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物权法上动产的即时取得制度
发布日期:2009-07-1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法国民法典第三卷的标题是:“取得所有权的各种方式。”
[1]卷条文规模宏大,共计1573条(第711条-第2283条),占去整部法典三分之二以上(整部法典共2283条)。这充分说明所有权问题对于法国民法典编纂者的重要性,在他们的眼中,法国民法主要制度的设定(继承、合同、婚姻契约、具体合同等)最终均是为了所有权的取得。当然,诚如法国学者马洛里(P.Malaurie)和埃勒斯(L.Aynès)所指出,前述说法并不严密,因为法国民法典第三卷的很多规定并非针对所有权的取得。但从根本上讲,这种立法上的设置充分表现了法国大革命之后的立法者对所有权的优先考虑,即“法国应主要保护市民阶层所获得的所有权,调整所有权的取得和那些不属于物权的制度(赠与制度、继承权制度、夫妻财产制、债权和各种具体的合同权利制度)的相互关系”。
[2]在所有权的各种取得方式中,动产的即时取得具有特别重要的地位。一、动产即时取得制度的一般原理(一)概说法国民法上,动产的即时取得为有形动产的直接取得方式之一,即基于占有而取得所有权。有形动产的特点在于其物理上的可移动性、同类动产相互间的可替代性,且动产的同一性的鉴别比较困难,因此,动产所有人与动产之间的关系,不得不更多地依赖于对动产的占有。对之,法国民法典上存在一条著名的规则:“对于动产,自主占有具有与权利证书相等的效力。”(第2279条第1款)
[3]法国,从立法上看,占有对于动产和不动产的意义有所不同:在不动产的情形,自主占有具有重要意义。占有是区别不动产所有权的根据,即占有人被推定为所有人。但是,如果占有人不是所有人,则真正的所有人可要求返还:只要真正的所有人能够证明其权利,即可胜诉。唯一的例外,是不动产占有人已根据取得时效获得了所有权。在动产的情形,自主占有的意义则比较模糊:法国民法典并未明文规定占有对于动产所有权的确定作用,即并不禁止被剥夺占有的所有人向动产占有人要求返还。但该法典第2279条第1款却规定动产的自主占有具有与权利证书“相等的效力”。在这里,关键问题是如何理解“相等”二字?
[4]洛里和埃勒斯认为,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1款可以具有两种不同含义:1.它表示,动产的自主占有与所有权的证书是等值的:占有如同权利证书,当事人可用以证明其所有权的存在。亦即它导致一项推定的产生(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动产的自主占有人即动产的所有人),其为所有权的一种证明规则。如果这样理解的话,这一条文在一般规则的基础上就并未增加任何新的东西,即自主占有被推定为所有权,但这仅是一种单纯的推定,可为相反证据所推翻。2.它表示,自主占有是一项所有权的证书:当占有人未被予以真正所有人的同等对待时,自主占有使占有人成为所有人。亦即对于动产的自主占有是动产所有权的一种直接取得方式。而丧失占有的真正所有人就不能向占有人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如果这样理解,则该条文便将动产置于与不动产不同的法律体系,即禁止对动产要求返还。事实上,如果将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1款理解为同时具有上述两种含义的话,则必然导致以下结论:自主占有不仅是对所有权的一种推定,而且尤其是对属于他人的动产的一种即时取得(acquisition instantanee直译为“瞬间取得”)的方式。
[5]二)制度价值分析与历史沿革对于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1款的理解,涉及到法国社会有关商品交易、道德与家庭的基本观念。首先,从交易的角度来看,从根本上讲,上述规定的第二种含义仅在几种相互冲突的利益长时期发生“令人痛苦”的对抗之后方被适用。
[6]方面,商业上的交易多以有形动产为标的,这些交易客观上具有迅速、安全的要求。商品受让人无时间去核实其出卖人是否所有人(而在不动产的买卖中,买受人一般都有充裕的时间去进行这项工作)。尤其是当买卖行为在商人营业场所进行时,在通常的条件下,买受人当然确信自己在将来是绝不会受一“真正所有人”要求返还的。亦即交易安全的保护要求在一定程度上牺牲“真正所有人”的利益;但另一方面,商业上的效益有时会背离基本道德的要求:如不允许因被盗窃、轻信或遗失而丧失对财产的占有的所有人要求返还原物,这是“令人震惊”的。
[7]次,从家庭的稳定和社会利益的维护来看,二者也有不同的要求。一方面,在家庭财产中,由于家具、金银首饰等动产可移动位置,在家庭成员死亡时,通常需要确定死者生前所持有一项动产的权利证书即确定死者的遗产范围。为了使这种确定简便易行,从而维持家庭关系的秩序与和平,占有即权利证书的规则就极其必要;但另一方面,从社会利益的维护考虑,如果在和平时期,商业上的利益被着重强调,固然可以牺牲“真正所有人”的某些利益,但至少在两种时期(一是混乱无序、动荡不宁时期,二是盗贼猖獗时期),确定丧失占有的所有人可对某些占有人要求返还,对于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显然是必要的。基于上述不同价值观念的相互冲突,在法国历史上,动产的请求返还制度之特别多变便不会令人惊奇。对此,法国科学学派代表人物萨莱耶(R.Saleilles)
[8]现代学者里倍尔(Riper)和布朗热(Boulanger)在其著作中均有论述:
[9]在罗马法上,动产的请求返还制度便十分明确:在动产被他人占有的情形,除非成立取得时效(在“Bas-Empire”时期即罗马帝国后期,其期间为三年),否则,动产的请求返还将被允许。此后,这一规则完全被推翻。在日尔曼法的影响下,法国早期古代法(直至15世纪左右)毫无疑问地排斥了动产的返还,其奉行的法律格言是:“动产无追及力”(meubles n'ont pas de suite)。但这一规则包含一种例外,即如果物系被遗失或偷窃,在证明其所有权的条件下,所有人可从某些占有人手中重新获得该物。后来,有关规则又一次被推翻。受罗马法复兴和公共秩序动荡的双重影响,在法国古代法上,自15世纪至17世纪,动产的返还被法律所允许。有关规则仅变为:“动产无抵押权的追及力。”(meubles n'ont pas de suite parhypotheque,即抵押权人无权追及持有人占有的动产)。但所有人可以提起要求返还之诉。再后来,这一规则又被推翻。从18世纪起,当法国国内社会安全已经巩固之后,动产的返还请求仅在狭小的有限范围内方被许可,即仅在动产遗失或被偷窃的情形,所有人可在三年内请求返还。而18世纪的一个学者布尔戎(Bourjon)
[10]对这一后来被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1款所规定的原则第一次进行了具体的阐述。此后经过约五十年,伴随第二次世界大战及其引起的动荡,上述规则发生了后退:根据1945年4月21日法令,在一定时期,动产被掠夺的当事人可要求返还。此外,法国刑法将开始时为善意占有人的当事人掩盖动产的不正当来源的行为视为“窝赃者”,以至使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1款不能完全对当事人产生效果。不过,在1977年,法国最高法院刑事法庭放弃了这一法律原则。
[11]、动产即时取得的基本规则当占有人获得出让人无支配权的动产时,如其为善意,其自主占有可使其即时取得所有权,在这种情况下,该动产真正的所有人被予以“牺牲”。具体说来就是,当受让人(买受人、受赠人、公司股东投资的受益人、互易人等)与一非所有人的出让人实施法律行为时,由于出让人对标的物无处分权,该标的物所有权不能根据该项权利证书(法律行为)而发生任何转移。但是,由于自主占有“等同于”证书,故因转让行为而获得动产的占有人仅根据其占有事实即成为所有人,真正的所有人不能要求返还。此为动产即时取得的一般规则,它包含了一种有限制的例外(即不适用于对占有遗失物或偷窃物的情形)。(一)适用即时取得的财产范围依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1款的明文规定,即时取得仅适用于动产,这是因为,唯有动产才适于占有和根据占有对之作权利归属。其排除了即时取得对不动产、无形动产以及债权或记名证券以及知识产权(发明专利、商标标记、模型等)或“永久性动产”(les universalités mobilières)
[12]可能被真正占有的财产的适用。在不能适用即时取得的动产中,还包括注册动产(船舶、航空器),这些有形动产由于操作上的原因而不可能适用即时取得,即这些财产之所有权的转让需经注册登记方可实现,故对此类动产的占有无任何法律意义。不过,这一例外规则只能因法律的特别规定而引起,所以,其并非及于一切注册财产。如在法国,机动车辆虽然必须登记注册,但注册登记证明的出示不能抵销有效的自主占有。即注册证明仅构成一种“标志”,除非注册登记被涂改,否则,机动车辆可以在未注册的情况下被有效地转让。于此存在一个典型的判例:法国最高法院第一民事法庭1960年7月11日判决的案件中,一男人支付了一辆汽车的价款后,以一姑娘的名义办理了汽车执照和发票,但该男人保留了对汽车的使用。以后,该姑娘主张对汽车的所有权并要求该男人返还汽车。上诉法院认为,在当事人间存在一项夫妻之间的赠与关系,遂判决该姑娘胜诉。但此判决被法国最高法院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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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不可转让的有形动产也不适用于即时取得,因为它们或者属于公产的一部分,或者不可能进入交易(如家庭纪念物,其依法不得在家庭成员之间交易)。(二)动产即时取得的条件根据法国民法理论,因自主占有而取得动产之所有权,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4].须存在有效的自主占有动产占有人根据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1款的规定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必须在事实上持有该有形动产,亦即动产的自主占有人在真正所有人提起返还之诉时,必须保持其对该动产的占有。如其已丧失占有,其不能引用过去的及已放弃的占有事实而试图获得动产的所有权(实际占有的丧失在两种情况下导致占有人不得主张动产所有权的即时取得:一是自主占有的转移,此种情形,新的占有人将有权主张动产的即时取得;二是所有权的自愿放弃)。事实上,依自主占有的成立条件,最根本的问题并不在于当事人实际持有财产,而在于其仍具有自主占有的意志并表现这一意志。因此,在下列两种情形,自主占有仍将继续存在:(1)物被第三人(即单纯的暂时持有人,如借用人)为占有人的利益而持有。如法国最高法院第一民事法庭1980年1月16日判决的案件中,被告将其卡车转让给他人,受让人又将之出卖给第三人,后买受人将该卡车交由一汽车修理人修理。由于受让人未支付价款,被告扣留了该卡车,遂引发纠纷。法院判决买受人可以要求其返还,理由是:“该引起争议的汽车……被修理人‘为买受人的利益’而占有,而买受人已履行其义务,获得对卡车的自主占有,且其被推定为善意,故根据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成为该卡车的合法所有人,在卡车被他人违背其意愿而占有时,有权要求其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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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自主占有人违背自己的意愿而被迫失去对物的占有。此种情形,非自愿丧失占有的占有人可以引用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1款要求返还原物。如法国最高法院第一民事法庭1981年10月3日判决的案件中,当事人罗让兹(Lorenzi)基于对他人的信任而丧失了对一副油画的占有,后来,他提起了要求返还财产的诉讼。数年之后,警察在一家寄卖商店扣获了该画,该画为巴尚(Bassan)几经转手而购得。警察将油画交还其最初的所有人罗让兹。为此,巴尚起诉要求返还。法院判决:巴尚要求返还的主张成立,因为“它不是基于巴尚自愿放弃占有的行为所引起。”
[16]果自主占有人占有的是遗失物或盗窃物,则非自愿丧失其占有的占有人有权根据法国民法典第2280条的规定获得补偿。
[17]法国最高法院第一民事法庭1988年10月22日判决的案件中,一善意受让人向一汽车修理人购买了一辆盗窃的汽车,后该受让人应警察的要求,被迫将之交给警察,以后,该被盗车由警察转交给原所有人的保险人。于是,受让人起诉要求获得该车的保险人补偿损失。法院判决:“该车受让人一直保持了其对该车的自主占有,有权根据法国民法典第2280条要求获得补偿。”对于此案,法院特别注意到,被盗汽车仅发生暂时持有的转移,保险人仅在一无所知的情况下占有该车,其纯粹为一事实,并未获得买受人的同意。
[18].自主占有须不存在瑕疵自主占有不得存在暴力、秘密性和不确定性等瑕疵。动产即时取得的这一条件为某些学者所主张。
[19]另一些学者认为,事实上,自主占有之不确定性和秘密性两种瑕疵是比较容易证明的,而暴力行为则“消灭”了占有人的善意。至于动产自主占有的不持续性,其在自主占有具有现时性的情形则是无足轻重的。但问题主要在于,在法国司法实践中,上述瑕疵的认定意义不大,因为当自主占有是所有权的一种即时取得方式时,瑕疵的缺乏就并非其必要条件(应当注意,动产的受让人在取得自主占有的同时便获得了该动产的所有权)。
[20].占有人须为善意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未就自主占有的善意作出明确规定,但法国民法学说及判例均一致认为,该条文第1款同样要求占有人具有善意。此处的善意,表现为占有人获得占有时,自信其在与一真正所有人订立合同的“信念”。如法国最高法院第一民事法庭1965年3月23日判决的案件中,属于斯蒂特嘎尔(Stuttgart)画廊的五副名画,在1939年至1945年的战争中,为躲避轰炸和其他战争灾难,被转换存放地点。战后,该画被人从存放地侵吞。法国巴德—维尔当贝尔格(Bade-Wurtemberg)国家艺术部确认,该画现占有人应被强制返还有争议的画,其基本理由是,依当时所处的情势不能对之适用一般的判断标准,故其不得被视为善意占有人。故原告的主张为法院所支持,被告方当事人的上诉被驳回。
[21]对占有人之善意的确定方法上,根据一般的原则,应采用推定的方法,即提出返还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应就占有人的恶意负责举证。不过,法庭对此的处理是相当灵活的。这表现为,一方面,占有人的恶意可以用一切方法所证明;另一方面,在“可疑”的条件下“突如其来”地获得动产这一事实即可排斥占有人的善意。如法国最高法院第一民事法庭1965年1月2日判决的案件中,一被盗动产(路易十六时代的一漂亮的写字台)的买受人被指控犯有窝赃罪,刑事法官判处对其免予起诉,因为当事人“不可能知道其所获动产的不正当来源”。然而,民事法官确认其为恶意,理由是:该当事人“在接受他人以不正常的价格转让财产时,表现出不可原谅的轻率。”当事人的上诉被驳回。
[22]较特殊的情况是,占有人获得占有时为善意,后来知道了真情。对此的处理原则是,当占有人获得对动产的自主占有时为善意,即可适用即时取得,亦即其获得占有时的善意对于即时取得的成立已经足够。至于其以后知晓其出让人所有权的缺乏,则是无关紧要的。不过,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中,这一法律规则被法国刑事法庭否认,其认定,当占有人在获得占有之后知晓其财产的欺诈性来源时,应被视为犯有“窝赃”(recel)违法行为。但这一判例所确定的原则在以后被其他判例所否认(其主要理由在于,刑法对此类问题的处理,“应当与民法保持一致”);法国最高法院刑事法庭在1977年10月24日的一项判决中指出:“当动产的受让人的自主占有及善意持续存在,从而具备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1款规定的全部适用条件时,该动产的受让人不构成窝赃犯罪行为。”
[23]上所述,当具备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自主占有与善意)时,动产占有人即根据即时取得制度而成为占有物的所有人,在这种情况下,占有人无须证明其受让该动产的权利证书。与此同时,占有人所持有的权利证书如果存在瑕疵,不影响其对所有权的获得。因为与不动产的短期取得时效不同,动产的自主占有本身即足以构成权利证书。不过,占有人根本不具有权利证书或其持有的权利证书的“可疑”,均有可能使占有人被认定为恶意。此外,法国学者还特别指出,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1款不仅可为占有人所援引以反对一项请求返还之诉,或者在占有人自己在违背意愿的情况下丧失占有时,其也可以援引这一规定自行提出返还请求,而且,这一条文还可为某些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所援引。如通过代位行使权利的方式扣押债务人动产的债权人,可援引该条文以对抗他人否定其扣押效力的请求。但是,当出现某些可疑现象时,这一条文不能免除一职业性的中间人审查其相对方对标的物是否享有所有权的义务,亦即就占有人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所作出的推定不能免除职业专家的审查责任。由于该中间人的过错而丧失占有的真正所有人,可以引用法国民法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追究其责任。
[24]法国最高法院第一民事法庭1989年12月16日对涉及一批金块的案件判决中指出:“假如这些金块依法推定属于占有该金块的人话,则珠宝商应因其接受这些来路不明的金块而对真正的所有人承担责任。上诉法院认为,在涉及该批自1641年以来收集的金块时,其持有人隐瞒了其真实来源。基于这种情况,上诉法院可以认定该珠宝商构成轻罪,应对该批金块的所有人承担责任。”
[25]三)动产即时取得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如前分析,当以一种现代的方式解释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的规定时,应当承认,在法国民法上,有形动产的自主占有最根本的效果是确认动产所有权可为占有人直接取得,即该占有人系从对财产无转让权的非所有人(如滥用代理权的代理人,或其权利证书应予撤销或无效的出卖人)手中取得动产。只要占有人的占有为善意,真正的所有人即使能够证明自己是所有人,也不能要求返还财产。只有在证明动产系遗失或被盗窃,或成功地否认了占有人的善意及其自主占有的性质的情况下,所有人方能重新恢复对动产的占有。上述动产即时取得制度在法国司法实践中的运用通过各个时期的许多判例加以表现(此处可再举一个很有代表性的判例:法国最高法院诉状审理庭1927年10月21日判决的案件中,方丹(Fontaine)在出卖其农庄后,其先前拆除的石料被买受人迪朗(Durand)占有。方丹认为“石料并不包括在买卖行为中”,遂起诉要求损害赔偿。法院判决:“迪朗受‘动产之占有具有与权利证书相等的效力’的保护。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1款的规定不承认出卖人方丹可以通过证明其为这些石料的所有人来要求返还。”)
[26]马洛里和埃勒斯认为,在法国现代社会,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1款的适用机会是比较少的。它主要仅适用于出卖人根据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对抗出卖物的再受让人或担保债权人所发生的纠纷:由于该出卖物已为受让人所实际占有,虽然受让人未获得所有权,但其已将之转让或出质。由于动产所有权的保留不是任何法定公告行为的标的,故只要再受让人或担保债权人为善意,他们就可以获得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1款规定的即时取得制度的保护:
[27]法国最高法院第一民事法庭1980年1月16日判决的案件中,一丈夫将其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一批书籍赠与其妻子,出卖人保留其所有权至价款完全付清时止。后由于该丈夫未付款,出卖人遂要求返还该批书籍。对此,基层法院的判决支持了出卖人的返还主张。但这一判决被法国最高法院撤销;
[28]如法国最高法院商事法庭1985年10月1日判决的案件中,一合作社出售油菜种子但保留所有权,而受让人将之再行出售。后受让人破产。上诉法院根据其正当证书而赋予再受让人(现行占有人)以优于出卖人的地位。上诉法院认为,“合作社不得要求再受让人返还争议的商品,除非其能证明再受让人不是该商品的善意占有人。”
[29]在上述情形之外,有关判例在承认占有可以“填补”出让人无出让权的受让行为所需成立条件这一问题上,则十分犹豫。学者认为,这些判例虽然未能严格地执行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1款所确认的动产即时取得制度,但“社会道德却借此得到维护”(事实上,作为前述条文“牺牲者”的所有人总是那些自愿丧失占有的人,而在相反的情况下即财产遗失或被盗窃的情形,所有人却可以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样的结果,很难与法国传统的道德观念相吻合)。
[30]此同时,司法实践在运用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1款的规定时,除了强调占有人为善意以保护交易安全之外,还强调占有人必须是真正地、实实在在地自主占有财产。这种占有,必须是一种真正的自主占有而非仅仅是对物的实际持有,亦即财产的暂时持有人(财产的保管人、受托人或受雇人等),均被排除出自主占有人的范围之外。但与法律关于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定相一致,请求返还财产的一方应证明相对方之持有的暂时(不确定)性质。不过,某些对财产“职业性的使用”(如珠宝商与金银匠之间的关系),使这种证明很容易。至于当事人对相对方持有的暂时性质的证明,可以采用一切方式(证人证言、书面证据等等)。这对于所有人来说,是十分有利的。
[31]个比较特殊的情况是,很久以来,法国法院的某些判例承认担保债权人可以援引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1款的规定来拒绝真正的所有人的返还请求(该担保权即质权产生于担保债权人与一非所有人所订立的协议)。如法国最高法院诉状审理庭1888年3月2日判决指出:“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的准则‘对于动产,占有具有与权利证书相等的效力’可以被接受一暂时持有人的动产标的的善意担保债权人所援引,直到其债务获得清偿之前,他有权拒绝该标的的所有人提出的返还请求。”又如法国最高法院商事法庭1989年11月14日就一项担保债权人(一银行)和保留所有权的商品出卖人之间的争议作出的判决中指出:“作为一种决定权的行使,上诉法院认定银行的占有排除了瑕疵,其占有(相应地,债务人的丧失占有)采用了明显的表现方式,可以为一切人所知晓。”
[32]十分明显,担保债权人(质权人)根本不具有自主占有的心理因素。但为什么他可以引用上述法律规定来对抗标的物真正所有人的返还请求呢?马洛里和埃勒斯认为,这一规则的产生有其实际原因:担保债权人没有可能核实其出质人是否对其用于出质的动产真正享有所有权。而对于第三人,质权人的占有与财产受让人的占有,其性质是完全相同的。尤其是,质权的利益主要系于对出质物的占有,在质权人未获债务清偿时,它使质权人对标的物享有留置权,直至质权人获得清偿为止。由此可见,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1款不仅保护所有人的权利,而且还保护包括留置权在内的从物权享有人的利益。
[33]、动产即时取得一般规则的例外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2款但书规定:“但占有物如系遗失物或盗窃物时,遗失人或受害人自遗失或被盗窃之日起三年内,得向占有人要求返还其物;但占有人得向其所由取得该物之人行使求偿权。”这一条文是对动产即时取得所作的例外规定,其允许真正所有人向占有人提出返还请求,但设定了限制标准,即这种返还请求仅适用于动产被遗失或偷窃的情形。同时,根据返还请求针对的是偷窃者或拾得者。
[34]针对的是从偷窃者、拾得者手中取得财产的人,其要求返还的条件是不同的;前者(偷窃者、拾得者)不受任何保护;相反,后者的利益应与被非自愿地丧失占有的所有人的利益协调一致。所谓遗失,指非自愿丧失物的占有的事实;所谓偷窃,指对他人之物的欺骗性窃取。
[35]于遗失物或盗窃物,所有人有权提起请求返还之诉,但根据占有遗失物或盗窃物的当事人的不同情况,法国民法有不同的要求:(一)遗失物或盗窃物为拾得者或偷窃者占有的情形如果遗失物或盗窃物仍由拾得者或偷窃者占有,所有人可对之提起返还财产之诉。此种情形,由于占有人为恶意,故其不得援引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1款的规定拒绝返还。但是,根据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的规定:“一切物权或债权的诉权,均经三十年的时效而消灭,援引此时效者无须提出权利证书,他人亦不得对其提出恶意的抗辩。”因此,与不动产的请求返还不同,所有人请求返还遗失物或盗窃物的权利,因三十年时效而归于消灭。这一原则为有关判例所适用,如法国最高法院民事法庭1910年1月7日的一项判决指出:“向恶意占有人提起的返还请求权因三十年而归于消灭。”相反,法国巴黎法院1990年3月30日判决的一项案件中,一批珍贵图书在二次大战期间失窃,四十年后,有关人士提出返还请求。由于该批图书的持有人为善意的自主占有,原告的返还请求被驳回(本案中,原告的请求权的时效问题未予提出)。
[36]当注意的是,如果所有人因财产被偷窃而遭受损失,所有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根据法国民法典第2270-1条的规定,这一基于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权因十年时效而消灭。
[37]外,对于由拾得者、偷窃者占有的财产,不仅所有人可请求其返还,担保债权人(质权人)也可要求其返还。与此同时,保管人基于其享有的留置权或对于所有人承担的保管义务,也可向保管物的拾得者或偷窃者请求返还。(二)遗失物或盗窃物为善意受让人占有的情形如果遗失物或盗窃物被拾得者或偷窃者转让给第三人,非自愿丧失占有的所有人有权向第三人(现时占有财产的人)要求返还,即使该第三人为善意。在这里,所有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显然发生了冲突。对此,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2款规定:所有人自遗失或被盗之日起三年内,有权向占有人要求返还原物,但占有人得向原物转让人行使求偿权。这里,立法者对所有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之间的冲突进行了协调,作出了妥协性的规定:一方面,规定所有人可请求返还,但另一方面,将所有人的请求权效为限定于一预定的短时期内(三年)。
[38]于所有人的返还请求权的行使客观上有损于交易安全,故在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时,法国民法及法院的一些判例确定了以下原则:1.请求返还的当事人必须证明其为财产的所有人及其财产遗失或被盗的事实。如法国最高法院第一民事法庭1977年6月1日判决的案件中,两个银汤盘被一个名叫皮埃尔·邦西蒙(J.Pierre Bensimon)的人以五十五法郎出卖给里阿伊(Riahi)。皮埃尔·邦西蒙的父亲莫里斯·邦西蒙(maurice Bensimon)坚持认为,该汤盘系被其子所盗,要求里阿伊返还。本案中,原告的请求被驳回。法国最高法院认为,当事人不得以对某一动产的持续占有这一事实证明其所有权,但所有权的证明可采用其他方式(证明文件等)。案件中,要求他人返还财产的原告应当就其所有权提出积极的证明,他错误地企图将这一证明建立于其所主张的被告(受让人)的恶意之上,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39].所有人的返还请求权仅得在自财产遗失或被盗之日起三年之内行使,这一三年期间的性质不属取得时效期间,而属除斥期间(un delai prefix),不能发生中止。如法国波尔多法院1974年1月22日的一项判决中确认:“在偷窃行为发生时,受害人系未成年人,但时效仍继续进行”。
[40].善意第三人向所有人返还原物后,有权依法国民法的一般规定请求负有担保责任的出让人予以赔偿。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630条的规定,
[41]追夺所有权的善意第三人基于财产被剥夺,可以追夺担保的名义要求其出卖人返还价款及置产手续费(loyaux couts)
[42]及损害赔偿。4.如果第三人(受让人)接受财产时不可能对财产的非法来源发生怀疑,即如法国民法典第2280条第1款所规定,当受让人的购买系在“集市、市场、或公卖、或出售同类商品的商人处”进行时,请求返还的所有人只有在对受让人支付的价款予以补偿时,方可获得财产的返还。这里,涉及到对受让人对财产来源应否发生怀疑,法国司法实践往往是根据具体情形作出判断。例如,法国波城法院1979年7月3日的一项判决指出,一可疑的中间人不构成“出售同类商品的商人”(有关案件中,一旧货商在向人出售一件路易十五时期的五斗橱时,声称其不是“旧货专家”)。
[43]洛里和埃勒斯认为,法国民法典的前述条文基于交易安全的保护,就当事人在通常条件下实施的买卖行为而确定了一条有益的准则,这一规定较之法国民法对善意第三人的一般保护更进一步。他们指出,结合实际生活情况来看,只有当所有人需要补偿的价款很低时,所有人方可因请求返还而获益。而在这种情形,受让人的“善意”则是极为可疑的。
[44]即如果善意受让人支付的价款为标的物的正常价格,此种情形,所有人通过向受让人补偿价款而获得原物返还在利益上一般毫无可取之处,而无论是否向所有人返还原物,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均可得到保护。反之,如果受让人支付的价款低于正常价格,则其应当对财产的非法来源发生怀疑,其善意的成立本身便值得考虑,故即使其因返还原物而未获得与原物价值相适应的补偿,于情于理并不相悖。所以,在标的物为遗失物、盗窃物的情况下,善意受让人同样能受到法律的切实保护。5.善意第三人可占有财产至其支付的价款被偿清时为止。同时,在其占有财产期间,其仍可对财产为自主占有,且其自主占有并非必须是对物的实际持有(如通过标的物的承租人而自主占有财产)。6.如果所有人因被诈骗或“轻信”而丧失对财产的占有,则其不得向善意第三人要求返还。此处的诈骗是指采用欺骗手段从他人手中获得财产(《法国刑法典》第405条),所谓轻信则是指根据法国刑法典第408条规定的几种合同(委托合同或保管合同等)的当事人(受托人、保管人等)将占有的财产据为己有。亦即如果保管人(或受托人)将保管物(或受托管理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所有人不得请求其返还。应当指出,对于上述将盗窃与诈骗及轻信相区别的处理原则,法国民法理论界有不同看法。马洛里和埃勒斯等学者认为,这种区分是必要的。因为在盗窃的情形,所有人丧失对物的占有完全违背其意志,而在诈骗或轻信的情形,则系所有人自愿将物交给他人。由于所有人错误地相信他人,故其应获得较少的“宽容”。如果要求受让财产的第三人返还财产,则无异于令善意第三人因所有人这一不谨慎行为而受损,这是不公平的。
[45]学者罗弟埃尔(R.Rodière)指出:“人们反复讲其动产被侵占的所有人应获得较少的宽容,因其在相信他人问题上有过失(而对其是否诚实并不予以调查)。但这种认识是有偏见的:遗失财产的人难道就无过错?财产被偷窃的人难道就无未能足够谨慎地守护其财产的过错?”
[46]不过,立足于着重保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前一种观点显然占有上风。
【注释】
[1]卷标题的原文是“des differentes manières dont onacquiet lapropriété”,直译应为“取得所有权的各种方式”。但因本卷很多条文并非完全涉及所有权,因此,法国民法典现有的两种中译本(一为李浩培等翻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一为马育民翻译,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均将之译为“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鉴于法文中“propriété”(所有权)一词也可作“财产”解释,故上述译法仍可成立。
[2]P.Malaurie et L.Aynès,Courde Droit civil.Les biens.2e éd.CUJAS.1992.Par is,p.145
[3]主占有(possession)指以所有人名义对财产进行占有(即使占有人并非该项财产真正的所有人)。——见《法国法律词典》(法文版),PUF.1992.p.610.
[4]国民法典第1589条对于“相等”(valoir)概念的使用也存在同样的含糊:“当事人双方如就标的物及价金相互同意时,买卖的预约即相等于买卖。”此处的相等同样可作两种理解:一是买卖的预约与买卖等值,即买卖的预约是买卖关系已经成立的证明;二是买卖的预约虽非买卖本身,但该预约使当事人享有买卖成立时可以享有的权利,相对方不得以买卖未成立为由拒绝履行义务。
[5]alaurie et Aynès.p.157
[6]5,p.158
[7]alaurie,p.158
[8]aleilles.De la revondication desmeubles,Paris,1907
[9]Ripert et Boulanger,no 2809 et s.
[10]Bourjon(1751年卒),法国习惯法学派中最著名的学者之一。(参见梁慧星先生所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0页
[11]见23
[12]家庭纪念物,其包含一种永久的、特殊的共有,不适用继承权的一般原则。巴黎大审法庭在1988年6月29日的一项案件的判决中指出,格拉蒙公爵(le duc de Gramont)作为由其父亲在遗嘱中指定的家庭纪念物的保管人,有权要求两个共同继承人返还其占有的两副油画。即使该共同继承人为善意,其也不得引用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的规定拒绝返还,这是因为,这一条文“仅适用于特定的有形动产,而不适用于永久性动产,如家庭纪念物。家庭纪念物的所有权在占有人和其他人之间是共有的。”(t.g.i.Paris.29.juin.1988,J.C.P..89.Ⅱ.27295.n.E.Agostini.citépar Malaurie.)
[13]Civ l.ll juil.1960.B.I.no382:D..60.702.n.P.Voirin,cité parMalaurie
[14]下参见Malaurieèt Aynes.p.162
[15]iv.1.16 janv.1980.B.I.no 31.citépar Malaurie.
[16]iv.1,3 nov.1981.B.I.no 324.citépar Malaurie.
[17]国民法典第2280条规定:“现实占有人如其所占有的盗窃物或遗失物系由市场、公卖或出卖同类物品的商人处购得者,其原所有人仅在偿还占有人所支付的价金时,始得请求返还原物。”
[18]Civ.1.22 nov.1988.B.I.no331:D.,90.n.A.Robert.
[19]Malaurie et Aynès.p.163
[20]Planiol-Ripert,t.Ⅲ,parM.Picard,no 381。相反,当自主占有不是作为取得所有权的根据,而是作为一项权利证书的推定根据时,其就不得存在瑕疵。否则,自主占有的“不确定性”或“秘密性”即可使占有被视为暂时持有或占有人的善意将被怀疑。如法国巴黎法院1991年1月23日判决的一项案件中,一名叫爱蒙·马特(Aime Maeght)的某艺术画廊的所有人,自1945年以来便使若安·来罗(Joan Miro)的作品商业化。在二人1981年和1095年相继去世后,米罗的继承人要求返还被继承人在画廊中的画。法院判决:画廊不能引用其对米罗作品的自主占有而拒绝返还,因为“在画家与画廊订立了寄卖合同的情况下……绘画作品的商人及其继承人的占有具有不确定性,故商人的继承人不得受益于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的规定。”(Paris,1991,23,janv.no.A.Robert,citépar Malaurie.
[21]Civ.1,23 mars 1965,B.I,no 206,citépar Malaurie.
[22]Civ,1,2 fev.1965,B.I,no92;D.,65,371,R,65,676.n.crit.J.-D.Bredin,citépar Malaurie.
[23]Crim.,24nov.1977,D.78.42,n.S.Kherig,cité par Malaurie.
[24]Malaurie et Aynès,p.164
[25]Civ.1,6 dec.1989,B.I,no 385;D,90,sm.89,n,A.Robert.citéparmalaurie.
[26]Req.,21nov.1927,D.P.,28.I.172,rap.Bricourt,cité par Malaurie.
[27]Malaurie,p.166
[28]Civ.1,16 janv.1980,B.I,no31,R,80,785.n.C.Giverdon,cité parMalaurie.
[29]Com,ler oct,1985,B.IV,no 224,citépar Malaurie.
[30]27,P.161
[31]30
[32]Req.,2 mars 1888,D.P.,88.I.404;Com.,14nov.1989,cité par Malaurie.
[33]Malaurie et Aynès.p.161
[34]得者(l'inventeur)是拾得遗失物的人,其被推定为恶意。
[35]是《法国刑法典》第379条对偷窃所下定义。
[36]Civ.,7 fév.1910,D.P.,10,I,201;Paris,30mars 1990,J.C.P.,90.Ⅱ.21584,n.J.F.Barbiere,citépar Malaurie.
[37]国民法典第2270-1条(1985年7月5日第85-677号法律)规定:“合同之外的民事责任的请求权,因十年的时效期间而消灭,自损害发生或扩大之日起计算。”(目前国内已有的两种《法国民法典》中译本,一为李浩培等翻译,一为马育民翻译,前者根据的是法国达罗斯-Dalloz出版社1928年法文版,后者根据的是同一出版社1978-1979年法文版,故均无这一条文。该条的原文是:“Les actions en responsabilitécivile extra-contractuellese prescrivent par dix ans acompter demanifestationdu dommage ou de sonaggravation.”
[38]于无记名证券,虽其应属于有形动产,但法国法将包含有价证券(股票、债券)在内的无记名证券置于一种特别的法律体制,即规定因遗失、盗窃以及“轻信”而丧失对有价证券占有的所有人,有权采用双重措施:一是请求证券经纪人联合会(Chambre synelicale des agents de change)冻结有关该证券的一切交易;二是请求票据签发人不得兑现有关证券(包括本金、股息、利息)。其异议请求应发表于有关的正式通报,予以公告,以剥夺占有该证券的一切效果。不过,自法国1981年12月30日颁布的有关有价证券“无形财产化”(dématerialisation)的法律以来,根据法国1983年5月2日法令第23条的规定,上述规则只适用于外国有价证券和某些法国债券。(参见Malaurie.p.167)
[39]Civ.1,ler juin 1977,B.I.no261,R.78,161.n.CL,Giverdon,citépar Malaurie.
[40]Bordeaux,22 janv.1974,D.74.542,n.R.Rodière,citépar Malaurie.
[41]国民法典第1630条规定:“如出卖人向买受人承诺担保或对此并无任何规定时,买卖标的物如被追夺,买受人对于出卖人有下列请求权:1.返还价金;2.如买受人应返还标的物所生的孳息于行使追夺权的所有人时,此项孳息的返还;3.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担保的诉讼费用及原所有人请求追夺的诉讼费用;4.损害赔偿、契约的费用以及正当的手续费用。”
[42]产手续费指购置人应支付的契纸费、公证人费用、登记费等。
[43]Pau,3 juil.1979,D.,80,I,R.232,n,R.Rodière,citépar Malaurie.
[44]Malaurie et Aynès,p.167
[45]44,p.162
[46] R.Rodière,n.D.1974,542,no3.cité par Malaurie.
尹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