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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之裁判解释
发布日期:2009-07-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近年来,在司法领域特别是刑事司法领域,出现厂许多新型、疑难案件,在学界与司法机关、学者与法官之间引发了很多争论。对于法官来说,面对有争议的案件,不沦是等待司法解释的出台,还是依靠上级法院的答复,或是依据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作出裁决,都可归结为是法官对法律的解释问题。因此,转变传统观念,正确界定裁判解释,确立正确的法律解释观,突破束缚法官进行法律适用的瓶颈,对于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一、对我国法律解释概念的考察

    近年来,我国法学理论界关于法律解释的研究十分活跃,但就法律解释的概念似乎尚未形成通说。按照张志铭教授在其《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一书中的归纳,就国内不同时期的出版物中对法律解释的理解或界定就有9种,它们一般是把法律解释理解为对“法律规定”或“法律规范”之意义、内容的理解或说明。鉴于此,张志铭教授给出了关于法律解释的操作性定义,即法律解释是对法律文本之意思的理解和说明。简单地说,法律解释就是解释者将自己对法律文本意思的理解通过某种方式展示出来。其实,这与大多的教科书上一样,仍是一个较笼统的概念。如:“法律解释是指对法律内容和含义的说明。”该法理学教材把法律解释的主体限定为享有法律解释权的人或组织,将我国的法律解释大体分为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而传统理论则大多将法律解释划分为学理解释、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可见,我国目前对法律解释的主体、分类或者说是内涵的解释既不明确也不统一。

    上述定义没有提及法官在审理个案适用法律时有没有解释权的问题。其实,这个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是有争论的。传统观点认为,司法解释的主体只能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及承办人员解决个案所作出的解释,都不能算是司法解释。即不承认法官具有解释法律的权利:其理由:(1)此为法律规定。根据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榆察院才享有司法解释权,司法界和法学界大多数人如是观。 (2)若将法官作为法律、特别是刑法的有效解释主体,必然会造成刑法适用上的混乱状态。但是,目前越来越多的学者呼吁应当赋予法官以解释权,更有论者认为:“法院不能成为司法解释的主体,司法解释的主体是法官和审判组织。”甚至还有学者在文章里直接使用狭义的法律解释、刑法解释概念,与西方法律解释理论中的这一概念接轨,认为是专指法官的解释。

    二、两大法系法律解释的历史考察

    即使在当今西方刑法的理论与实践中,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从未奢望制订一部完美无缺、包罗万象的刑法典,而完全排斥法官的刑法解释权。

    大陆法系的法律解释(包括刑法解释)发端于古罗马法的法律解释。古罗马法的法律解释的发展轨迹,概言之,就是从严格解释到自由解释再到严格解释,其经历了一个从只有立法解释没有司法解释到只有司法解释没有立法解释的过程。梅利曼对此有精辟的概括:“从主张只有立法机关可以行使法律解释权和严格分权原则,到立法性法院的出现,再到有权审查和纠正下级法院错误的法律解释的法院这样一个过程,必然伴随着对普通法院法律解释权的逐步承认。”大陆法系所称法律解释,主要是指法院或法官的司法解释。比如,法国曾一度设想废除法律解释的权力,拿破仑创设法典之后,命令取消法官解释法律的权力,但在实践中遭到了挫折,因而又不得不恢复法官解释法律的权力。

    而在英美法系,对于不是来自判例的规定总认为不是完全正常的,他们把法典看成是一种单纯的、多少获得成就的汇集工作,而不是象大陆法系各国把法典看成是制定与发展一部新法的起点;他们认为立法者在法典中所要做的,无非是重复判例先前提出的规定而已,法律未经法院解释就没有意义,判决不引用审判先例而单纯适用法律的只是极少数的例外。如此看来,英美法系国家对制定法的解释,实际上是在适用判例法的过程中进行的。而判例法的适用,则是由法官来进行的。故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解释就是指法官的解释,对立法解释没有余地:笔者认为,在我国,即使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分别享有立法解释权、司法解释权,也可以不排斥法官享有的法律裁判解释权,两者不冲突不对立。

    三、法官裁判解释观念的确立

    (一)法官裁判解释观念之应然分析

    从前文可以发现,关于法律解释的概念目前在我国是不统一的,故笔者在文中使用了“裁判解释”。本文无意否定我国目前的法律解释体制,也不否认目前司法解释在统一司法中所起的作用。尽管我国传统理论以及法律规定并没有赋予法官解释法律的权利,但笔者认为,只要法官适用法律于个案,就必然存在法官的个案解释,这是客观存在的不争事实,是审判权的题中之义。实践证明,大量的解释需求是发生在法的适用过程中的,由法官进行解释才是恰当的。

    法官没有“解释权”,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在很多人看来,解释法律是一种权力。的确,某些时候解释法律就是一种权力。如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权和宪法解释权,是由《立法法》和《宪法》明文授权的。此时其就是一种权力,即立法解释权。全国人大制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这也是一种授权,由此可以认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是一种权力。既然最高法院在法院系统具有这种垄断解释权,那么地方法院就不能解释。但对于法官而言,解释并不是一种权力,解释是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为正确适用法律解决案件争议而作出的,其是法官审判职能的内在要求,是一项司法技术、方法,是审判权的题中之义,根本无需法律再另外授权。

    无论是否承认法官对法律的司法解释权,它在现实中都是客观存在的。法官对法律的阐释几乎渗透到每个具体案件之中,不同法官对于刑法的理解差异可能体现在判决中,不含有法官对法律进行个案解释的决定和判决几乎是不存在的。尽管人们信奉培根的一句格言:留给法官思考余地最小的法律是最好的法律,留给自己的独立判断余地最小的法官是最好的法官。但是,人们已经不再奢望法律的任何规定都完全依靠立法者加以阐释,从而无需法官多嘴。刑法规范的适用,始终离不开法官的解释,已是不争的事实。”只要还需要由法官作出判断来解决刑事案件,就无法否认和剥夺涉入具体案件的法官事实上所拥有的刑事司法解释权。将司法解释权垄断于最高人民法院,拒绝承认法官的个案解释权,是违反法律解释的本质规律的。“法官是事实上的(隐性的)刑法解释权的享有者。”

    为什么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只有法官才是法律解释(这儿指狭义的法官裁判解释)的主体?其他主体(如律师、特别是检察官)为什么不能有法律解释权?在此,应区分法律解释与法律解释权的概念。虽然每个人都可以(即有权利)理解、解释和应用法律,但是“承认解释主体的普遍性。并不是承认所有机关和个人都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解释。”“尽管有许多机关和个人参与法律解释过程,但为了统一理解法律,有效力的法律解释只能由法院的法官作出,这正是法律解释独断性特征的体现之一。不是法律解释过程排斥众多的主体,而是法律解释权的统一性、权威性要求必须设置单一的法律解释权利。”“需要指出的是,我国法院内部设有审判委员会,目的在于限制法官的低水平裁判。这实际上也涉及到审判委员会对法律的解释问题和对法官独立审判的影响问题:尽管学界对此尚有争论,但总的发展趋势是,审判委员会裁判案件、解释法律的权力将会受到限制或最终取消。司法实践中,大量的适用法律的解释是由法官作出的。但是,检察官、律师的阐释会成为法官作出判断结论的考虑因素。

    另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和存在,必然要求立法解释。“笔者不赞同这一观点。因为立法机关是通过立法,在法律条文中向人们明示什么是犯罪,而不是通过解释。即便是立法解释,也只能是一种在原有条文基础上的解释,而不能超越罪刑法定的框架。故现在立法机关更多的是通过刑法修正案的方式进行修正,而不是进行解释。但是,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并不禁止法官对刑法的解释,而是要求法官依据罪刑法定原则作出解释,这也使得刑法的解释不同于民事法律的解释。法官在适用法律时不能随意适用、任意解释,法律条文是最根本的依据,解释的“文意射程”必须在罪刑法定制约的范围之内。

    (二)法官裁判解释观念之实然考察

    我国法律解释的现有体制是不承认法官的裁判解释,而是依赖大量的司法解释和部分立法解释。如果法官在审判过程中遇到疑问,则需采取逐级上报层层请示的做法。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弊大于利。

    首先,集中了司法解释权后,当基层法官在适用法律中遇到需要自由裁量时,首先不是积极动脑筋,力求合理解释法律,而是习惯于向领导和上级法院请示。久而久之,必然导致基层法官孳生惰性,从而影响法官司法素质的提高。其次,这种遇到有问题的案件就向上级法院请示的做法,使下级法院成了按照上级法院的“意思”进行案件审理。如此一来,由于一审法院的裁判是按照二审法院的意思作出的,因此上诉制度的存在就形同虚设了,这实质上是侵犯了被告人上诉的权利。同时,审判独立的应有意思之一是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受另一个法院的干涉。再者,按照法律规定,地方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是无权对法律进行解释的。但也不可能每个案件都层报最高法院,即使报请,最高法院也不可能对每个上报案件都作出答复。因此,“适用刑法的前提是理解刑法。如果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不知道刑法规范的内容是什么,这是不可想象的(事实上是不可能的)。不管是正确的理解还是错误的理解,人民法院肯定是按照自己对刑法规范的内容的理解适用刑法的,而理解离不开解释。”。

    在我国刑事法治的框架中,拒绝止法官成为刑法适用解释主体的原因是复杂的。其中至关重要的一点是,认为目前法官的素质不高,若允许其作为解释法律的主体,会小现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而徇私枉法的情况。然而,尽管法律没有授予法官裁判解释权,但实践中法官却无时不在行使裁判解释权。所以拒绝承认法官的裁判解释权,不仅不能堵塞滥用权利的漏洞,反而产生了一些不良的后果,弱化了法官的责任感和进取心,使审判人员自觉不自觉地产生依赖思想和无所谓的态度。况且,法官素质和职业化水平的提高需要一个渐进的过程,绝不可能等待所谓的法官素质提高之后再来谈论裁判解释问题,在实践中没有也不可能有这种绝对化的理想模式。从西方国家的经验来看,并不见得法官行使对刑法的解释就必然出现随意解释法律的现象,法治的内涵中并没有绝对排斥人的因素。

    另外,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膨胀还会不可避免地带来以下弊端:(1)法成文体系的繁琐化,给普法、司法适用带来麻烦。(2)降低司法效率。由于请示和案件审批制的实际存在,突破了立法关于办案期限的规定,使案件久拖不决。(3)导致上访、申诉不断。案件当事人往往要上诉、巾诉至最高司法机关,以“讨个说法”。 (4)导致审判方式改革变形走样。审判中往往是你辩你的,我判我的。原因在于基层法官惟命是从,并不希望从庭审中汲取解释法律的灵感。因此,要改变以上状况,就必须正视法官的裁判解释问题。

    概言之,法官的裁判解释,是法官审理案件时连接法律文本与案件事实的桥梁,是审判权的题中之义,是一项司法技术、方法,不需要法律的授权。否认法官的裁判解释,如同掩耳盗铃,只能是给法官适用法律审理案件带来障碍。

    四、裁判解释概念的界定

    (一)裁判解释的概念

    法律解释是探求规范的法律意义,裁判解释也不例外。陈金钊教授认为,法律解释是针对法律本身和事实的法律意义不清楚才使用的方法,从广义角度讲,法律发现、法律推理、法律论征都属于法律解释的范畴:“同时还认为:如果法律解释仅仅在于说明法律文本中的字里行间的意义,那么,法律解释就成了纯文字性丁作。所以,法律解释的对象既有文本,也有事实,当然更主要的还在于说清楚二者之间的逻辑关系。”德国法学家拉伦茨说:“假使以为,只有在法律文字特别‘模糊’、‘不明确’或‘相互矛盾时,才需要解释,那就是一种误解,全部的法律文字原则上都可以并且也需要解释。需要解释本身并不是一种——最后应借助尽可能精确的措问来排除的——‘缺陷’,只要法律、法院的判决、决议或契约不能全然以象征性的符号浯言来表达,解释就始终必要。””张明楷教授认为,狭义的刑法解释是指探求作为文本的成文刑法的法律意义:广义的刑法解释则可谓刑法的适用,使规范与事实进入对应关系,解释规范、裁剪事实并且目光不盼;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从而形成结论。

    笔者认为、上述概念的界定、界限并不十分明确。有的是从方法上把法律发现、法律推理、法律论证归属于法律解释的范畴,认为是广义的;有的则是以解释的对象和范围作为划分的标准。但是,上述三个概念的共同点是:它们都主要是针对裁判解释而言的,都认为裁判解释不仅仅存在于疑难案件中,不仅仅是对文本中字里行间意义的说明。笔者赞同拉伦茨先生的观点,解释存在于所有案件中,只不过疑难案件更为突出。同时,裁判解释也不仅仅是探求作为文本的成文法的法律意义。笔者认为,所谓裁判解释,是指法官在司法活动和办案过程中,针对具体案件对法律条文及有关内容作出的理解和解释;它属于个案解释,其效力仅及于法官审理的某一案件。有的称之为法官适用解释、法官的个案解释、审判解释、隐性解释等等。

    (二)裁判解释与司法解释的区别

    为使裁判解释的概念更加明确,与其相对应,我们把依据法律授权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就适用法律普遍存在的问题作出的抽象性解释称为规范性解释、司法解释。裁判解释与司法解释具有某些相同点,它们都发生在法律的具体运用过程中,都对案件产生影响。但两者存在以下不同:

    1.解释的主体不同。司法解释的主体是法律特别授权的特定审判机关;而裁判解释的主体是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

    2.解释的性质不同。司法解释是基于立法意图对法律条文所作的阐明,其具有法律属性;而裁判解释只是对成文法、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应用于具体案件所作的一种阐明,其解释只是一种司法业务活动。

    3.解释的效力不同。裁判解释与司法解释的抽象性、普遍性不同,它是由摆在法官面前的一件件具体个案引起的,具有不解释就不能工作的被动性。又因只能适用于某一个案,不能适用于其他个案而带有特殊性。

    4.解释的稳定性不同。司法解释具有稳定性,且具有多次反复适用性;而裁判解释一般只是一案一释,不能反复适用。

    5.解释的考量因素不同。司法解释往往是在具体应用法律的过程中,针对比较普遍存在的问题作出解释,目的是为了统一司法;而法官的裁判解释的目的在于选择哪条法律规范和刑法司法解释适用于该个案、如何适用于该个案,以及确定适用该个案以后与以前办理过的同类个案是否遵循同一原则,适用个案后会给以后可能出现的同类个案的审判带来何种影响,主要来自于法官的理解、判断。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的法律解释体制还不可能完全抛开或改变日前具有准立法性质的司法解释。现行法律解释体制的改革不可能一步到位,应有—个渐进的过程。首先需要解决的是承认法官的个案裁判解释,探索解释的方法与规则,逐步提高法官的法律适用能力。

     作者:牟华 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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