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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垫付的保费应否返还?
发布日期:2009-07-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由陈某抚养,孩子有保险一份,原投保人为李某,离婚后由男方陈某继续缴纳,不得停止和退保,孩子终生受益。每年保险金额约1.6万元,共交5年。”

    在第二次缴纳保险费的时间到期时,保险公司员工侯某看到原告出示的离婚协议书后,催促被告陈某缴纳保费,被告陈某拒绝缴纳。原告李某为了女儿的保险不被停止,向保险公司垫付了保险费15520元。后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其所垫付的保险费。

[分歧]

    该案审理中产生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应偿还原告所缴纳的保险费15520元。其理由是:其一,原、被告关于“保险费用由陈某继续缴纳、不得停止和退保”的离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其二,原告李某所缴纳的15520元保险费是代替陈某缴纳的,享受返还请求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其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主体地位。其二,其所缴纳的15520元是其自动履行抚养权利的具体表现。因此,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本案主要涉及三对法律关系:即保险关系、离婚协议关系及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

    首先,从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及保险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来分析,在李某、陈某离婚之前,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李某,保险人为保险公司,受益人为其女儿。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之后的保险费由男方陈某单独继续缴纳,这实际上变更了保险合同的投保人,笔者认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关“债务承担”的规定,该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这里关于“同意”的方式,明示或默示均可,即使未明确表示,但如果向第三人请求履行或者受领第三人的履行,亦表明其同意。本案中,保险公司员工侯某在看到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书后,催促被告陈某缴纳保费,应当视为已经同意。陈某作为保险合同变更后的投保人享有保险自由——随时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即保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因此,笔者认为,陈某与李某离婚协议中有关“孩子有保险一份,原投保人为李某,离婚后由男方陈某继续缴纳”的约定合法有效,但有关“不得停止和退保”的约定违背保险法保险自由的基本原则,应当无效。

    其次,原告李某已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负缴纳保险费的义务,那么对其自动缴纳的15520元保险费应当如何理解,李某是否有权向被告陈某追偿是处理本案的关键所在。笔者认为,原告李某无权向被告陈某追偿,其缴纳的15520元保险费是其自愿行使抚养权利的一种表现。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尽管李某与陈某双方就女儿抚养问题达成了协议,即由男方陈某自行抚养,且该协议合法有效。但是李某作为孩子的母亲并不因此而丧失对孩子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也即合法有效的抚养协议免除了李某抚养孩子的法定义务,但并不能因此而排除李某作为母亲所享有的抚养孩子的权利。李某为了孩子的利益,在陈某不予缴纳的情况下向保险公司缴纳15520元的保险费,实质上是行使抚养权的具体表现,因而她无权向陈某追偿。

    综上所述,李某与陈某关于“孩子有保险一份,原投保人为李某,离婚后由男方陈某继续缴纳”的约定变更了原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且已经保险公司同意。陈某作为变更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享有随时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第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双方关于“不得停止和退保”的约定合法有效,违背了保险法保险自由原则的规定,是错误的。李某在保险合同变更后已经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当然不负有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其所缴纳的15520元保险费是其行使抚养权的具体表现,无权向陈某追偿。至于陈某拒绝履行保险合同所确定的缴纳保费的义务,应当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确定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李某无权要求其履行。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张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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