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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执行和解制度之我见
发布日期:2009-07-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对于执行和解制度,2009年5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做好当前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给予了极大的关注——首先,该意见指出:“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已经逐渐反映到司法领域,给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带来了新的压力和挑战,被执行人履行能力降低,执行和解难度加大……”同时,该意见第十九条要求:“完善执行和解机制。通过多做双方当事人的执行和解与协调工作,既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也妥善关照、处理好被执行人的实际困难,提高执行工作的社会效果;既满足申请执行人的实现债权的执行诉求,又保障被执行人正常经营发展或者正常生活。”

    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执行和解制度主要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即: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笔者认为,执行和解制度仍然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一、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地位:明确规定执行和解协议是生效民事合同

    从本质上讲,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在执行中,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行使处分权,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一种具体表现。根据民法通则或者合同法中“诚实信用”这一帝王原则的要求,和解协议具有合同性质,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方式:提倡自行和解,引入主持和解 

    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完全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现象并不多见,执行人员往往是和解协议达成的积极促成者。为了发挥执行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提高执行的工作效率,取得良好的司法效果,有必要赋予执行人员对和解协议依法审查的职责——即建立和解协议审查机制,采取自行和解与主持和解并行。这样就可以帮助双方当事人正确行使处分权,依法规范和解行为,最大限度地保证和解协议的合法有效和顺利履行。

    三、执行和解协议的审查方式:可参照认可破产和解协议的办法

    关于和解协议内容和效力的审查,当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关于和解协议的审查方式,笔者认为,可以参照破产程序裁定认可破产和解协议的办法,通过民事裁定书的形式,确认执行和解协议达成的事实,并及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四、执行和解协议的程序后果:中止或结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可以看出,对于执行和解协议的程序后果,司法解释规定了两种:一是达成和解协议的,执行中止;二是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执行结案。

    笔者认为,从提高执行工作效率、营造诚信有序的法治社会的角度,法院应积极寻求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后执行结案的结果,而不是把“和解协议的达成”仅仅作为一种期间耽误情形,不应该提倡因达成和解协议而执行中止的结果。

    五、执行和解协议的救济方式:恢复原执行或强制执行 

    目前,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笔者认为,和解协议如果被明确了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地位,而且其达成事实可以通过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那么它就具有了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就是不履行生效的民事裁定书,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重新启动强制执行程序。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马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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