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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物权法进展
发布日期:2009-07-20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引言
  
  
  检索法国物权法,首先进入我们视野的是Les biens(财产)。法国物权法上的“Les biens”这个术语有双重含义:或指有形财产、有形物本身,如一处房产;或指附着于该物之上的具有金钱价值的财产性权利(les droits patrimoniaux ),如该房产所有权人拥有的如下权利:针对该房产拥有的所有权——(对)物权(Droits réels);或者针对该房产的承租人所享有的债权——对人权(Droits personnels)。
  
  如果不计纯属技术性条文的编前编和第四编 ,法国民法典正文包括如下三编:第一编《人法》;第二编《财产和所有权改变的的不同方式》,构成物权制度的核心;第三编《取得所有权的不同方法》。单单从民法典的编排体例,我们就可以看出在200多年前诞生的这部经典之作中,所有权制度占据了绝对的中心地位(1)。
  
  具体而言在民法典的正文三编中:
  第一编主要规定——民事权利,法国国籍,民事身份证书,居所,失踪和婚姻家庭制度等。
  第二编——财产(les Biens)的分类(不动产、动产),所有权,用益权,使用权, 居住权,地役权。
  第三编涵盖了继承,赠与、遗嘱,契约之债、非契约之债(准合同、侵权和准侵权),缺陷产品责任,婚姻合同及婚姻财产制度,合同分则,担保制度,强行征收,时效制度等。
  
  
  
  拿破仑法典是法国法制史的划时代界标。这部民法典既是在漫长的历史进程里法国私法走向成熟和统一的终点,同时又是一直延续至今的法制近代化和现代化的起点。基于现实性的考量,本文对法国物权法演变的评述将以法典化为起点,侧重于其在现代社会中的发展。法国物权法演变的总体趋势是:承载物权法的民法典本身在形式上保持着高度稳定。但是在200多年的历史进程中,来自私法和公法不同领域的各种特别立法从实体内容上对物权法作出了适应经济社会生活要求的大量变更、增补。除了各项特别立法外,宪法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原则性判例也在不同的时期承担着重新解释、适用法典的职能。简言之,法国民法典不变的仅仅是这个使用了200多年的古董瓶子,酒瓶中的美酒已非百分百的成酿了。时光流转,物是人非,旧瓶新酒矣。
  
  法国物权法的发展
  1. 民法典的青春期(1804年直到1880年 )
  
  从立法的外表观之,尽管政权更迭频仍、经济变革不断、工业革命影响下的法国社会变迁巨大,然而包括物权法在内的整个民法典基本无变化。这种高度稳定性是政治现实的折射——旧制度向大革命后的共和体制过渡时,三级会议权贵阶层保留了其社会优势地位。然静水深流,对民法典的适用与评注事实上是当时法律界的主流工作。对比拿破仑法典产生的时代,由于政治气候的变更和意识形态的兴替,这一时期自由主义思潮的高涨导致了对民法典解释、适用的实际变化。
  
  
  2. 民法典更新期(1880年到1945年)
  
  第三共和国时期共和党人第一次全面掌权执政后,从1880年进入了变革性的立法时期。该阶段立法反映了新一代立法者意图与既往威权主义统治相“决裂”的强烈倾向:个人主义、自由主义从此正式登上法制舞台。一个植根于普选制度之上的民主制度的确立,为社会进步提供了决定性筹码——立法工具。相对于各政府职能部门部长立法提案而言,代表社会各阶层公民利益的议会更加积极的推出大量的新法。值得指出的是,当时议会中大量席位被法律人特别是律师所占据。这样从1880年起颁布了大量的反应上述变化的法律,标志着法国立法史上的一个重要转捩点。这一时期的变革特别反映在民法典第一编《人法》领域。同时,与社会化和国家干预经济的立法趋势相呼应,具有公法和私法相融合特征的“特别”立法领域的兴起十分强劲:合同法、劳动法、住宅和城市化法开始迅速发展。
  
  
  3. 民法典在当代社会的存续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法国民法典第一编几乎被全面的修改。然而包含了物权法的第二编、第三编在最近五十多年以来几乎没有经历任何重大的修订(除了与家庭法有关的夫妻财产制度之外),特别是从第544条到第1134条基本保持不变。这些均成为财产法、债法保持了其令人惊叹地稳定性的象征。然而透过这些形式上的表层结构的稳定性,我们看到——尽管立法者对法国民法典框架下的所有权、契约自由和民事责任等制度价值依然执著坚守,二战后的社会变迁却导致第二、三两编内容的实体上的变化。
  
  
  3.1. 物权法的核心所有权制度 首当其冲的是历次国有化对私有财产权的冲击。
  
  二十世纪三十年代强制进行的国有化改造中,国家通过创设“混合经济(所有制)公司”对私有企业进行参股。例如,当时法国国家对法国航空公司持股为25%;对刚刚创立的六个飞机制造厂持股达到66%;对多家私有铁路公司改组创立法国国家铁路公司,政府持股51%。
  
  从纳粹德国占领军铁蹄下解放后的法国,在1944-1948年间对私有经济实行了大规模的国有化:其中包括煤矿、电厂和天然气公司、四大银行、九大保险公司、航空公司、飞机或者汽车制造厂等。解放后国有化运动在战后为法国建立起一个强大的公共部门,但是其公正性也为后来的研究者所质疑。这次国有化被视为私有财产所有权的倒退。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的国有化浪潮再次大大扩展了公有部门的疆域。一个有趣的现象是这次国有化浪潮却催生了一个保护私有财产所有权的宪法性判例 ,该判例重申了人权宣言 第17条的不可动摇的价值暨“财产所有权的经典性地位”。随着后来政府更迭,这个宪法判例高调保护私有财产权的立场被转而兴起的私有化浪潮(1986-1988、1993-1995)所继承。
  
  3.2. 农场所有制、农村土地租约改革对私有财产所有权的侵蚀
  
  解放后的法国进行了迅猛的农场所有制改革。土改的经济目标是提高劳动生产率,社会目标是让最广大的农民阶层成为土地所有者。1945年农地改革法 继承了两年前开始的土改政策:对于前农场主给与补偿、农村租约设定最短9年的期限、创设专门的农村租约事务法庭;新法同时增加了两项实质性的内容——农村租约的“续约权”、在农场所有权人出卖农场时经营人享有的“优先购买权”。1946年紧接着又推出了一部更为激进的法律,该法更进一步地在métayage 问题上剥夺、限制农场主作为财产所有权人的权益,被一批法学家称为社会主义、甚至是共产主义思想的产物。事实上,当时立法的用意在于:通过创设“续约权”和“优先购买权”促成所有权和经营权的统一。1946年之后该制度不断被修订,但是基本原则与体制一直被保存到今天。
  
  3.3. 专门经营农业的企业制度的建立
  
  鉴于小农生产的传统,历史一直等到1960年代才迎来大规模农业生产带来的农业生产的集中化时代,立法者同时兼顾了对家庭农业经营的保护。1962年8月8日法律创设了“共同农业经营组织(GAEC)”,把合伙人数上限定为10个农民。该组织的设立必须经过行政审批,以便限制农业生产的过度集中。同一法律为了吸引对农业的投资,还创立了“农业地产组织(GFA)”。1985年的法律进一步向农业生产者开放了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的农业经营组织(EARL)”被创立出来。
  
  1960年创立的“土地整治和乡村建设公司(SAFER)”非常有力的限制了私有土地所有权和经营权。根据随后法律赋予该类型公司的“优先购买土地的特权”,国家意图调控土地市场以便实现政策需要,例如安置由于城市化导致的失地农民。SAFER是一种营利性的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被学者评论为“不过是国家带上了私法的面具”。 SAFER接受国家的资助,在其日常管理中农业职业性团体起了主导作用。该类公司客观上严重威胁了私有财产所有权尤其是所有权人的自由处置财产的权能的完整性。
  
  3.4. 所有权与环保立法
  
  1930年5月2日法律曾经长期保持着其环保法领域的重要地位,该法仿造对人文遗产的保护方式对自然遗产也进行分级保护。但是在实践中,该法对动植物种群保护欠缺被暴露出来,导致1957年7月1日法律创立“自然保护区”制度,以及后来立法建立的“敏感自然区域”制度。环保立法的飞速发展最终明确承认一种真正的“环保权” ,环保权的公益性必然使得相关联地域的(特别是私有)财产所有权受到相应的限制。
  此外,随着立法对传统的狩猎权和建筑权的限制,无论城区还是非城市化地区的财产所有权都受到了保护环境公共政策的挤压。拿建筑权来看,例如六十年代的《马尔罗法》 规定:“只有在具有法国建筑师资格者出具了合规性意见之后,才能够向建筑商颁发建筑许可证”,从而保护历史古迹和历史性区域。
  
  3.5. 关于居住权、住房权立法及其对所有权的进一步限制。
  
  战后初期,主要由于战争导致的建设停顿、建筑物损毁及房屋老化而产生的住房短缺危机,客观上要求政府做出严厉的管制措施。这些措施大大限制了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
  
  这方面的立法开端于1945年10月11日《关于空房征用措施的法令》。不过,特别值得注意的是1948年9月1日《关于为保护承租人而对竣工房屋所有人设立公共秩序义务的法律》。这个1948年出台的法律特别对房租定价的计算方法和最高限额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以保证租房市场的稳定。一系列规定在战后初期高通货膨胀时期对房屋所有人的经济利益非常不利。48年法律还大大限制了房屋所有人的房屋收回权:它为承租人创设了一个无限期的续租权,该权利原则上是不可转让的,但是对于死亡房客的家属例外。
  
  1958年12月27日法令和1964年12月23日法律先后对48年法律的适用范围做出了调整。以至于到60年代末期70年代初,48年法律的适用范围已经被大大局限:它只应该是为了保护收入低微的承租人,而规制数量日渐减少的一类房屋的租赁关系。此外,在同一时期法国低租金住房(HLM)发展迅猛,48年法律是调整这一领域的原则性立法。
  
  1982年6月22日的《Quillot》法律明确地宣告《Droit à l’habitat》(居住权)是一项基本权利。该法效仿劳动法领域内的集体谈判机制,以便协商确定房租水平、赋予房客自动续约权和房屋出售时的优先购买权。
  
  随着执政党的更替,1986年的《Méhaignerie》法律作出了放松性的规定:在最长可达九年的过渡期之后,允许到期的租约重新自由定价;同时对于新的出租房作出了更为自由的规定。但是1989年接踵而至的《Mermaz-Malandain》法律很快就取代了《Méhaignerie》法。89年法律明确使用了至今法国法广泛使用的“Droit au logement”——住房权的概念。“住房权”这一新概念承载了立法者的社会性倾向。该法旨在平衡房东与房客之间的关系,保留了《Méhaignerie》法律创立的“过渡期”规定,同时引入《Quillot》法律的“集体机制”的一部分规则。
  
  由于城市化的高速发展和新房建设的滞后,大量无家可归者的存在以及住房面积狭小家庭的问题,首先迫使政府对“住房权”的落实做出反应:1991年和2000年法律强制地方政府进行社会福利房建设;从1999年起对闲置房屋的所有权人开征空房税。
  在司法领域,已经有法院基于宪法委员会1995年的决定 ——认定住房权是宪法性权利,所以承认一些非法占有他人房屋的居民可以“必需状态”为理由继续居住。
  
  
  立法最新进展“可抗辩住房权”。就在笔者刚刚截稿时,在一个名为“唐·吉可德的孩子们”的公益性协会的组织下,一场以安置无家可归者为象征的街头运动成为年关法国媒体空前关注的热点。一场组织成功的街头运动使得法国社会底层的住房权成为大众瞩目的问题,并成功地向大选造势中的政界传递了压力。在跨越圣诞、新年双节的半个月内,国会议员就根据该协会的章程要求提出了针对性的立法提案。法国总理德维尔潘1月3日在听完有关调查报告后当即拍板:设立一个“Droit au logement opposable”——“可抗辩住房权” 。该法律草案已经于2007年1月17日由部长理事会通过,该法第一条的社会主义理念令人震撼:“所有合法居住在境内的居民,如果其收入不足或者因为其年龄、身体状况或者精神状况或者其社会处境,而无工作能力者,有权从地方政府获得合适的住房条件”。法律草案预定从2008年底开始,对于符合条件的法国居民赋予通过行政司法手段实现其法定的住房权。
  
  “唐·吉可德的孩子们”协会所发起的这场成功的传媒运动,使得法院系统零散的采纳1995年宪法判例的自发之举转变为成文法。那些支起在巴黎圣马丹运河两岸的帐篷 和占据了市中心证交所旁边上千平米银行空房 的住房困难户们,实践着耶林的格言——为权利而斗争 !从此,“住房权”从而与“受教育权”和“就医权”一样成为一项具有“可抗辩性”的权利,国家承担着保证可抗辩性权利实现的法律责任。然而,总统选战期间开出的“选举支票”如果全面兑现,国家能否支付相应的巨额成本?还是让我们持续关注这个民主体制,究竟能否帮助法国实现社会公平与经济效率之间的平衡,而不会更深地陷入“民主困境”。
  
  
  2007年元月,子筱于巴黎

【注释】
(1)所有权: 法国民法典规定的建立在个体性基础上的所有权。法国民法典第544条对所有权定义如下:“所有权是以最为绝对的形式对物进行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只要对该权利的行使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根据此项规定,所有权有三项权能,可以拉丁文表示如下:Usus(使用权);Fructus(收益权);Abusus(处分权)。所有权构成物权法的基础,法国民法典花费大量条文来调整所有权制度。古典概念认为所有权是人作为主体对物能够享有的最为完满的权利形态。这个“完满”表现在三个方面:绝对性、排他性和无期限性。不过,受社会公共利益和经济发展的影响,历史上的所有权制度经历了不断演变,完满性的三方面表现无一例外地受到限制。在法国,以拿破仑民法典为界线:之前为个体所有权上升期,之后至今为集体所有权上升期(也就是对绝对的私有权进行限制的时期)。

基于物权法之私法本性,法国立法和学理上的所有权概念在不加“私”或者“公”的界定时,其隐含的当是“私有财产所有权”。即使国有财产的所有权,如果是在私法领域内,也得适用私法的规则予以调整。其实法国法私法暨民法规则与私有制有着天然的联系,私法规则也是历代法律家因应商品——市场经济的“平等”本性而做出的创造性的法律表达。

集体所有权 ,即共有(法国法上使用indivision或者copropriété的术语)是对民法典规定的所有权的个体性的一个例外。在某些情况下,几项竟合性权利并存于一个财产之上。

共有的分类:

——普通共有(L’indivision ordinaire),其一为“法定普通共有”,指依据民法典的精神,调整处在财产分割 阶段的一种暂时性权利竟合状态,其规则相当于我国法上的按份共有。其二为1976年法律创设的“约定普通共有” 。
——特别共有(L’indivision qui a vocation à durer par la nature même de l’objet),是指根据共有物本身的性质确定其期限的共有类型。包括“相邻关系共有”(Mitoyenneté) 和民法典外特别立法规定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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