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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期外的可得利益不受法律保护——焦作中院判决穗丰公司诉金博士公司产品质量侵权赔偿案
发布日期:2009-06-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可得利益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购买方作为该批种子的销售者,其可得利益应当是销售种子的利润,而非繁育种子的利润。  

案情

    2003年8月8日,河南省武陟县穗丰种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丰公司)与河南金博士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士公司)签订了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约定由金博士公司供给穗丰公司“金博士”牌郑农16小麦原种15万公斤,2元/公斤,计款30万元,要求纯度≥99.9%、净度≥99.0%、发芽率≥85.0%、水分≤13.0%,另约定,纯度在收货后该作物第一个生产周期内复检完毕,发现问题及时通知,逾期视为合格,交货地点郑州市城东南路,运费由需方负担,货款两清,合同有效期至2004年6月30日。穗丰公司于2003年9月4日交付种子款30万元,并提取郑农16小麦原种15万公斤。后穗丰公司与69户农民(武陟区域)签订繁种合同,将所购种子以2元/公斤出售给这些农户种植,约定收购时高于同期普麦市场价的10%至13%收购。

    2004年5月中旬,穗丰公司、金博士公司因对郑农16小麦质量产生异议,金博士公司委托河南省种子管理站到田间对郑农16的品种真实性、纯度进行鉴定。同时穗丰公司向武陟县种子管理站提出鉴定申请,武陟县种子管理站组织有资质的专家到该小麦种植的田间鉴定,结论为:纯度为73.9%。另外,2003年8月8日,金博士公司给原告颁发授权委托书,委托穗丰公司在武陟县区域内独家经营郑农16,穗丰公司系企业法人,经营范围:批发、零售各类农作物种子。郑农16小麦于2003年7月1日被农业部确定为植物新品种。

    穗丰公司多次要求金博士公司理赔,而金博士公司一直搪塞推诿下,便向武陟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原种子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9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中包括1.购种款30万元及利息;2.运种费损失8152.5元,及回收种子预计运费、保管费、误工费10400元;3.可得利益损失计算1103032.5元,但要求赔偿93万元。

裁判

    武陟县法院经审理认为,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遂依法判决:1.被告金博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穗丰公司购种款、运种费、繁种加价损失,计款93万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4360元,由被告负担。

    金博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遂向焦作中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焦作中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焦点为:

    一、产品质量是否符合标准。农业部根据种子法规定而制定的《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三条规定:“现场鉴定由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第四条规定,申请现场鉴定,种子质量纠纷当事人可以共同申请,也可以单独申请现场鉴定。武陟县种子管理站接受武陟县穗丰种子有限公司的申请,委派专家到田间对穗丰公司购进的郑农16原种的种子纯度进行了田间鉴定,经审查,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符合规定,鉴定结果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鉴定认定田间纯度为73.9%,大大低于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因此,应当认定产品质量存在问题。

    二、穗丰公司可以直接提起诉讼。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穗丰公司和农户签订了繁种合同,委托农户生产种子,依该繁种合同,穗丰公司是该批种子的使用者而非经营者,穗丰公司有权作为种子使用者来主张有关权利。

    三、损失的赔偿标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可得利益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郑农16作为小麦新品种,受国家法律、法规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和销售。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种子购销合同,穗丰公司只能按照合同约定和金博士公司的授权销售郑农16,而不能进行生产。穗丰公司未经许可,私自繁育郑农16小麦种子,违反法律规定,其所谓的利润即可得利益,法律不予保护。因此,穗丰公司的可得利益应当是销售种子的利润,而非繁育种子的利润。

    2006年4月27日,焦作中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终审判决:1.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04)武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2.河南金博士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武陟县穗丰种子有限公司购种款30万元、运费损失8152.5元。3.驳回武陟县穗丰种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号为[2005]焦民终字第794号)    

    案例编写人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建章 李元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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