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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文本与法官的解释
发布日期:2010-03-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刑事法律文本是立法机关制定的禁止性规范,它既是公民的行为规范,也是一种裁判规范,具有相对抽象和稳定的特点。由于刑法规范的抽象性,需要刑事法官的解读和阐释才能将其适用于具体个案。因此,法官解释是刑事法律规范适用的基础及前提。当然,由于成文法的特性和功能,以及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法官解释刑法需要符合法律的精神,不能超越规范的逻辑内涵,还要求符合公众的一般认同。因此,如何实现解释与规范及其公众认同的协调和统一,是刑事司法必须认真对待和思考的问题。

  法律解释是针对法律和事实的法律意义而使用的一种释法方法,广义而言,法律发现、法律推理、法律论证都可以算做法律解释的范畴(虽然人们更喜欢在较窄的意义上使用这一概念)。与法律解释相类似,法官解释也是一个比较宽泛的概念,它既包括法官对法律规范的解释,也似乎能够包括推理、论证之类的内容。法律条文自身所具有的抽象性与规范性,决定了法官解释的必要性。刑法上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规范着法官解释的限度,使解释结果不超出刑法条文用语的逻辑涵义。但是,罪刑法定毕竟是一项刑法的基本原则,它不能为法官解释刑法提供更多的具有操作性的解释方法。所以,解释方法的选择与适用,就成为刑事法官解释法律时需要重点考虑的问题。

  目的解释、体系解释是法官解读刑事法律过程中最为常见的方法,也是界定刑法规范的逻辑内涵的最为主要方式。就广义而言,刑法解释本身就是一种刑法适用的过程,它使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进入对应的关系,解释规范、裁剪事实并且“目光不断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从而形成确定的结论。因此,在裁判案件的过程中,法官还需对如何审理案件才更为合理作出解释,以使刑法规范与法律事实达到科学的对应关系,如政策性解释和整体性解释等。政策性解释是将一定时期的刑事政策作为案件审判的指导原则,使判决结果能够充分体现政策的精神;整体性解释是指法条的适用需要放在整个刑法体系之中进行考量,而不能仅仅考虑刑法分则条文的局部与个别性。准确地说,这两种解释都属于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范畴,与典型的规范解释仍然有着一定的区别。

  具体到具体个案,我发现,在曾经颇具争议的“许霆案”,就存在着对现行刑法所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财物”如何解释和是否能够适用于该案的讨论。其实,在这一案件中,对被告人是否直接适用盗窃金融机构财物的条款,是对其能否适用更轻刑罚的一个关键因素。那么,ATM机到底是不是或者能不能被解释为是刑法意义上的“金融机构”呢?笔者认为,这可以从目的解释与体系解释两个方面上去进行探讨。我国现行刑法明确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表明了立法者要严格保护金融场所及其财产安全的鲜明立场———立法意图可谓“彰显”。在法律设立之初,立法者或许并没有考虑到出现类似盗窃ATM机中财物的情形,但我们似乎又不能因此去否定ATM机属于金融机构的性质。

  从立法目的看,只要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的,就必须严厉惩治,而不应当过度关注金融机构的外在形式和表现形态。ATM机是银行机构的一个自动柜台,是银行柜台业务的重要延伸。与人工柜台的不同之处,就在于其工作程序有所差异,但两者与储户之间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因此,将ATM机认定为金融机构并不违背立法目的,也能够获得公众的认同,对许霆的行为依此处罚,符合刑法上盗窃金融机构的条款规定。

  从刑法体系上看,将ATM机解释为金融机构也有法律上的依据。刑法分则条文中有关金融机构犯罪的内容还涉及到抢劫罪,抢劫金融机构的财物也是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那么,对抢劫罪中的金融机构范围,我们又应该如何界定呢?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这个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将运钞车直接界定成为刑法意义上的金融机构。其实,运钞车只是金融机构运输货币的工具,并不具有业务上的功能,但它也被解释成为金融机构,其本质,无非是说明这些财物依然属于金融机构财物的范畴。就ATM机而言,它不仅具有金融机构的业务功能,而且还能储存一定数量的货币,与运钞车相比,无论是在业务功能,还是在工具性质上,都更具有金融机构的属性。因此,将它确定为金融机构,从体系解释上也是完全合理的。

  既然ATM机属于刑法确定的金融机构的范围,如果许霆案中没有其他的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根据现行刑法第264条规定,对被告人适用法定最低刑无期徒刑,似乎并无不当。但从社会对此案一审判决结果的反应和本案的特殊性来看,案件的原审判决结果又确有过重之嫌,并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那么,应当如何解决该案适用刑罚过重的问题呢?这同样涉及对刑法相关条文的解释适用问题。解决这一问题的途径无外乎有两条:

  其一,是鉴于被害人(包括单位)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由行为人给予相应的赔偿以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再由司法机关在量刑中予以从宽考虑。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但是,许霆案显然不是一般适用上述和解从轻能够取得良好效果的普通刑事案件,因为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非法定情节),对被告人适用法定最低刑(无期徒刑)仍然难以体现本案的主客观状态,也不易被社会所接受。因此,必须在刑法规定的可能范围内另辟路径。

  其二,是由于被害人(包括单位)存在一定过错,可以考虑对行为人依法适用减轻处罚。由于在我国刑法上,被害人过错仅仅是酌定量刑情节,法官不能像具有法定情节那样直接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因此,必须采用法律允许的“特例”方法。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犯罪分子虽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适用刑法第63条解决本案刑罚过重问题,其实是刑法整体性解释的反映。也就是说,刑法分则的适用必须和总则规范相配合,才能使判决更具科学性和合理性。从司法实际情况看,作为“特例”的刑法第63条第2款的适用率十分低下,这虽有助于控制法官及下级法院的刑事自由裁量权,但却不利于充分利用立法资源,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充分调整罪刑关系。

  因此,启动刑法第63条第2款根据酌定情节减轻量刑,自然成为该案裁判时的必然选择。这可以视作为在该案原审引起一定社会反响后,法官对刑法第63条第2款重新进行审视和解释适用的事例,从而也较好地处理了刑法一般规则和例外情形的关系,判决也获得了社会较为广泛的认同。这既是刑法观念的一次转变,也是对刑法文本进行解释的一个成功例证。

游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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