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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明义等原告诉田玉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9-07-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要点提示】 

    横跨国道的电线、电视线路等较为常见,一般而言,要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导线跨越的区段应设立标志牌,标名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还要在导线上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未设置警示标志或者警示标志不明显的,造成他人伤害,产权人或管理人要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法院: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编号:(2008)贾民一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2008年2月28日

 

  【案  情】

  原告崔明义、崔莉莉、崔海军、崔连连、庄志英。

  被告安徽省亳州市古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田玉峰。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被告安徽省亳州市鸿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客货运输公司。

  被告董丙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

  被告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人民政府。

  2007年9月1日5时30分左右,董丙亮驾驶皖S06638号重型箱式货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67KM+100M时,将大吴镇政府所有的跨国道有线电视线路及电线杆撞倒后,导致电视线及附在电视线上的铁丝坠落,董丙亮驾车逃逸。同日6时许,田玉峰驾驶皖S06267号中型箱式货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67KM+100M时,又撞到已落下跨国道的该有线电视线上,将有线电视线及电线杆撞起,致在路东非机动车道上的段翠娥、李文平二人受伤,车辆损坏。段翠娥因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因董丙亮肇事后驾车逃逸,致使车辆高度及有线电视线路高度无法查清。

  另查明,被告田玉峰驾驶的皖S06267号中型箱式货车,于2007年4月11日在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挂靠于古城运输公司,被告田玉峰驾驶的皖S06267号中型箱式货车经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检验为不合格。被告董丙亮驾驶皖S06638号重型箱式货车,在中保亳州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编号为皖:0660388173)。该车在安徽省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辆登记系统中显示,登记在“安徽省亳州市鸿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客货运输公司”名下,在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08)贾民一初字第200号李文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鸿运客货运输公司承认该车归其所有。该事故涉及的有线电视线路的产权归大吴镇政府所有和管理,该跨国道的电视线路上未设置警示标志。

  再查明,段翠娥生前系农村户口。庄志英系段翠娥之母,崔明义系段翠娥之夫,崔莉莉、崔海军、崔连连系段翠娥之子女。庄志英夫妻生育一子一女。原告庄志英于1929年3月9日出生。崔明义、崔莉莉、崔海军、崔连连、庄志英系农村户口。事故处理期间,被告田玉峰因该事故已支付给原告15600元。

  原告崔明义、崔莉莉、崔海军、崔连连、庄志英于2007年12月25日向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诉称,2007年9月1日5时30分,被告董丙亮驾驶皖S06638号重型箱式货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67KM+100M时,将被告大吴镇政府所有的跨国道有线电视线路及电线杆撞倒后,驾车逃逸。同日6时左右,被告田玉峰驾驶的皖S06267号中型箱式货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67KM+100M时,又撞到已落下跨国道有线电视线上,将有线电视线路及电线杆撞起,致使在路东非机动车道上的段翠娥受伤,段翠娥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组调查,由于被告董丙亮肇事后逃逸,致使车辆的高度以及有线电视线路的高度无法查清,从而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被告董丙亮肇事后逃逸有过错,被告大吴镇政府作为线路产权人没有及时清理线路也有一定过错,被告田玉峰是造成受害人受伤的直接原因。请求被告赔付原告医药费19807.89元、误工费127.2元、护理费2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死亡赔偿金116260、丧葬费11874元、因丧葬实际支出费用2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32.5元、交通费46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计215880.79元。

  被告田玉峰辩称,1、田玉峰无过错,不承担本案事故责任。田玉峰当时驾驶挂靠古城运输公司的货车,在206国道上正常行驶,没有任何违章,并尽到了合理限度注意义务。在20-30米远以外范围内,田玉峰不可能预见跨越国道的电视线路离地面1米高,发现时采取踩刹车已来不及,撞到了已落下横跨国道的铁丝上。2、董丙亮、大吴镇政府有过错,应共同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董丙亮于2007年9月1日5时30分,驾驶自己挂靠在鸿运客货运输公司重型货车肇事后逃逸,有一定过错。该线路为大吴镇政府所有,没有尽到管理义务。3、田玉峰是受害人,保留诉权。4、原告民事部分不合理,存在不合法的车旅费,实际丧葬费用不应赔偿和重复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举证,其他事项赔偿应支持合理合法部分。

  被告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1、本公司与古城运输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保障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免除和免赔的选择。2、原告没有责任,合法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但应分析造成事故的最终原因,该事故不是田玉峰驾驶车辆直接致受害人死亡。

  被告中保亳州分公司辩称,同意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意见,原告的合理部分应当赔偿,但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的过错以及原因承担责任。

  被告大吴镇政府辩称,该事故应按照民事责任的过错原则,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董丙亮撞线后逃逸,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田玉峰车辆为不合格车辆,行驶速度过快,未采用有效观察和有效刹车措施,致使撞线致人死亡,应承担应负责任。大吴镇政府未能及时清理线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预见董丙亮超高车辆从此经过,也无法预见董丙亮撞线后逃逸;事发时天未亮,大吴镇政府值班人员无法赶到现场清理;大吴镇政府人员对线路正常维护,不存在失职行为,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古城运输公司、鸿运客货运输公司、董丙亮未到庭参,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审  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七被告的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首先,段翠娥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均认可段翠娥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本案证据也不能证明段翠娥在该交通事故有过错,故原告不承担责任。其次,被告田玉峰具有一定过错,应负该事故的相应责任,被告古城运输公司对被告田玉峰应负的责任负连带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玉峰驾驶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检验为不合格车辆上路行驶,且没有尽到足够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车辆撞到已落下跨国道的该有线电视线上,将有线电视线路及电视杆撞起,致在路东非机动车道上的段翠娥受伤,是导致段翠娥受伤死亡的直接原因,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被告田玉峰辩称自己是正常行驶,没有任何违章,并尽到了合理限度注意义务,无过错,不承担本事故责任,但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田玉峰称自己也是受害者,保留诉权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可以另行主张。被告古城运输公司作为被告田玉峰车辆的挂靠单位,也应当对被告田玉峰在该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田玉峰驾驶车辆致人死亡具有一定过错,且在被告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董丙亮具有明显过错,被告鸿运客货运输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丙亮对被告鸿运客货运输公司应负的责任负连带责任,被告中保亳州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丙亮驾驶重型箱式货车将大吴镇政府所有的跨国道有线电视线路及电线杆撞倒后,作为驾驶人员明知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及时向公案机关报案,但被告董丙亮既没有停车防止过往车辆出现险情,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是选择驾车逃逸,故意放任安全危险的存在,是导致段翠娥受伤死亡的重要原因,具有明显的过错,作为车辆的所有人被告鸿运客货运输公司应当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董丙亮应对被告鸿运客货运输公司应负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鸿运客货运输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中保亳州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保亳州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鸿运客货运输公司称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按照规定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被告鸿运客货运输公司可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另行主张。第四,被告大吴镇政府具有一定过错,也应当对该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大吴镇政府作为该事故涉及的电视线路产权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横跨国道的电视线没有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管理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综合分析,在该事故中被告田玉峰应承担该事故的20%的责任,被告古城运输公司对被告田玉峰应负的责任负连带责任;被告鸿运客货运输公司应承担该事故的70%的责任,被告董丙亮对被告鸿运客货运输公司应负的责任负连带责任;被告大吴镇政府应承担该事故的10%的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被告中保亳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自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各项请求如何计算的问题。段翠娥系农村居民,段翠娥的死亡赔偿金为116260元、丧葬费为11891元;被抚养人庄志英的生活费为10337.5元;原告因段翠娥住院支付医疗费19807.89元;原告因处理该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465元,符合人之常情,是必要的也是必需的,应予支持;根据病案和段翠娥住院情况以及规定标准?原告护理天数为7天?护理人数以2人为宜?护理费223元;误工费111.5元;营养费应结合本案情况和相关标准计算?营养费49元,原告只要求赔偿4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结合本案情况和相关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原告只请求12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为丧葬实际支出的2400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该笔支出已经包含在其所请求的丧葬费之中,故该请求不予支持;段翠娥因该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带来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等综合判断,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09255.9元。

  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李文平受伤和段翠娥死亡,被告田玉峰驾驶的皖S06267号中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鸿运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皖S06638号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中保亳州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因此,李文平及段翠娥均享有两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08)贾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被告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和被告中保亳州分公司分别赔偿李文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118元,误工费、护理费为2250元。因此,被告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和被告中保亳州分公司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1382元,死亡赔偿金47750元。被告鸿运客货运输公司应赔偿77694元。被告田玉峰应赔偿22198.4元。被告大吴镇政府应赔偿1109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崔明义、崔莉莉、崔海军、崔连连、庄志英死亡赔偿金、医疗费4913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崔明义、崔莉莉、崔海军、崔连连、庄志英死亡赔偿金、医疗费49132元。

  三、被告田玉峰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崔明义、崔莉莉、崔海军、崔连连、庄志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22198.4元,扣除田玉峰已付的15600元,田玉峰实际赔偿6598.4元。被告安徽省亳州市古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安徽省亳州市鸿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客货运输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崔明义、崔莉莉、崔海军、崔连连、庄志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77694元,被告董丙亮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人民政府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崔明义、崔莉莉、崔海军、崔连连、庄志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11099.2元。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

 

  【评  析】 

  本案处理的关键在于被告大吴镇政府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大吴镇政府作为该起事故电视线路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大吴镇政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虽然由于被告董丙亮肇事后逃逸,造成公安机关对所跨越国道的电视线路的高度无法查清,但是大吴镇政府对电视线路保持了正常的维护,且该交通事故主要是因为跨越国道的电视线路因董丙亮将电视线杆撞到,导致电视线路下坠,使过往的田玉峰撞到下坠的电视线路上,将一边的架设电线杆起地撞断倒地,将路边的段翠娥砸死,前后不到半小时。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大吴镇政府无法安排人员及时赶到清理现场。大吴镇政府对电视线路进行了正常维护,第一次发生事故至第二次发生事故时,因时间非常短,及时清理现场不能,无管理上的过错,故不应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一种意见认为,大吴镇政府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还要从跨越道路的线路法律法规的规定来判断。《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架设跨越线路,首先要报道路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影响安全的,还需要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而大吴镇政府架设跨越国道的电视线路虽然并不影响交通安全,但却没有得到道路主管部门同意。其次,架设跨越道路的线路,要采取安全措施,使跨越的线路达到足够安全,如架设高度达到行业标准,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应当设立标志牌,并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对跨越道路的电力导线有明确的规定。而有线电视线路的管理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作为跨越公路的电视线路架设,首先考虑的是安全,安全措施足以达到安全程度。架设高度必须符合安全规定,同时对跨越公路的导线也应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提醒驾驶人员注意安全。因此,大吴镇政府架设跨公路电视线路是否经过批准、架设电视线路是否符合高度并不是大吴镇政府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而是在于该镇架设跨越国道的电视线路是否设置警示标志和警示标志是否明显,从本案查明事实,表明大吴镇政府架设跨公路电视线路根本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大吴镇政府作为该电视线路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在架设跨越国道的电视线路时,并没有在跨越国道的电视线路上设置警示标志,对田玉峰再次撞到下坠的电视线路上而致电线杆断倒砸死段翠娥有一定影响,具有一定管理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在判决时采纳了这一意见。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张  洪、陈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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