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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申请诉后财产保全法院应当受理
发布日期:2009-06-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近日,重庆市奉节县法院收到了一份当事人要求诉后财产保全的申请:原告刘X诉被告王X民间借贷纠纷案,奉节法院于2006年5月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借贷履行期为同年9月。本案调解结案后,在约定履行期尚未到达之前,原告发现被告有转移财产的迹象,于是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要求进行财产保全。

【分歧】

    对于原告刘X的诉后财产保全申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在同一法院以及上下级法院之间产生了分歧。一种意见,主张不予受理,理由是:民诉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及二百二十三条规定了诉讼中财产保全、诉讼前财产保全和执行中的保全措施,而刘的保全申请既不是诉前保全,也不是诉讼中保全,更不是执行程序中的保全,即使认为是:“诉后保全”,由于法律无规定,法院不能超越法律去违法受理。另一种意见,主张应予受理,理由是:尽管民诉法在对人民法院财产保全制度的设计上,只规定了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中财产保全,却没有规定判决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的财产保全即诉后财产保全,即目前尚无法律明文规定对诉后保全申请应当受理,但是,法律也没有明文规定不能受理,没有明令禁止,则表示可以受理。且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一方面是其诉讼权利的体现,另一方面则是有利于人民法院执行兑现,这种对当事人有利,对人民法院工作有利的事情,法院为什么不能为呢。如果因为法院对当事人的保全申请不予受理而导致可供执行的财产转移灭失,法院将如何向申请人交代,又将如何保证案件的顺利执行。

【评析】

    笔者基本赞成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当受理原告刘X的诉后保全申请。理由如下:

    其一,刘X的诉后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院财产保全的法定要件。按照民诉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财产保全的要求有四:一是可能存在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况,二是财产保全采取依当事人申请保全和法院依职权保全的两种选择措施,三是无论采取何种保全方式法院均应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四是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并立即执行。本案刘X的保全申请与上列条件对照是相符的。还应当说明,民诉法第九十二条的三个款项中,找不出“诉讼中”或“诉讼后”的任何限制性字眼,按照“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的规则,该条并未排除诉讼终结后到开始执行前的财产保全,因此,受理刘X的诉后保全申请并不与该条的原意相悖。

    其二,从当事人的权益保护和破解法院“执行难”的角度看,刘X的诉后保全申请法院应予受理。众所周知,“执行难”与“告状难”、“申诉难”成为人民法院的三大顽症,已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执行难”难在何处,难在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而积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从来是法院力克“执行难”的基础手段和物质条件。因此,人民法院对于有给付内容的案件,一方面有责任向当事人释明财产保全的作用、程序及方法,使之主动申请保全,另一方面,在当事人没有申请保全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以保障裁判的执行。刘X系主动申请财产保全,法院没有理由予以拒绝。

    其三,时代发展到今天,将当事人的诉后财产保全申请拒之门外,不但表现为一种对自身执行工作设置障碍的愚蠢之举,而且与人民法院“案结事了”的司法追求大相径庭。如果法官认为只要审结了案件就万事大吉,其实是很幼稚的,事实上“案结事未了”的现象比比皆是。就一个案件而言,并非以结案走到终端,只能用案件执行兑现来画句号;就一个法院而言,不能以终结诉讼体现公正,应当以实现当事人的诉讼愿望为终极站台。现今司法观念倡导“案结事了”,体现了诉讼人性化、和谐化和“以人为本”的思想,反映了司法为民的服务要求。一切与此不和谐的司法观念和司法作风,都应当予以改进。

    其四,“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反映出机械司法的观念,与现代司法理念不相符。按照现代司法理念,“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恰到好处,彰显的是与时俱进的司法精神。从理论上讲,法律规则从其颁布开始就是过时的,因为社会在发展,法律漏洞不可避免,尽善尽美的法律、包揽无遗的法律是没有的。基于此理,法国民法典第四条规定:“法官借口法律无规定、不明确或者不完备而拒绝审判者,以拒绝审判罪追诉之”。该规定创设了一条“法官不能拒绝审判”的著名规则。对于刘X诉后保全申请的受理问题,法官当然希望法律或司法解释给一个明确的“说法”,这无可厚非,笔者也希望在立法上尽快完善这一问题。但是,当法律尚未完善之前,法院不可以拒绝履行司法职能,不可以眼睁睁地看着弱而无助的当事人的诉讼愿望化为泡影。如若那样,当事人是无辜的,法院则是无聊的。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王维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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