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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首例新生儿“串子”案侵权责任的认定
发布日期:2009-07-07    文章来源:北京法院网
原告:王庆、李颖、张新、王斌、王敏、冯嘉 。(均系化名)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被告)。

    一、案情

    1986年6月,李颖、张新分别前往被告处住院生育。6月19日,张新经剖腹产生育一子冯嘉;6月23日李颖经剖腹产生育一对双胞胎儿子:王斌、王敏。经核实,当年,被告对产后母婴实行分离制管理,由被告医护人员负责照顾新生儿,但未就此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李颖、张新生产8天后分别从被告医护人员处将自己的儿子接走,并办理了出院手续。21年来,李颖与其夫王江共同将王斌、王敏抚养、教育成人,现王斌就读于中国公安大学三年级,王敏亦已中专毕业,并参加工作;张新与其夫共同抚养、教育冯嘉至1998年其父因病去世,后冯嘉由张新独自继续抚养、教育,现冯嘉已大专毕业,并参加工作。

    2006年底,王江、李颖夫妇得知在通州区城内有一个长得和其长子王斌一模一样的男子叫冯嘉;经多方寻找,找到了冯嘉的母亲张新,并得知张新在1986年6月中旬也在被告处剖腹产有一子;2007年4月3日,王江、李颖、王敏前往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亲子鉴定,检验结论为根据DNA遗传标记分型结果,不支持王江是王敏的生物学父亲、不支持李颖是王敏的生物学母亲;李颖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2007年5月21日被告与王江、李颖、张新、王敏、冯嘉一同前往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亲子鉴定,检验结论为根据DNA遗传标记分型结果,支持王江是冯嘉的生物学父亲、支持李颖是冯嘉的生物学母亲;支持张新是王敏的生物学母亲,被告支付了鉴定费。故此,王江、李颖要求被告当庭向其赔礼道歉、在北京日报上刊登致歉文章,并赔偿其寻子误工费5083.97元、交通费497元、亲子鉴定费3000元、抚养费10.5万元,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各15万元;张新要求被告当庭向其赔礼道歉、在北京日报上刊登致歉文章,并赔偿其寻子误工费4200元、抚养费14.7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万元;王斌、王敏及冯嘉亦要求被告当庭向其赔礼道歉、在北京日报上刊登致歉文章,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为5万元、15万元及10万元。

    被告辩称,我院对王江、李颖是冯嘉的生物学父母,张新是王敏的生物学母亲不持异议,但不同意六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发生于1986年6月,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07年3月,期间已超过了最长诉讼时效。2、六原告均未向法庭提供其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相关证据,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同时,我院与原告王江、王斌、王敏、冯嘉之间并不存在医疗服务关系,亦不构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3、原告王江、李颖、张新与王敏、冯嘉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养父母和养子女关系,原告王江、李颖、张新抚养教育王敏、冯嘉是其法定的义务,其主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4、本案的案由不论确定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还是确定为民事侵权,六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缺乏法律依据。 

    二、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家庭关系受法律保护。李颖、张新在被告处住院生产期间,因被告实行的产后母婴分离制度存在瑕疵,致使李颖生的双胞胎儿子之一王敏与张新生的儿子冯嘉之间发生串子事件,被告存在过错,故对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寻子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予支持;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要后果是给六原告造成了相当程度的精神损害,且庭审期间被告一直未正视自己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故对六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庭审已经结束,不存在当庭赔礼道歉的客观条件,故被告应以书面致歉信的方式向各原告赔礼道歉,致歉信的内容由本院予以审定;在报纸上刊登致歉文章的主要作用在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对于平复六原告的精神损害并无实益,故对六原告要求被告在北京日报上刊登致歉文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论串子事件是否发生,抚养费均是不可避免的,故对王江、李颖、张新要求被告赔偿其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可以延长,且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本案的客观事实是,21年后权利人才得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这种基于家庭关系产生的身份权对每一个公民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故对被告以本案超过了最长诉讼时效为由拒绝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王江、李颖寻子误工费2250元、交通费381元、鉴定费3000元,赔偿原告王江、李颖精神损害抚慰金各10万元;赔偿原告王敏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赔偿原告张新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赔偿原告冯嘉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告以书面致歉信(致歉信的具体内容由本院审定)的方式向六原告赔礼道歉,逾期履行的,本院将判决书的相关内容刊登于北京日报;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并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时执行。

    三、意见

    本案是北京市首例因医疗机构在管理制度上存在瑕疵,致使在新生儿之间发生串子事件长达二十一年之久而引发民事诉讼。案件在处理过程中就案件事实的认定、诉讼时效及赔偿数额等多方面均存在争议,但争论的焦点最终归结到医疗机构的行为究竟侵害了六原告的何种民事权利,本案的案由应当如何确定,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系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六原告与被告之间客观存在医患关系,且因被告在管理制度上的瑕疵直接导致了串子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

    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前提条件是存在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这一客观的损害后果,而事实上,本案六原告均未遭受生命健康权的伤害,故确定为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不妥,本案应认定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第三种观点认为,家庭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系侵犯六原告家庭成员之间身份权的侵权行为。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案由不宜确定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本意见所称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指患者一方认为在医疗活动中因医疗侵权行为受到损害,要求医疗机构赔偿损失而引起的民事纠纷”、第2条“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包括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指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包括不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以及不涉及医疗事故争议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第6条“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患者一方应当首先证明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并发生医疗损害。医疗机构应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若本案的案由确定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或者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需满足的前提条件是患者一方认为在医疗活动中因医疗侵权行为受到损害,且患者一方应当首先举证证明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并发生医疗损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方面,原告王江、王斌、王敏、冯嘉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医患关系,该种案由的确定将使该四名原告丧失诉讼主体资格;另一方面,原告李颖、张新的生命健康权并未受到侵害。

    第二,本案的案由不宜确定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本案中只有原告李颖、张新与被告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其他原告均将因该案由的确定而丧失诉讼主体资格;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1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若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则将导致原告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得不到支持,然而这样的处理结果是有违法律公平、正义的原则及社会的公序良俗的。

    第三,案由确定为其他人身权纠纷,有利于身份权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权益的保护。目前我国人身权的立法仅局限于针对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等人格权利的保护,而对于第三方侵害身份权的侵权行为鲜有涉及。事实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4条“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家庭关系受法律保护,那么第三方妨害家庭关系的行为应认定为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请求权与基础性权利不可分离,同时,因身份问题涉及公序良俗,只要第三方的行为妨害了权利人的身份权或者有妨害权利人身份权之虞,即使没有妨害身份权的目的,也违背了公序良俗,或者具有使公序良俗受到破坏的可能性,因此,只要基础性权利存在,此种请求权就存在。   

    第四,五个案件的案由确定应保持一致性,否则将导致赔偿标准的不统一。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其他人身权纠纷。

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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