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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通谋型无效合同鉴别探讨
发布日期:2009-06-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3年9月28日,家住重庆市奉节县城的隗XX、张XX合伙购买了该县竹园镇王XX在本镇的无证煤矿一口,双方签订煤矿转让合同,约定转让价46800元。签约当时,隗、张即付价款26800元,尚欠20000元未付。煤矿转让后,隗、张二人生产经营近50天,终因无合法手续及资源缺乏而停产。2005年9月,隗、张共同诉至重庆市奉节法院,将王XX告上法庭,以其出卖煤矿违法,请求法院确认煤矿转让合同无效,判令王XX返还已付的价款26800元。法院查明:第一,被告王XX转让之煤矿未能办理开采手续,属无证煤矿;第二,被告王XX与原告隗XX、张XX签订煤矿转让协议时,均明知该矿为无证矿,法律明文禁止转让。

    无效合同,在我国是指欠缺合同的有效要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理论界及司法实务中,人们常依上列5种情形做类别化分,形成5种类型,即欺诈胁迫型、恶意通谋(串通)型、损利型、掩盖型和违法型无效合同。

    对前述案件,笔者认为,如果说“不允许任何人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得好处”是一个古老的自然正义法则,那么,“不允许任何人从其恶意通谋行为中获得利益”应作为现代司法正义之准则。如前所述,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煤矿转让合同,以合法的合同形式出现,通过恶意通谋侵害国家利益,实现其非法占有国家资源之目的。之所以将本案合同当事人的行为界定为恶意通谋,且非但不支持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还须适用民事制裁措施,理由如下:

    其一,本案合同的签订符合恶意通谋之特征。所谓恶意通谋(或称恶意串通),是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为谋取不法利益合谋实施的违法行为。理论界一般认为,恶意通谋行为之构成要件有4个:须有恶意通谋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之故意;须有双方恶意通谋之行为;须有双方通过恶意通谋行为谋取不当利益之目的;须有双方恶意通谋行为直接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之利益。就本案当事人签订无证煤矿非法转让合同的事实看,合同双方的行为均符合上述全部要件。

    其二,本案当事人的行为具有民事违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第六条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合并、分立、合资、合作、资产出售及其他变更资产产权情形等,经依法批准可以转让,除此之外不得转让。而本案当事人的开采及转让行为均违背上述规定。

    其三,司法行为须注重社会效果。如果法院对于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案件,允许当事人在合同无效情形下返还财产,将导致司法权与行政权相冲突,而且非法煤矿转让纠纷将大量涌入法院,使众多的非法获利行为得到本不应有的司法保护。更严重者,将引起社会混乱而不可收拾,法院陷于被动局面。

    其四,本案当事人的行为依法当受民事制裁。恶意通谋型非法合同之法律后果,一方面属于一种特殊的“返还财产”形式,其具体表现为:属于损害国家利益取得的财产应收归国家所有;属于损害集体利益而取得的财产须返还集体;属于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返还第三人。另一方面,司法机关不但收缴当事人的非法所得,还可以适用罚款、拘留等制裁措施。

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返还集体、第三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在第一、二款承担民事责任10种方式的基础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结合本案,法院可以对当事人的非法行为及其非法所得适用民事制裁。基于此,奉节法院审判委员会于同年11月讨论决定:以判决方式确认合同无效,驳回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以决定方式对当事人进行非法活动之非法所得的26800元予以收缴。本案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和申请复议。

    需要提醒的是,法官在处理此类合同案件时,应注意把握好以下3个问题:第一,恶意通谋之合同具有较大的欺骗性。合同当事人在法庭上往往表现为争议不大,只要求返还财产即可。法官极易在当事人的谎言下稍加撮合即可调解结案,当事人借法官之手使其非法利益获得司法保护。第二,遵守程序规则,以恰当的办案方式追求最佳的办案效果。在确认合同效力、鉴别诉讼主张及使用制裁方式时,应当准确适用判决、裁定或者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3条关于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的规定,实务中须严格遵守。第三,注重扩大审判效果。凡审理带有社会倾向性案件、涉及行政执法案件及影响广泛的案件(如本案),法官可利用和扩大审判效果,扩展司法影响力,比如向资源管理部门通报案情,对所涉单位发出司法建议书,让相关单位掌握动态,修正与调整决策思路,从而促使全社会在齐抓共管上形成合力。如此,社会管理之整体功能将迈出新的起点,产生质的飞跃。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王维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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