示范诉讼的价值功能
所谓“示范诉讼”(Test case,亦有学者将其翻译为“试验性诉讼”),是指从存在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且事实与证据相同、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亦相同的数个案件当中选出一个案件,经全体当事人同意,法庭作出相当于合并审理的裁定,对该案件首先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全体当事人均受该判决的约束。
从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大多数国家的示范诉讼主要包括当事人合意确定的示范诉讼(即当事人缔结示范诉讼契约)和法院以职权择定的示范性诉讼两种类型。这一类型的示范诉讼所关心的事项是避免对一定的违法行为的因果关系、过失的有无等共通争点进行重复性的事实审理。
示范诉讼制度存在于许多国家,与示范诉讼在替代大规模群体诉讼中独特的价值和功能是分不开的。其价值和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示范诉讼能用比较小的诉讼规模解决比较大的群体纠纷中共同的事实或法律问题,其通过对同类诉讼中一个或数个案件的审理,使示范诉讼的判决对于同类其他事件的诉在一定条件下具有拘束力,从而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纷争的能力。
其次,示范诉讼能够促进当事人裁判外解决纷争和预防群体性纠纷的发生。示范诉讼提供了同类纠纷解决的准据,这有助于社会大众对法律及其规制下的个人行为后果的预期,有助于未参加诉讼的多数利害关系人经由示范判决而预知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从而促使其余和部分纠纷在法院外得以解决,避免败诉、诉讼费用负担的风险。
最后,示范诉讼与群体诉讼具有互补性。群体诉讼与示范诉讼是在传统的单独的一对一诉讼不适合解决复杂诉讼问题的法律领域里的可以相互补充的救济手段,它们各具优势,协调发挥好两种解决群体纠纷方式的作用非常重要。
当然,作为集团诉讼的替代性方式,与集团诉讼相比,示范诉讼既有优势也有劣势。其优势在于:(1)不需满足集团诉讼所要求的先决条件;(2)节省了通知集团成员的费用;(3)原告(与群体诉讼相比而言)可以更快地获得判决的执行;(4)律师费用可能会较低;(5)重复诉讼的威胁可能会鼓励被告自愿与整个群体协商达成对群体有利的和解。其劣势在于:(1)示范诉讼需要在所有当事人之间存在合作,甚至要得到被告的合作,其难度较大;(2)如果被告并没有改变自己对群体所有成员的行为,那就仍然需要更多的诉讼;(3)可能会导致其他诉讼请求的延迟,包括对群体成员的单独赔偿;(4)群体其他成员被剥夺了影响案件进行的机会。
我国示范诉讼的司法实践
我国尽管缺乏示范诉讼的理论或法律规定,但法院在处理群体纠纷的实践中,也摸索出了一套类似国外示范诉讼的做法,并在劳动争议诉讼,业主与开发商、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争议的诉讼,以及小股东与公司或控股股东等诉讼中广泛运用。通常情况是,一个案件开庭,具有类似情况的潜在诉讼当事人或者已经起诉的类似案件的当事人都会到庭旁听庭审,在他们对案件的胜负已经有相当预期的情况下,通过法官的协调(包括一定程度上对案件法律观点的开示),包括开庭案件当事人在内的绝大多数会选择与对方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在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起诉到法院的案件中,此类情况更为普遍,例如:许多仲裁案件中申请人有几十个,而到法院往往会被分拆成几十个单独的诉讼案件,通常当事人或法院先选择一对一的一个案件审理,其他案件比照处理。在此类案件中,众多当事人甚至会共同资助一个或几个人先行提起诉讼。这说明分别审理的案件及其判决对于群体性纠纷的解决仍然具有一定的扩张性效力。
从群体诉讼制度的实际运行情况来看,分拆案件的方式在我国较为普遍。具有共同事实和法律问题的案件被分拆处理,客观上造成了我国运用示范诉讼处理的群体案件数量大幅度上升,远远超出了其他国家的数量。
然而,理论界有关示范诉讼研究的论文尚付诸阙如,实务界大部分法官和律师甚至至今还不知道国外示范诉讼这一制度的存在及其运作情况。对我国类似示范诉讼的程序和做法,有“样板诉讼”、“先行诉讼”、“先行判决”、“试探诉讼”、“试验诉讼”等称谓。实践中,各地法院虽然探索出了一些类似示范诉讼的做法,但由于缺乏理论的指导和法律的约束,亦存有不少问题。认识上与实践中的不一致必然会使司法实践产生盲目性,影响到该类案件处理的效果。另一方面,我国示范诉讼的司法实践远比国外丰富。因此,总结我国司法实践中示范诉讼的经验,既有迫切性,又有现实性。
两大法系示范诉讼制度简介
目前,我国如何构建示范诉讼制度,研究极为薄弱,也无统一观点。而笔者认为,借签西方国家的相关制度设计,对我国示范诉讼制度的立法将不无裨益。
1.英美法系
在美国,从法律规定来看,示范诉讼是作为集团诉讼的一种替代性方式在《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出现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23(b)(3)要求法院在确认集团诉讼时要评价为了公正而有效的解决纠纷,集团诉讼是否比其他方法更为优越。法院必须考虑解决纠纷的替代性方法,包括示范诉讼。
美国挑选示范诉讼当事人的方法是比较有特色的,这些方法主要包括:(1)原告选择。一些法院允许原告方挑选出所有的示范性原告。为了限制任何潜在的不公正,法院可能会通过指示原告挑选有代表性的诉讼请求人来限制原告的判断力。(2)多方选择:为了避免任何可能的不公正,一些法院允许原告和被告各挑选数目相同的示范性原告,一些法院允许当事人和法院一起提名示范性原告。(3)随机选择:这种方法避免了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操纵,但有可能产生欠缺代表性的示范性原告。(4)分层随机挑选:当事人和法院对能公正地代表所有原告的当事人的类型进行定义,然后,法院或原告的律师从每一类型当中随机挑选示范性原告。法院挑选出的示范性原告的人数通常要少于10人。
示范诉讼在英国也得到了广泛的运用。英国民事诉讼规则19.15条规定,管理集团诉讼的法院可以通过指令从集团登记的事件中选择一宗或多宗进行示范性诉讼,而该诉讼已和解的,则管理法院可作出命令,再指定其他事件代替成为示范性诉讼,法院对原示范性诉讼作出的任何命令,对所替换的示范性诉讼具有拘束力。
2.大陆法系
德国的示范诉讼相对比较发达,对于大规模扩散型损害赔偿请求事件,在未引进集团诉讼制度前,示范诉讼是一种重要的处理方式。有鉴于示范诉讼对于多数纷争的统一解决,或促成裁判外纷争解决所发挥的作用,有德国学者认为,示范诉讼能够补充德国法上团体诉讼制度之不足。
关于示范诉讼的立法,在2005年之前,德国仅在行政诉讼法中对示范诉讼作出了规定。而在民事诉讼领域,如证券类纠纷,通常被分案处理。诉讼成本的障碍使多数的投资者不得不放弃自己的权利,即使有原告胜诉,其受偿的金额远不能补偿损失,这些判例又反过来阻碍受害者的诉讼趋向。为保护扩大投资者的诉讼权利且能使其权利获得有效救济,避免重复审理,减轻司法负担,增加资本市场的透明度,恢复投资者的信心,2005年11月1日,德国政府颁布实施了《投资人示范诉讼法》。该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向地区法院申请示范诉讼程序以解决自己与其他群体成员共同的事实或法律问题。地区法院对示范诉讼申请发出电子公示,在此当事人可以查询与自己具有共同侵害特征的信息并在电子公示上登记。法律规定了4个月的公示期,在此期间所有与此相关的案件都要暂缓进行。如果在公示期以内,有10个或10个以上当事人向地区法院提出了示范诉讼的申请,那么地区法院应当将案件移交地区高等法院,由地区高等法院来确定与进行示范诉讼程序,等到示范诉讼结果作出之后再由地区法院参照此结果继续处理其他案件的具体问题。该示范诉讼程序的决定对所有与被决定的事实或法律问题有关的诉讼请求当事人都有既判力效果。
《投资人示范诉讼法》对收费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首先是诉讼费用的分摊。初审的费用由所有当事人承担。上诉的费用由法律抗告人和抗告参加人分摊。其次取消鉴定费用的预缴制度。证券纠纷的鉴定费非常昂贵,改变鉴定费用的预缴制度,实际上降低了诉讼门槛,有利于受害者进行诉讼。
尽管《投资人示范诉讼法》目前仅被限定在证券诉讼中,但德国立法机关认为,如果新法在证券诉讼中运作良好的话,会考虑把示范诉讼制度推广运用到其他领域。除德国外,示范性诉讼在其他欧洲国家也不同程度得到了实践。例如,在瑞士,示范诉讼对于具有大规模或扩散性但损害额较小的损害赔偿事件,也发挥了重要作用。例如,在切尔诺贝利的核污染事件发生后,受惊的消费者不再购买新鲜的蔬菜,许多瑞士的蔬菜种植者不得不毁掉他们在1986年整个一年的收成。根据瑞士的核能源责任法,一位受到损失的蔬菜种植者在伯尔尼法院提起了针对瑞士政府的诉讼,该诉讼是所有其他蔬菜种植者提出的诉讼请求的示范。伯尔尼法院首先把问题限定在瑞士政府是否应当对农民所受到的损害负责赔偿。这一问题在上诉中得到了瑞士最高法院的确认,案件被发回伯尔尼法院以确定赔偿的具体数额。但联邦政府与蔬菜种植者在判决前对案件达成了和解:瑞士政府一共支付给蔬菜种植人870万瑞士法郎的赔偿。
笔者认为,结合对我国相关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两大法系的司法及立法中许多制度设计可为我国借鉴,尤其是德国的《投资人示范诉讼法》完全可以在我国扩大适用领域,以完善相关立法,促进群体诉讼的理性处理。
复旦大学法学院讲师:杨严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