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释明权制度的诞生背景,一般认为是为了克服诉讼竞技主义所带来的诉讼弊端,比如使诉讼明显带有赌博的性质,脱离国民的正义感知等。由于释明权制度涉及到法院与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互动方式以及作用分担,因此不得不考虑其与辩论主义、处分权主义或者职权探知主义之间的关系,因为后者是直接规范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基本原则。从大陆法系各国关于释明权行使的样态规定来看,法官的释明不过是赋予当事人一种机会,或者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或者作出新的陈述,或者提出新的证据,而对于法官的相关释明,当事人完全可以基于其自由意志选择听取或拒绝的态度。在诉讼的开始与结束、诉讼对象的选择、诉讼资料的提供等方面,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不同地位和作用并没有因此而改变,主导权依然掌握在当事人手中,法官更不是依职权去探知案件事实。因此,释明权既没有跨越当事人自由处分的边界,也没有跨越当事人在提出诉讼资料方面的责任边界,释明权与职权探知主义毫无关系,它既不是对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的替代,也不是对其的限制,不过处于补充地位。
虽然大陆法系各国在释明事项、释明方式等问题上的规定存在细微差异,但其明显蕴涵了立法者所欲实现的多重价值目标,同时构成了释明权制度的理论基础。从程序保障的角度来看,释明权之妥当行使可以平衡当事人诉讼能力上的差异(尤其是在本人诉讼的情形下),因此具有实现诉讼武器平等、当事人实质平等的功能,强化程序保障。从发现真实的角度来看,释明权之妥当行使可以完善诉讼资料,使本案裁判建立在更为接近案件事实真相的事实基础上。从程序效率的角度来看,释明权之妥当行使可以消除当事人没有意义或具有欺诈性质的陈述,有助于将当事人之攻防集中到与本案裁判紧密相关的诉讼事项上,有利于提高程序效率。有鉴于此,我们可以说释明权制度发挥着保障裁判正当性的重要辅助作用。申言之,在现代民事诉讼价值目标之下,释明权制度是处分权主义、辩论主义的伴生制度,如果说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是当事人主义诉讼体制运行的两个车轮的话,法官的诉讼指挥权(主要体现为释明权)就是保障两个车轮有效运行的“车轴”。
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我国民事审判制度逐渐脱离超职权主义,这一进程中的标志性事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的出台,该规定将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的范围明显缩小,明确了自认对法官裁判的拘束力。虽然该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出现“释明”或“阐明”等字样,但这丝毫不妨碍学者在立法论和解释论层面对我国法上的释明权制度的研究以及实务界对该制度实践的积极探索。这些研究或探索无疑是值得肯定和鼓励的,因为它有助于裁判目标的实现,同时也有助于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含义的厘清与在立法上的最终确立,但其中存在的若干误识却是我们应当注意的。
首先,仅仅关注了释明权与辩论主义之间的关系,而忽略了其与处分权主义之间的关系。这种理论忽略有可能导致释明权在当事人特定诉讼标的过程中的缺位,弱化了释明权制度应当发挥的功能,同时也不利于准确理解和应用作为释明权内容之一的“法律观点的指出义务”。
其次,由于忽视了辩论主义的界限而导致释明权制度有被放大的危险。辩论主义并不是所有民事案件均应适用的基本原则,也并不是一个案件中所有事项均应适用的基本原则。根据大陆法系通说,在案件类型上,只有那些诉讼标的适于“私法自治”的案件才能适用辩论主义,对于人事诉讼,即我国法上的身份关系诉讼,包括婚姻、收养、亲子关系诉讼则完全排除辩论主义,而改采职权探知主义,因为这些身份关系事关社会伦理等公共利益。基于同一理由,即使在适用辩论主义的诉讼中,也并不是所有事项均适用之。比如公益性较强的诉讼要件即应适用职权探知主义,其中包括裁判权、专属管辖、回避原因、当事人能力、诉讼能力以及是否二重起诉等事项。因此,在那些适用职权探知主义的案件或诉讼事项中,并无释明权适用的余地。有些学者将法官由于进行了适度“释明”而使得婚姻家庭案件调撤率上升作为一线法院践行释明权制度的重要精神和原则的例证是值得商榷的。
第三,实务界将关于当事人程序保障的种种改进措施均作为释明权制度建构的一部分,模糊了释明权的制度边界。包括最高法院《证据规定》在内,地方法院进行的种种名之为释明权的制度探索实际上大多属于完善程序保障的制度改革。
一般认为《证据规定》中涉及的释明权内容包括:
第3条第1款: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第33条: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下略)
第8条第2款: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认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最高法院将第3条第1款和第8条第2款作为对法院释明权在举证和拟制自认中的规定,第33条依学者解释亦属于举证方面的释明规定。除第8条第2款外,笔者认为,正如最高法院自己所做的说明一样,上述相关规定属于法院告知的性质,并不构成释明的内容,至多属于诉讼指挥权的范畴。释明权行使具有滞后性和随机性,即一般都是针对当事人的特定陈述或特定诉讼行为所做的事后阐明,其基本的行使方式是发问。法院告知则并非如此,与释明权相比,告知具有前瞻性,其基本方式是说明。因为所谓“释明”之本意,并非法官自己主动说明,而是命当事人说明,是“让说明”之意,其与法官主动说明的“告知”显然不同,当然,从平衡当事人举证能力的角度来说,两者具有相同点。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法院告知”是实务界着眼于诉讼公正和效率的一项创新制度,对于完善程序保障具有一定效用,应值肯定。此外,一线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摸索的一些制度创新,比如诉讼风险通知书、诉讼便民手册等举措都属于上述含义的法院告知制度,与释明权无涉。
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热议焦点集中在第35条第1款的规定上。根据该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理论界对该规定持两种态度。一种观点是从释明权的角度认为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乃当事人处分权之范围,法院不应干涉之;另一种观点则从法院告知的角度出发,认为该条规定与释明权无关。实务界对该规定的讨论一般都是以释明权为名的,但关注焦点并不在于该条规定本身的性质,而是应如何理解并于实务中应用之。最高法院对这一问题的态度是持开放性的,希望一线法院能够摸索出一种较为妥当的操作方式。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并不违反处分权主义,因为法院只是“应当告知”,告知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仍然是当事人的权利。假如该条规定“法院应当在自己认为合适的范围内变更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则很明显构成违反处分权主义的“诉外裁判”,造成对当事人的裁判突袭。至于实务中某些法官强制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做法,显然是对处分权主义的违反,但与本条规定无关。笔者认为,从扩大诉讼容量,一次性解决纠纷的角度来说,第35条第1款应值肯定,但存在着法官如何操作以保障对方当事人程序利益的问题;从表明法律见解的角度来看,该条规定实际在某种程度上设置了法的观点指出义务与心证公开义务,对于完善释明权制度大有裨益,亦值赞赏,但存在着配套制度建构的空间。
许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