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原因”的事实实指证明对象,主要为法律规范适用的要件事实和当事人主张和争议的事实。但这种事实发生与否法院无从得知。所以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首先应承担的是主张责任,所谓主张责任是当事人对应当由自己主张的要件事实若不加以主张,便有受法院不利判断的危险。继而当事人对主张事实负有举证义务(法律有例外规定除外),此谓证明责任的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体现,为《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所确立。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时,应承担不利后果,此为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体现,为《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所确定。将《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与第十五条规定相结合理解,会发现司法解释已经将证明责任、主张责任回归当事人。结果,事实不清应当由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力的败诉责任,而不应发回重审。
法院裁决所依据的事实,一般是当事人所举证能证明的事实,在证据已固定的情况下,把证据表现出的甲事实认定成乙事实,问题多出现在对证据资格、证明力的认定上。而证据资格的符合或证明力的大小,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上都有相应的规定。即使是自由裁量权,在法律上也是有授权范围限制的。所以证据的采纳与证明力的采信不当,实质是法律适用错误。对违反证据规则是否一律认定为适用法律错误?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证据法游离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完全的归入哪一类似都有不妥。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根据违反证据规则影响的当事人诉讼利益种类及救济渠道,将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分别纳入程序法或实体法(此为司法操作权宜之策,从立法体系上证据法整体仍宜归入程序法)。如证明责任的分配不当、对重新鉴定合理申请的不准予等为程序利益的损害,二审法院无法直接予以救济,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认定“违反法定程序,发回重审”。如对证据的采纳、证明力大小、举证责任的转移等,不影响当事人举证的,为对实体利益的侵害。违反者,二审法院可以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直接改判”。这样既符合诉讼资源的节约原则,也不会对当事人的实体利益或审级利益造成侵害。
所以,由于司法立场的重大转变,虽然法条依然是那个法条,但因解释的出发点不同,其所包括内容却发生了重大的改变。
但是,法院的中立地位不是绝对的。依《证据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法院在两种情况下可以主动调查,一是法院基于程序控制权实现的需要,对与实体无关程序事项的相关证据有权主动调查。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应当”,违反则按程序违法发回重审。二是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这种情况下法院有义务查清事实,二审法院认为裁决结果可能对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侵犯的,可以发回重审。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黄承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