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某下身患有一种难言之隐,虽然经过多方医治,可一直未能痊愈。一个偶然的机会,利某前往A医院诊治。A医院仅仅一个星期,就治愈了困扰利某多年的疾病。利某回家后,向A医院写了一封热情洋溢的感谢信。信中介绍了自己的简要病情、治疗经过、A医院的医术及服务态度,向医院表达了谢意,还写下了自己的姓名、家庭住址、联系电话,并诚恳地邀请主治医生及护士们有空前去做客。A医院收到来信,认为这是难得、生动的宣传广告,遂将感谢信原文打印、放大后在医院张贴,为体现真实性,还附上了利某的姓名、家庭住址、联系电话。此后,利某经常会收到一些不明不白的电话,甚至常有人上门造访,其中有打听信息者,有愚弄嘲笑者,有讽刺挖苦者,利某的精神遭到打击和刺激。利某经打听,方知事情原委,遂要求A医院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分歧]
就A医院是否构成侵权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侵权。因为感谢信来自利某的真实情况或感受,且出自利某自己之手并自愿交给院方,院方张贴的是感谢信原文,既没有夸大,也没有缩小,更没有作任何评论。第二种意见则认为A医院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A医院侵犯了利某的著作权。毋庸置疑,利某所写的感谢信,属于《著作权法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即文字作品。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分别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构成侵权。A医院未经利某许可而张贴,是向社会公开即发表,明显与之相违,并属侵权。
2.A医院侵犯了利某的隐私权。隐私是指个人的私生活,包括个人生活和行为上所不愿公开的一切秘密,隐疾、住所、电话等都属于法定的隐私范围。每个公民都有保护其隐私的权利,它要求任何组织和个人非经合法程序和途径都不得擅自宣扬和泄露。具体地说,隐私权包括保护自己隐私不被外人知晓的权利和隐私遭受侵害后有权取得司法救济的权利。由于感谢信涉及到利某的私生活,利某写感谢信给A医院,只表明利某仅仅同意信的内容在A医院工作人员范围内公开,并不等于许可超出该范围而公开,对范围以外的人来说,仍然是一个不应公开的秘密。利某的权利相对A医院来说便是义务,利某给A医院去信,是为了表达喜悦和感激,并未同意“现身说法”即进行广告宣传,A医院未经利某个人同意而向社会公开其隐私内容,是对自身义务的违反。且此行为已经造成他人对利某的愚弄、嘲笑、讽刺、挖苦,使利某的精神遭到打击和刺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明确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3.A医院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方面,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另一方面,《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也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至于因存在两种请求权而产生两种以上赔偿途径的情况下,以何种方式进行请求,权利在于利某。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颜梅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