公法性质,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有一定的区别,故本案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张盼盼仍不服,向中院申请再审。
【审 判】
中院于2008年4月29日做出(2007)徐民一审监字第172号民事裁定,驳回张盼盼的再审申请。
【评 析】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盼盼有权参与张小楼村一组的财物分配,本案应属法院受理范围。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涉及村民自治问题,不属法院受理范围。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如何确认村民资格问题,目前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可资适用。参照省高院苏高法审委【2006】17号纪要《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就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中涉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确定问题的纠纷,该意见认为“如何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目前并无具体法律可资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问题有待于立法机关作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目前无法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作出认定。因此,对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争议中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黄松有副院长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时,也谈到“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属于《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其法律解释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宜通过司法解释对此重大事项进行规定,我院(即最高法院)已经根据《立法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在目前法律依据不足的情况下,本案不予受理是符合省高院、最高院规定、也符合立法法规定的,应待立法明确后再处理为妥。
二、村民小组有权对其集体经济所得的收益,通过村民大会的形式进行讨论决定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的规定,《村民组织法》授予了张小楼村一组对于其集体经济所得的收益,通过村民大会的形式进行讨论决定的权利。因此,张小楼村一组经村民大会表决不予分配张盼盼村组的财物,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有一定的区别,具有一定公法性质,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从社会效果看,这类案件法院也不宜受理。虽然张盼盼前三次诉讼,均获得了支持,而张盼盼第四次起诉时,本院根据前三次的审理情况,及在社会调研中发现的现实问题,如超生子女、出嫁女、招婿、空挂户的承包地、宅基地等的分配和本案涉及的集体收益的分配问题,这类案件涉及人数较多,易在社会上引起连锁反映。即使一小部分人员的利益得到了保护,而大部分老百姓的切身利益受到影响,也会带来大部分老百姓对社会、法院的不满和不稳定。况且,根据目前基层集体经济组织的现状,村民小组一般是无可供支配的财产,执行起来也相当困难,同样造成这小部分人对法院的不满。本案张盼盼每年都以同一理由向法院起诉,法院不可能无休止地审理判决下去。因此,综合考虑社会方方面面的因素,认为这类纠纷涉及到社会问题,法院的司法权有一定的限度,并非社会上的所有纠纷司法权都能解决,还是不予受理为宜。
作者: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