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建筑公司中标取得了业主为B单位的项目承建权,在征得B单位同意的情况下,A把承包项目中的一部分非主体工程E分包给了C工程公司。在C工程公司施工过程中A建筑公司对C工程公司上报的工程量的相关签证单拒绝签字确认,C工程公司完成了一部分工程后与A建筑公司达成解除工程施工合同的书面协议,但双方对C工程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及计价未达成一致意见。A建筑公司又把C工程公司未完成的部分分包给了D道桥公司。C工程公司退场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A建筑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
[分歧]
对本案,审判人员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原告C工程公司只举出了证据施工合同、解除合同的协议和由C工程公司自行编制的工程量清单。这些证据只能证明C工程公司与A建筑公司有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其所完成的工程量。所以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法院应当驳回原告C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当由被告A建筑公司举出D道桥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然后用工程E的总量减去,就得出C工程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法官应当分配被告A建筑公司举出相关证据的举证责任。
[评析]
本人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确定了民事诉讼中的一般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是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因为本案相关证据在被告A建筑公司手中,被告A建筑公司有举证能力,而且在原告C工程公司施工过程中,被告A建筑公司故意对原告C工程公司上报的工程量签证单不予以签字确认,被告A建筑公司违背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所以,为查清事实,本案法官应当分配被告具有举证责任。
第二,本案能够确定的就是原告C工程公司完成了部分工程量,只是其无法举出完成工程量多少的证据。如果据此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那么对原告C工程公司而言是不公平的,被告A建筑公司也构成不当得利。如果明知被告构成不当得利而不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有违“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也是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袁福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