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体方面
1、政党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政党是由一定的阶级、阶层或者集团中的中坚分子组成的,并为反映一定阶级、阶层或集团的政治、经济利益的政治纲领、政治主张而奋斗的政治组织。政党既同国家政权紧密相连,又是国家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政党制度的特点是一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他们的活动能够直接或间接影响着我国 的国家职能的发挥,因此他们中的某些人员能够成为受贿罪的主体。笔者认为,在下列政党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能够成为受贿罪的主体,一是在乡镇以上各级具有独立的人事编制和独立的财政拨款的中国共产党党委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在具有独立的人事编制和独立财政拨款的各级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的中国共产党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市人民法院党组成员等等;三是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的中国共产党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四是在具有国家独立的财政拨款和独立的编制的民主党派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在具有政府职能或者公共管理职能中的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笔者认为,这些单位在性质上虽然属于事业单位,但其实质履行的是政府职能,有些甚至还享有只有行政机关才能享有的执法权,所以,在这些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能够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3、从事集体公务的人员,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笔者认为,刑法第93条第1款规定规定的从事公务仅指国家公务,而非集体公务。理由为,①刑法第93条第1款的规定已经清楚地界定了“公务”性质,范围为国家公务;②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三类人员看,一是第一类在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国有单位的国有性质,决定了这些国家工作人员所从事的只能是国家公务;二是第三类中国家工作人员既然是国有单位委派的,其所从事活动的受委派性质,也恰好说明,这类活动决不是集体事务,而是国家的公务;三是受上述两类人员本质特征的限制,第3类人员,即“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所从事的公务也只能属于国家公务。另外,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解释看,所列举的七项管理工作都是受政府委托的,代表政府行使一定的公共事务管理职权,这些工作带有明显国家公务的性质,而不单纯是集体公务。所以,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本质特征的从事公务,只能是国家公务,而非集体公务。综上,从事集体公务的人员,不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如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从事集体公务时收受贿赂,就不能定罪判刑。
二、客体方面
1、贿赂范围的认定。从字面意义理解,贿赂即行为人索取或收受的他人财物。然而就贿赂的外延,刑法理论界存在分歧,主要有财物说、财产性利益说、利益说三种不同的观点。财物说认为,贿赂应该限定为金钱和物品,即财物。财产性利益说认为,贿赂是指财物以及诸如设定债权、免除债务、提供劳务或者担保,降低贷款利息,提供住房等可以用金钱计算的物质利益。利益说认为,贿赂应指财物和其他不正当利益。即贿赂既包括财物,也包括财产性利益,还包括非财产性利益。本人认为,上述三种观点中,财产性利益说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理由为:①利益说认为贿赂包括非财产性利益,违反了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且从我国受贿罪立法沿革看,历来都没有将非财产性利益当作受贿罪的犯罪对象;②财物说认为贿赂仅包括金钱和物品,而将可以用金钱计算的物质性利益排除在外,不符合刑法的规定。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且我国对受贿罪的法定刑是采用以赃计罪的模式来设定的,财物说将大量的可以用金钱计算的物质性利益排除在外,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解。因为收受财产性利益是使受贿人免去了必要的支出,是财富的相对增加,与直接收受财物的性质是相同的。③财产性利益说符合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因为贿赂相对行为人来说,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行为人财物的直接增加,二是行为人财富的相对增加。而相对增加的财物只是说明受贿的方式不一样,其实质上仍不失为收受财物。
2、不动产能否成为受贿罪的对象?在民法中,不动产是相对于动产而言的一类财产,它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以后会损害其经济用途或者经济价值的财产。不动产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绝对不动产,即具有永久的固定性,一旦移动就会损害其经济用途或者经济价值。如土地、房屋等;二是相对不动产,这类不动产利根据物主的意思来决定是否在一定期限内相对固定,而且即使移动,一般也不会损害其经济价值或者使用价值,如树木等。对于相对不动产,因其与动产区别不大,所以能够成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但对于绝对不动产能否成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则有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受贿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必须排除他人的所有权才能达到目的,而不动产的所有权,有的属于国家,如土地;有的必须办理相关法律手续,才能转移,如房产。笔者认为,绝对不动产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对象。下面以房产、土地为例加以说明。受贿人收受房产有三种情况,一是仅享有使用权;二是双方约定过户或所有权归受贿人,但法定手续未办理;三是所有权已转移至受贿人及亲友名下。上述三种情形,后二种情形应认定为受贿,而第一种情形由于未排除他人的所有权,故不应认定为受贿。但是 ,排除他人的所有权的原理能否适用于收受土地的行为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我国没有任何个人对土地享有所有权,个人只能对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所以只要双方办理了法定手续,或已有办理法定手续的意思和行为的,或无办理法定手续的意思和行为,但受贿人已在土地上建筑不动产的,而相对方无反对意思及行为的,都应认定为受贿罪。
3、无体物能否成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无体物是指在空间上不具有物理形态特性的物,如声能、光能、电能、天然气 、煤气等。笔者认为,我国刑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电力能源等无形财产可以成为经济犯罪的对象,但从财产的含义来看,电力等无形财产应该包括其中,其可以成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理由为:一是无体物只要具有可管理性和可享用性,并且能够用金钱这一等价物来衡量,就能够作为贿赂人的财物;二是从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看,电力等无体物可以成为盗窃等财产性的犯罪对象,自然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对象;三是从可操作性看,由于电力等无体物具有经济价值,所以将其作为贿赂中的财物,不会产生处理上的障碍。
4、人体器官能否成为受贿罪的对象?随着医学的发展,人体器官的移植成为可能。在国际市场上,由于有技术市场的存在,人体器官的交易是较为普遍的现象。由于其已经脱离了人体,所以,它也具有了物的属性。从这点上看,人体器官具有财产的性质,故其可以成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但是,在一个以人的生命为最高价值的社会里,如果行为人在自己生命攸关的时刻,收受了他人捐赠的人体器官,在自己康复后,出于报恩,从而为其谋取了利益,则不宜以受贿罪处理。
5、伪劣产品能否成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司法实践中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为主观说,该观点认为,行为人认为它不是假冒伪劣商品,认为它是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的,并进而以此作为权物交易的,应当认定为贿赂;另一种观点为客观说,认为贿赂必须具有财产性和可计算性,而所谓的财产性实际上是指它具有能够满足人的需要的价值和使用价值。对于完全没有任何使用价值的伪劣商品,是不能被认定为财物的,故其不能成为受贿罪的对象。笔者认为,刑法之所以将受贿行为规定为犯罪,是因为该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刑法惩处该行为的重点并非完全在其所接受财物的性质上,其责难的中心是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的行为。从这一点上看,行为人谋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不论该财物在事实上是名副其实,还是假冒伪劣的,只要他认为该财物具有使用价值,并允诺为对方谋取利益的,就应该认定为行为人索取或收受了他人财物。
6、违禁品能否成为受贿的犯罪对象?违禁品,是指被法律法规禁止持有或使用的物品。本人认为,违禁品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对象。理由为,一是违禁品是一种特殊的物,具有一定的财产性;二是违禁品可以成为盗窃等财产性犯罪的对象,自然也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对象;三是违禁品本身有一定的生产成本,可以计算价值;四是行为人收受或索取违禁品,触犯了其他罪名,可按牵连犯的处理原则,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三、客观方面
1、如何认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三条第(一)款的意见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物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于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基于上述,本人认为:
①不能把利用工作的便利理解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理由为:第一,受贿罪的本质在于行为人以权易钱或以钱易物。离开行为人的职权,很难准确界定行为人所收受的财物具有贿赂的性质,也很难断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公职行为的廉洁性。可见,如果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理解为利用工作的便利,容易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第二、利用工作的便利,既包括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包括行为人利用因工作关系而衍生出的个人交情关系,其外延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外延要广,两者是包容关系。
②不能把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他人职务上的影响”一概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理由为,国家工作人员只有在一定职权的情况下,他才有可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而为对方谋取利益,并使公职的廉洁性受到侵犯。而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既然已经离开原来的岗位,也就意味着他已经没有了职权可以利用。但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下述二种情况下的行为,应当以受贿罪来处理:一是国家工作人员离退休后,基于某种原因又重新取得国家公职人员身份的。如当选为人大代表,在履行职责时,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二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预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的精神,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③不能将利用他人的职务便利一概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一是单纯利用亲属的职务便利,不能 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二是单纯利用朋友的职务便利,也不能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三是以自己的职权和地位为基础,间接利用他人的职务便利,亦不能一概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只有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如行为人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权权交换或有权权交换可能的组织部与其他职能部门负责人之间),或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于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才能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2、如何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
纪要意见:“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的财物的时候,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实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基于上述,本人认为:
①“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主观要件,而非客观要件。根据纪要的精神,只要行为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或明知他人有请托行为而为他人收受财物的,即应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由此可见,“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属主观要件。
②为他人谋取利益,一般来讲,有以下表现形式之一的,即可认定:一是意图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尚未实际进行;二是正在为他人谋取利益,但是尚未得逞;三是为他人谋取了部分利益,但尚未实现;四是行为人完全满足了对方的请求和要求。
③“先谋利后收钱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受贿?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是双方在事前有先谋利后交钱之约定的,一般应认定为受贿,二是双方事前没有约定的,只有在排除了双方无私人交情后,才能认定为受贿。
④送礼人以各种名义给领导干部送礼物、“红包”,如果没有具体请托事项,一般不认定为“为他人某取利益”。
3、如何认定“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纪要意见:“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基于上述,本人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① 上级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对下级单位的非制约性的影响关系。如上级单位的普通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游说、影响下一级国家工作人员作出一定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当利益;上级单位的某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式的便利条件,游说、影响下级单位的非对应职能部门作出一定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当利益,等。
②利用下级对上级职务上的影响关系。如领导身边的秘书、警卫人员,求助、说服领导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同一系统的下级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和地位,说服、影响上级国家工作人员,作出一定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
③某职能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对其他职能部门之间的非制约性的影响关系。如利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不同职能部门之间的非制约性的影响关系;利用不同行政区域各职能部门之间的影响关系,等。
四、罪数问题
“贿赂犯罪是现代社会具有广泛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与危险性的犯罪,是其他许多犯罪产生的诱因和保护伞”。就贿赂犯罪中的受贿罪来讲,由于其是利用职务便利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利用职务之便,大体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普遍特征。因而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受贿犯罪之时,还可能涉及其他职务上的犯罪。受贿罪与其涉及的故意的渎职罪可以构成牵连关系,因此,对其的处理问题实际上是牵连犯的处罚原则问题。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刑法学界传统的看法是实行从一重处断原则。但自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规定》和《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将一些属于牵连犯情况的,如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情况实行并罚后,传统观点受到了挑战,自此,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在理论上也由单一转向多样。具体说来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从一重处说。认为构成牵连犯的,按其中的一个重罪处罚;二是从重处断说。认为牵连犯既是处断一罪,又是本来数罪,其社会危害性程度有别于单纯的一罪,因此,处理时按照其中的一个重罪定罪,并在其法定刑以内酌情从重处罚,既符合牵连犯实际,又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三是一律并罚说。认为牵连犯在形式和实际上均为数罪,对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有助于摆脱理论困境,解决司法难题,是我国刑法目的要求。四是折衷说。此观点依据采用的判断标准不同,可分为两种类型:其一为法律规定为标准,即对于刑法无明文规定予以并罚的牵连犯,可以适用从一重处断原则,对于刑法明文规定予以并罚的牵连犯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其二为以罪行轻重为标准,即对于危害程度一般或轻罪的牵连犯,应适用从一重处断原则;对于危害程度严重或重罪的牵连犯,则应实行数罪并罚。
对于因受贿罪而触犯其他职务方面犯罪的,是否实行数罪并罚,由于1997年刑法删除了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受贿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因受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并且在第四百五十二条“附件”中明令宣布废止《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不再适用。1997年刑法仅有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构成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对犯其他犯罪又涉嫌受贿罪的,如何处理,是否数罪并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如同上文对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存在的争论一样,在此问题上学界也存在争议,实践中也有争议。
我们认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删除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是从立法技术角度考虑的,并不是说这种情况不再适用数罪并罚的规定,而是由于刑法总则中对数罪并罚问题已有明确规定,没有必要在刑法分则具体条文中再作规定。在没有新的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规定之前。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数罪,符合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就应当按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另外,从司法实践来看,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綦江虹桥案,王海峰受贿、伪造证据案最后亦是依据数罪并罚的原则定罪判刑。
上述结论是我们在综合考虑法律规定、法学研究现状及司法实际等各方面的情况而得出的,在目前情况下是为可行的。
作者:官文生 李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