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5月4日,胡某与陈某举行结婚典礼,在宾馆设晚宴10桌(每桌10座)。当天上午,某酒业公司业务员上门向胡某推荐某品牌白酒,并告知胡某该酒实行包装盒刮号有奖销售。晚宴前,胡某电话告知该业务员,让业务员送来该酒20瓶(每桌2瓶),双方约定饭后按实用数结账,多余退回。饭间,坐在第8桌的余某(系胡某同学,此桌只有余某能饮白酒)开瓶后发现该瓶酒中了头奖,奖金4888元。胡某与余某就奖金问题产生争议,诉至法院。
[分歧]
这笔奖金应归谁所有,有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这笔奖金应归余某所有。理由是:胡某、陈某设宴款待客人具有无偿性,其性质属于赠与。具体来说,胡、陈向客人发出宴请是一种赠与的意思表示,客人赴宴并食用是对赠与物(宴席上所设之物)的接受。胡某明知宴席用酒实行有奖销售而选购用于宴席,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可能会中奖的酒作为赠与物一旦被客人(受赠人)接受开封饮用,赠与也就成立了,其所有权随之转移。奖金作为一种孳息,与原物所有权也一并转移。余某开瓶用酒,是对赠与的接受,而该桌其他9人因均不饮用白酒,显然也就等于没有接受赠与,故余某是该瓶酒的唯一受赠人,其一人享有奖金所有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这笔奖金应归第8桌在座的10名客人平均所有。首先,余某开酒是代表第8桌10名客人全体接受赠与,因此,这瓶酒的所有权归在座的10人。其次,余某之外的其余9人不饮酒,只是对酒这一被赠与物中属于自己的那部分所有权的放弃,不饮酒,放弃的是酒本身的所有权,而并不因此放弃对孳息物奖金的所有权。
第三种意见认为:胡某与陈某设宴招待客人,虽可视为赠与,但赠与的对象应是所有应邀赴宴的客人。因为只有应邀的客人是特定的,至于赴宴者坐哪桌并未排名特定。本案余某可坐第8桌,也可坐其他桌。赠与作为一种民事行为,其对象应当是特定的。胡某设宴10桌,只能笼统地认为是对所有赴宴客人的赠与,每桌饭菜及白酒等与就座的来客并没有赠与上的一一对应关系,所以,此笔奖金应归所有赴宴者与胡某、陈某一起共同所有(胡、陈也在10桌之中就餐,是对赠与物所有权的部分保留)。
第四种意见认为:胡、陈宴请客人并非赠与行为,而是一种消费权的授予,胡、陈与赴宴客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饮食消费许可合同关系,本案奖金应归胡某与陈某所有。
[评析]
笔者持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胡、陈宴请客人的行为与赠与行为存在本质区别。赠与合同是一方当事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对方,他方受领该赠与财产的合同。赠与的客体是财产的所有权,赠与的目的是完成所有权的无偿转让。因此,在赠与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赠与物始终保持完整,一般不存在人为消耗和灭失。与之不同,宴请宾客虽然也是无偿的,但宴请宾客行为的客体却是财产的使用权(具体来说是消费权),其目的是请人进行饮食消费,而不是将宴席上的食物和其他消费品的所有权无偿转让给赴宴客人。同样,客人赴宴也是意在消费(吃、喝等),而不是想取走宴席上的所设之物。另外,宴请宾客过程中,因为客人的吃喝消费,会使宴席上的食物和其他消费品被消耗,这与赠与需要保持赠与物完整也是不同的。而根据有关宴请的风俗习惯,请人消费宴席时,宴请人对宴席仍然享有管理权、使用权,对宴席残余物有回收权,这与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人丧失对赠与物的控制权,标的物所有权发生转移也是不同的。综上,胡、陈宴请宾客的行为并不属于赠与行为。
第二,胡某与陈某同所有赴宴客人之间形成的是饮食消费许可合同关系。事实上,胡某与陈某向客人发出邀请是一种饮食消费要约引诱;客人赴宴之后,胡、陈设置酒宴请客人享用,是饮食消费许可要约;客人正式开始食用,则是对饮食消费许可的承诺与接受。尽管这一行为在合同法上没有被直接规定和命名为一种有名合同,但鉴于其权利义务的内容及该行为的合同特征,笔者认为将其命名为饮食消费许可合同未尝不可。
第三,从宴请习惯来看,饮食消费许可合同的标的物一般只包括饭菜、烟酒之类的可消费物,而酒类包装盒等非可消费之物则不属于饮食消费许可合同的标的物。因此,就本案而言,胡某和陈某的客人仅有消费食物、白酒等可消费之物的权利。一般情况下,对于宴席上可回收之物包括白酒的包装物,如果价值较大,客人又没有征得宴请人的许可或默认,那么客人是无权占有的。所以,胡、陈作为消费权的授权许可人,虽然其白酒被饮用导致了白酒所有权的消灭,但对尚存的白酒包装物及其他残存物却仍享有所有权。
第四,由于白酒已被消耗,兑奖凭的是白酒的包装盒,所以,本案中,包装盒是奖金的原物,奖金则是包装盒的孳息。根据“谁拥有原物所有权谁就拥有原物之上孳息所有权”的原则,本案奖金自然也就应归包装盒的所有权人即胡某和陈某所享有。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彭志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