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逃债型
所谓逃债型,是指被申请执行人在判决书下发后或执行通知书送达之后,个人出走或全家迁居,逃避人民法院的执行,使执行人员找不到人,以此达到不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的目的。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被执行人难找。这种情况的被申请执行人多数是公民,以较大额的借款纠纷居多,或个人欠多家企业款项。在这种情况下,外出逃债,隐藏起来,而对于企业法人则很少出现这样的情况。
二、贫民型
贫民型,顾名思义,指被申请执行人在主观上是配合执行人工作的,但客观上确实没有给付的能力。这种情况以公民为主,欠债较多,家贫如洗,没有一点可供执行的财产,被申请执行人生活状况拮据,实际情况也确实如此,所以也无法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
三、对立型
对立型是指被申请执行人确有履行能力,但对申请执行人一直耿耿于怀,有抵触情绪,对执行人员恶语相加,或用其它过激的言行故意妨碍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执行。这种类型以民事案件为主,以判决结案的居多,双方当事人之间因相邻关系、侵权、赔偿等民事案件发生纠纷,相互积怨较深、冲突较大、互不相让、视如仇人,往往打的是“气官司”,最后在执行判决内容时给执行工作增加了难度,制造了障碍,困扰着执行工作。
四、“狡兔三窟”型
这种类型的被申请执行人主要集中在企业法人。被申请执行人有给付能力,户头上有存款。在被申请执行人拒不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而准备冻结其银行存款时却查询不到其存款的户头,因为被申请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或是多户头的,或公款私存,即便查询到,也寥寥无几,无法顺利的执行。另外,此类型中还有一种情况,就是被申请执行人将自己所有的财产同其它人的财产互相调换使用,使执行人员无法顺利的查封、扣押,这种情况尤以交通工具最为普通,从而达到逃脱查封扣押的目的。
五、鞭长莫及型
此类型指当事人的住址距受理案件法院比较远,这种当事人认为法院就是判决后也无法执行,对自己没有办法。所以经常是开庭不来、宣判不到、执行不理、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
六、牙膏型
在执行期间,被申请执行人不主动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人员找到被申请执行人后,被申请执行人中履行法律文书的部分内容,强调客观理由,拖延给付期限,等执行人员再找到他时,他又只履行法律文书的部分内容,不及时予以履行,象挤牙膏一样,所以叫它牙膏型。
以上几种类型是较常见的,有典型性。下面笔者就这几种表现类型所应采取的对策谈一点粗浅的认识。
一、加大法制宣传力度,树立正确的执行理念。客观地讲不是每一件民商事裁判都可能百分之百地执行到位,但只要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坚持依法履行执行程序,完善执行手续,用好用足法律赋予的措施,即使没有执行到位,也不应将执行难的责任推到法院,更不能称之为法院打“法律白条”。为此,要加大法律宣传的力度,提高当事人对诉讼的正确认识和抵御诉讼风险的能力,减轻法院压力。
二、进一步加大执行力度,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强制措施,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坚决予以强制执行,对于暴力或其它方法抗拒执行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加强执行人员的政治和业务学习,提高队伍整体素质。要组织他们学习法律法规,掌握实质精神,开展多种形式的调研活动,不断探索、研究新方法、新思路。如公告悬赏,媒体曝光,限制高额消费等方式方法,努力在实践中探索,尽心竭力地搞好执行工作。
四、在全社会大力倡导建立一种诚信机制,创造一种诚信氛围。要紧紧依靠党委、人大及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充分发挥社会整体功能,让全社会了解、理解、帮助和支持法院执行工作,使各相关部门依法履行自身工作职能,积极配合法院工作的开展,共同为解决执行难献计献策。
五、建议建立外出务工人员的管理机制。对外出务工人员应由当地法院或公证部门出具其不具有外欠款或应履行相应义务的证明,否则,务工地不予收留。
六、建议修改民事诉讼法第220条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20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而在执行工作中,执行通知书往往成为向当事人发出的信号,使其有时间、有能力在所限的时间内将财产转移,从而造成执行财产的难寻。为此,笔者认为此条有不合理之处,建议进行相关修改。
作者:王同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