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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的合并有关问题的思考——兼论提高民事诉讼效率的有效途径
发布日期:2003-11-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 要:诉的合并需要界定清楚两个界限:一是诉的合并所针对的是“事”而非“人”,因而诉的合并不存在主体合并的问题;二是诉的合并不同于诉讼请求的合并,两者具有本质的区别。厘清诉的合并的界限,意在为完善诉的合并制度提供有益的理论根据。诉的合并应当是民事诉讼法上的一项制度,其对于提高民事诉讼效率、实现诉讼经济具有重要的作用,为此,我国立法应当从各类诉的提起程序、诉的合并的不同效力规范、诉的合并条件等三方面完善诉的合并制度。

  关键词:诉的合并;诉讼效率;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DF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 2506(2002)04 0070 05

  一、 诉的合并之界定

  所谓诉的合并,是指人民法院将两个以上有关联的诉,合并到一个诉讼程序中审理和解决。[1](85)学界对诉的合并的定义本身不存在根本性的分歧,事实上,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一向较少研究诉的合并问题。但是,学理实际上并没有界定清楚诉的合并的定义,而研究的模糊和误区,客观上成为民事诉讼法中合并审理制度立法缺失和相关司法实践失误的主要原因。对诉的合并的正确界定,既是构建合并审理理论基石的需要,也是确定诉的合并范围的立法根据。笔者认为,确定诉的合并的界限,应当从以下两方面界定。

  (一) 诉的合并的本旨是对“事”而言的,因而不存在诉的主体合并与诉的客体合并之分,所谓的“事”是指各自独立的诉。现代意义上的诉,是指一方当事人以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相对方,就他们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特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的进行审判的请求。[2](137)鉴于任何一个诉都必须具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而诉讼请求不仅可以由原告提出,也可以由被告提出,还可以由第三人提出,因此,考量诉的独立与否,应当基于三方面的要件:其一,诉讼标的是否不同一-即被诉的实体法律关系是否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其二,诉讼请求是否不同一-即存在于诉之中的具体诉讼请求是否具有本质性的不同;其三,当事人是否不同一-即作为诉的主体的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是否不同一或者诉讼地位是否互换。当两个诉符合这三方面要件中任何之一时,即表明这两个诉不是同一个诉, 而是两个独立的诉。不同的诉,意味着当事人将不同的特定民事纠纷提请人民法院审判,从这个意义讲,对不同的诉实施合并审理,就是对不同民事纠纷的合并审理,因此,诉的合并的本质是对“事”的合并,其本身与当事人的数量没有直接的关系。

  然而,依我国的通说,诉的合并包括三种,即诉的主体合并、诉的客体合并和诉的混合合并。诉的主体合并,是指将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的当事人合并于同一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和裁判。诉的客体合并,一般认为是指人民法院将当事人一方向对方提出数个独立的诉讼请求予以合并审理。[3](146)诉的混合合并,是指人民法院将数个诉讼主体的相互间存在牵连的数个独立的诉予以合并审理,如普通共同诉讼、对第三人参加之诉的合并。[2](149)其中诉的主体合并由于是对“当事人”的合并,故其是对“人”而不对“事”的。在诉只有一个的情形下,虽然基于当事人的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法院必须将多个当事人并入同一诉讼程序共同进行诉讼,但这不是诉的合并-因为客观上只存在一个诉,故没有诉的合并可言。因此,当事人的合并不属于诉的合并的种类,也不是诉的合并制度所调整的范畴,其应当由当事人制度调整。顺理,诉的混合合并也不属于诉的合并种类,因为只有在承认诉的主体合并的前提下,才能论及诉的混合合并。而且,诉的混合合并实际上仍然是几个独立之诉的合并,如普通共同诉讼的本质是对两个以上独立之诉的合并而非对当事人的合并,由此导致诉讼程序中的一方当事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则只是对几个独立之诉合并的当然结果,就被合并的每个独立之诉而言,双方当事人仍然是单一的。

  (二) 诉的合并必然导致诉讼请求的合并,但却不等同于诉讼请求的合并。所谓诉讼请求,是指诉方当事人提出的解决被诉民事纠纷的实体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法对起诉和上诉条件的规定,诉讼请求是诉的要素之一,是任何诉都必备的内容。基于此,诉的合并必然产生诉讼请求合并的结果。但正因如此,诉的合并才一直被视同为诉讼请求的合并。从另一方面看,诉讼请求在诉讼理论上往往被理解为诉讼对象或诉讼客体,[4](110)因而诉讼请求的合并就被定位为诉的客体的合并。从前述学理对诉的客体合并的定义可知,在排除诉的主体合并后,所谓诉的合并就等于诉的客体合并,诉的客体合并又等于诉讼请求的合并,因而诉的合并与诉讼请求的合并等同。但笔者认为,从构建合并审理的理论基础的严谨性出发,应当区分诉的合并与诉讼请求的合并的界限,以利于分别完善有关的法律规范。

  就合并审理的诉讼实践而言,人民法院实施合并审理有两种情况:一是对同一诉中的几项具体诉讼请求的合并;二是基于对不同的诉的合并而客观上形成对不同诉讼请求的合并。尽管这两种合并最终都落实到对具体诉讼请求的合并审理上,但它们之间仍存在着本质的区别。首先,前者所合并审理的几项诉讼请求均源出于同一诉讼标的,后者所合并审理的诉讼请求则源出于不同的诉讼标的或者是由不同的当事人提出的;其次,前者所合并审理的几项诉讼请求由于系同一诉讼标的所生,因而被合并审理的几项诉讼请求属于同一民事案件,后者所合并审理的诉讼请求由于源于不同的诉讼标的或由不同的当事人提出,因而属于不同的民事案件。基于此,笔者认为,应当在理论上将前者定位为“诉讼请求的合并”,将后者定位为“诉的合并”。这是因为诉就是一种审判请求,基于每个独立的诉讼标的而提出的审判请求,原则上都具有引起一个独立诉讼程序的功能,从这个意义上讲,每个独立的诉都构成一个独立的案件,因此,诉的合并其实质就是对不同案件的合并。对于一个独立的诉而言,可以只有一项具体的诉讼请求,也可以有几项具体的诉讼请求。即便一个诉之中存在几项具体的诉讼请求,但鉴于它们源出于同一诉讼标的,因而只能引起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法院将其一并审理和解决应是必然的诉讼规律。如果此种情形也视为一种合并的话,理论上就应当将其定位为“诉讼请求的合并”。

  将必要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从诉的合并理论中排除,以及明确诉的合并与诉讼请求的合并的界限,其目的和意义主要有二:一是有助于为立法分别完善共同诉讼制度与诉的合并制度提供有益的理论根据;二是通过清晰的界定,明确诉的合并与诉讼请求的合并的不同立法意图和不同的规范效力:诉的合并的立法意图是多元的,既有避免矛盾判决产生和实现公平保护的意图,更有提高诉讼效率的意图,因而诉的合并就有强制合并与任意合并之分,而诉讼请求的合并是为了彻底解决同一争议法律关系中的所有纷争和避免对同一案件做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因此,诉讼请求的合并都应当是强制的。

  二、 诉的合并制度对于提高民事诉讼效率的作用

  民事诉讼法规定诉的合并的立法意图有三:一是为了实现诉讼经济,提高诉讼效率;二是为了实现公平保护,如反诉与本诉的合并在相当程度上是基于保护被告权益的公平需要;三是为了避免法院对几个彼此有联系的诉做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就这三者而言,提高诉讼效率应当是诉的合并制度的主要立法意图,因为基于实现公平保护和避免产生相互矛盾判决目的所确定的诉的合并是有限的,而且,即便出于这些目的所确定的诉的合并情形,往往同样也产生提高诉讼效率的客观效果。所以,在考虑提高诉讼效率的途径时,诉的合并制度将是最佳的选择之一,毕竟这种制度所体现的“尽可能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解决更多的纠纷”的宗旨,恰能反映提高诉讼效率的基本要求。

  (一) 完善诉的合并制度是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司法的效率价值包括司法结果的效率价值和司法过程的效率价值,而司法过程的效率是指司法投入与司法产出之间的最佳函数关系,它表明,在司法投入恒定的情况下,取得最大司法收益或效益,或者在司法产出恒定的情况下,投入最小的司法资源。[5](57)对于提高司法过程效率的这两种途径,我国的司法改革倾向于第二种方式,即在司法产出恒定的情况下,尽量减少司法资源的投入,如对庭前程序的改革、对法庭审理的改革、对简易程序的改革等,均是如此。但是,对在司法投入恒定的情况下如何促成取得最大司法收益的问题,学界却少有思考和深究。其实,通过基本保持诉讼投入恒定而促成取得最大诉讼收益,应当是实现诉讼过程的效率的重要途径,而且其有很大的发展空间,如诉的合并制度对拓展这一途径的利用价值就具有实际的作用。诉的合并制度的适用,意味着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实施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诉的合并,使本来应该展开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诉讼程序并为一个。当适用同一个诉讼程序解决几个民事纠纷的目的得以实现时,保持诉讼投入的相对恒定而促成诉讼产出尽可能增加的诉讼过程的效率价值便随之实现。当然,在讨论诉的合并制度时,我们必须正视诉的合并具有导致诉讼迟延的可能性。毕竟,几个独立之诉的合并往往使诉讼变得相对复杂,诉讼的周期相对延长几乎是必然的,毕竟在同一诉讼中,解决几个纠纷总比解决一个纠纷的工作量大,所用的时间相对要多一些。但这并不必然导致诉讼经济的目的落空。因为诉的合并所造成工作量的相对增大和诉讼周期的相对延长的结果,比之于将这几个诉完全分属于不同的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所投入的诉讼总成本而言,通常情况下,前者要更为经济,诉讼更加高效。

  (二) 诉的合并制度对诉讼的错误成本具有消解作用。诉讼制度的运行成本不仅仅指对诉讼的直接投入(包括人力、财力和时间)-亦即做出判决的成本,还包括错误的司法成本。“每一个错误的判决都会导致资源的无效率利用,因而会支出不适当的费用,这种不适当的费用就是错误成本。”[5](68)为此,经济分析大师波斯纳指出,诉讼制度的目的就是要使直接成本和错误成本之和最小化。[6](550)笔者以为,诉的合并制度便是促成这两种成本之和最小化的途径之一。诉的合并制度对诉讼直接成本的裁减前述内容已经论及,而诉的合并制度对错误成本的消解作用,在于能够有效地防止相互矛盾的判决产生,进而降低判决的错误率。具体而言,诉的合并制度对于避免相互矛盾判决产生的作用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能够有效地避免对事实认定上的相互矛盾-这是基于被合并审理的几个有联系的诉可能在基础事实方面是交叉重叠的,倘若将它们置于不同的诉讼程序分别审理,就可能造成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在认定同一事实时得出不同的结论,而合并审理恰能有效地避免此后果的出现。二是能够有效地避免适用法律上的相互矛盾-对几个甚至众多的同类诉讼标的的诉进行合并审理,其立法意图除了诉讼的经济目的之外,另一个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在解决同类纠纷时保持适用法律的一致性。倘若这些同种类纠纷由不同法院或不同法官审理,就可能出现适用法律不一致的现象,但如果实施合并审理,就能有效地防止适用法律上的相互矛盾。而且,从逻辑的视角分析,对几个有联系的诉所涉及的共同基础事实在几个判决中的认定相互矛盾,或者对彼此排斥的几个诉讼请求的几个判决结果相互矛盾,那么,这几个判决中必有错误判决存在,而错误的判决必然导致错误成本的增长,并且损害司法的权威性。当然,从判决的既判力理论出发,一个生效判决对法院的约束力之一表现在:后诉法院不得就前诉法院确定判决的事项做出不同的判断,除非是前诉确定判决依法定程序被撤销或变更。[2](289)因此,似乎对相互矛盾的判决已有预防机制,但其实不然。既判力所表现出来的防止相互矛盾判决的确定力往往只是理论性的,当由不同的审判组织甚至不同的法院分别审理几个有联系的案件时,基于诉讼信息的可能不对称,或者基于法官对法律的不同理解和认识,都可能导致相互矛盾的判决产生,而在我国现阶段,即便前诉生效判决的信息已到达后诉法院,基于地方保护主义倾向,后诉法院仍然可能做出与前诉判决相矛盾的结论。事实上,实践中不乏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对几个有联系的诉做出相互矛盾判决的现象。由此可见,仅凭既判力并不能完全有效地防止相互矛盾的判决产生。总之,诉的合并制度应当是预防错误判决的有效途径,对诉的合并制度的正确运用,将能够有助于减少判决的错误成本,从而促进诉讼效率的提高。

  三、对诉的合并制度的立法完善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诉的合并的规定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对普通共同诉讼的规定,即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对同种类诉讼标的的几个独立之诉进行合并审理;二是对代表人诉讼的规定,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对同种类诉讼标的的众多的独立之诉进行合并审理;三是规定人民法院对反诉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加之诉可以合并审理。虽然有这些规定,但仍未形成一项完整的诉讼制度,如民事诉讼法对诉的合并的条件、诉的合并的规范效力等问题都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由于诉的合并制度的立法欠缺,造成了诉的合并实践的紊乱和不当:其一,有些法院和法官为了追求本院或本人的结案率而不愿进行诉的合并,如对同一原告就同一被告向同一法院所提出的两个独立之诉,受诉法院往往以两个诉属于不同的案件为由而不予合并审理;其二,基于地方保护主义的需要而拒绝实施诉的合并,如拒绝受理符合条件的反诉,却告知被告另案起诉。凡此种种,都是因为对诉的合并制度不应有的立法缺失造成的。

  基于诉的合并制度的立法意图和对提高诉讼效率的意义,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诉的合并制度应是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对诉的合并制度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 完善不同类型的诉的法律规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诉讼实践的现状,诉的合并包括:(1)同一原告就同一被告基于不同诉讼标的而向同一人民法院提出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诉的合并;(2)本诉与反诉的合并;(3)本诉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加之诉的合并;(4)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种类诉讼标的之诉的合并。在这些合并之诉中,立法需要根据不同的诉分别完善有关法律规范。首先,应当对反诉制度予以完善。由于我国反诉制度的立法欠缺,反诉制度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常遭遇阻碍,不仅使得被告的反诉权得不到有效的实现,而且造成诉的合并无法实现,因而完善反诉制度是非常必要的。对反诉制度的完善内容包括:反诉的类型、反诉的条件、反诉的提起程序、反诉与本诉的合并审理等。其次,进一步完善对参加之诉的规定,具体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参加之诉的方式和程序、参加之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提起参加之诉的处理。此外,民事诉讼法还应当增加对第三方被告之诉合并审理的规定。所谓第三方被告,是指本诉的被告基于认为第三人对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负有责任,而要求其作为自己的被告参加诉讼,以便在自己败诉时由第三方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7](288)本诉的被告在本诉程序中对第三方被告所提出的诉,称为对第三方被告之诉。基于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对第三方被告之诉与本诉也应当属于可以合并审理的范畴,民事诉讼法对此应当做出明确的规定。

  (二) 确定诉的合并的不同规范效力。如前所述,诉的合并呈多元状态,且不同种类的诉的合并具有不完全相同的立法意图,因此,对于不同的诉的合并应当确定不同的规范效力。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对诉的合并应当确定两种规范:(1)诉的强制合并规范,即对有的诉实行强制合并审理。当对联系密切的几个诉的合并是基于实现公平保护和避免相互矛盾判决产生的意图时,就产生诉的强制合并的必要。凡属于强制合并的几个诉,人民法院必须纳入同一诉讼程序审理,不能分别置于不同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即使合并审理可能造成诉讼的延迟。诉的强制合并应当包括:强制反诉与本诉的合并、抵销性反诉与本诉的合并、参加之诉与本诉的合并。(2)诉的任意合并规范,即是否实施诉的合并决定于当事人或人民法院。当几个有联系的诉的合并仅仅是基于提高诉讼效率的意图时,就属于诉的任意合并。依此种合并规范,如果几个有联系的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并条件时,人民法院应当实施合并审理,但若合并审理将造成或者已造成诉讼的过分迟延,则应当实施诉的分离,将不适宜合并审理的诉从该程序中分离出来单独审理。只要不属于强制合并范围的诉,都适用诉的任意合并规范。

  (三) 设定诉的合并的条件。不管是诉的强制合并还是诉的任意合并,都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笔者认为,诉的合并条件分为一般条件和特殊条件。所谓一般条件,是指所有诉的合并情形都必须符合的要求。诉的合并的一般条件应当有二:(1)被合并的几个诉必须具有联系-诉与诉之间的联系既可以表现为具有共同的基础事实或相似的事实,也可以表现为具有适用法律上的共同性或相似性,还可以表现为几个诉所争议的权利或义务涉及同一当事人。(2)几个有联系的诉属于同一人民法院管辖或者可以由同一人民法院实施合并管辖-诉的合并意味着不能要求欲合并的几个诉必须属于同一人民法院管辖,只要其中没有属于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情形,就可以由同一人民法院实施合并管辖。所谓诉的合并的特殊条件,是指诉的强制合并与诉的任意合并各自所应当符合的特别要求。诉的强制合并应当具备的特殊条件是:欲合并的诉与诉之间存在共同的原因事实,或者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关系-即此诉的诉讼请求如果成立,彼诉的诉讼请求就必然不能成立。诉的任意合并应当具备的特殊条件有二:其一,当事人同意进行合并审理;其二,合并审理应当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对于诉的任意合并而言,在诉的合并之后还可能实施诉的分离。但诉的分离意味着什么?审理该如何继续进行?民事诉讼法均未规定。笔者认为,实施诉的分离后,虽然需要启动另一个诉讼程序,但只要可能,被分离出来的诉还应当由原来的审判组织继续审理,以保证审理的连续性和一致性,而且还能避免不必要的诉讼浪费-倘若改由其他审判组织审理,原来的审判组织所付出的诉讼代价势必丧失,新的审判组织重新认识案情的本身就是一种重复劳动。对此,民事诉讼法应当有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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