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即使形式合法但如果目的非法,那么,该合同仍然为无效合同。
案情
自1996年至1998年,河南省滑县亿博粮油深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博公司)在原滑县华融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华融信用社,后被撤销)贷款3700万余元。因中国人民银行滑县支行(以下简称滑县人行)顾虑该公司贷款数额过大,不让华融信用社再向其发放贷款。华融信用社主任张爱卿、副主任黄国然考虑该公司正在生产,缺少资金,如不放贷该公司就会停产,原贷款可能收不回来,于是在1998年3月2日华融信用社从内黄城市信用社拆借200万元给了亿博公司。1999年1月2日亿博公司还款100万元,下欠100万元无能力偿还。内黄城市信用社一再催促华融信用社还款,经华融信用社班子研究决定,找他人办贷款手续,用此款偿还拆借款,于是就找到三星公司。
1999年1月22日,华融信用社与三星公司、滑县铝型材料安装服务部、三机车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为三星公司,保证人为三机车行和滑县铝型材料安装服务部,贷款金额为80万元。合同签订后,华融信用社转至三星公司账户80万元,时任三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全民在现金付出传票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合同签订当日,黄国然给三星公司出具了一份“三星摩托公司1999年1月22日在我社贷款80万元,今后不让本公司还款付息”的证明,华融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张爱卿在该证明上签署了“同意”二字。由于国家政策调整,2001年7月29日,华融信用社被撤销,上述债权被转让给了滑县人行。2001年11月26日、7月26日,2003年1月3日、3月19日,亿博公司四次以三星公司名义归还贷款本金103800元,仍欠本金696200元及利息未付。
滑县人行提起诉讼,要求三星公司偿还本息合计1014099元,滑县铝型材料安装服务部、三机车行承担保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滑县铝型材料安装服务部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因三星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原告申请追加公司股东刘全民、王中森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刘全民、王中森、王红梅、白文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
滑县人民法院认为,华融信用社与三星公司、三机车行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该合同只是一种形式,合同签订后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其真实的目的是华融信用社利用该合同归还内黄城市信用社的拆借款,因此该借款担保合同为无效合同;三星公司并未取得该笔贷款的使用权,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三星公司也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同时三星公司的股东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滑县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滑县人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10元由滑县人行负担。
滑县人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订立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华融信用社的领导班子成员及经办人员、亿博公司均证实,与三星公司签订80万元借款合同的真实目的是利用该合同归还违规挪给亿博公司的拆借款,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三星公司也未使用该笔款项,实际用款人以及对该笔款项进行还本付息的均是亿博公司,因此原判认定华融信用社与三星公司、三机车行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无效是正确的。
原华融信用社的领导班子成员张爱卿、黄国然证实,1998年3月2日从内黄城市信用社拆借资金挪给亿博公司的200万元款项与同日贷给亿博公司的200万元不是同一笔款项,挪给亿博公司的200万元没有手续;1999年1月23日所偿还100万元的拆借资金的来源是同年1月22日以三星公司名义所贷的80万元,且华融信用社因违法违规经营于2001年7月24日被责令停业整顿,故其1998年3月2日从内黄城市信用社拆借200万元,在没有手续的情况下挪给亿博公司使用存在违规行为也是必然的。从滑县人行提供的华融信用社剥离信贷资产明细表来看,亿博公司在华融信用社所贷款项中一日之内存在多笔贷款,因此,滑县人行上诉称华融信用社1998年3月2日从内黄城市信用社拆借的200万元于当日以贷款的形式给了亿博公司,以及1999年1月23日偿还内黄城市信用社100万元拆借资金的来源是亿博公司归还的100万元的贷款,进而推定华融信用社与三星公司签订80万元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2006年5月12日,安阳中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